阿克苏地区雨暄商贸有限公司

阿拉尔市西北兴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地区雨暄商贸有限公司、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1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西北兴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99171921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金银川路**望河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7269408784,住所地新疆维,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南大街**新农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马尔·热西提,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地区**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3133566221,住所地新疆维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电力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市西北兴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河矿业公司)、阿克苏地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北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马尔·热西提、被上诉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北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商贸公司对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由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商贸公司为承揽人,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为定作人,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系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依照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有关条款,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且承揽合同中没有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3、债务转移与承揽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纠纷放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导致错误判决。4、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债务转移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债权债务清楚;二是债权人、债务人、承揽人三方共同或者分别达成协议;三是取得债权人同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商贸公司同意债务转移。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塔河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程序没错,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涉案工程项目及所有资产已移交至上诉人,双方自愿完成资产的交接,涉案工程款的债务转移至上诉人承担,**商贸公司对此亦认可,**商贸公司追加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师国资复(2018)28号文件和资产交接书是本案债务转移成立的事实依据,该次债务转让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3、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总则是一般规则,分则是特殊规则,分则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总则。
**商贸公司答辩称,我不清楚应当由谁来支付,但合同是与塔河矿业公司签订的。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塔河矿业公司建化厂林园社区“三防”、“四化”建设项目,中标工程范围为二标段:监控设备以及配件的采购、安装调试、拉线、维护等,工程中标价格为342,737.46元,工期为合同签订后17日内完成。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该监控建设项目的供货、安装、调试、售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342,737.46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即325,600.59元,质保以及售后一年后支付剩余5%即17,136.87元。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字确认该工程合格,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因改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一、2018年10月20日,新疆兵团第一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审计局、新疆兵团第一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关于塔河矿业物业公司剥离移交相关事项的批复”(师国资复[2018]28号),批复如下:1、剥离基准日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塔河矿业物业公司)账面资产总额325.58万元、负债总额194.85万元、所有者权益130.73万元。塔河矿业物业公司资产无偿划转至被告西北兴业公司。由二被告按照剥离基准日资产负债表进行移交;2、塔河矿业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西北兴业公司继续履行。3、批复的3个附件“塔河矿业物业公司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明细表、债权债务明细表”包含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塔河矿业公司建化厂林园社区“三防”、“四化”监控建设项目。
二、2018年10月12日,被告塔河矿业公司与被告西北兴业公司进行了资产交接,被告塔河矿业公司拖欠原告建设塔河矿业公司建化厂林园社区“三防”、“四化”建设项目工程款342,737.46元的债务一并移交至被告西北兴业公司。
三、塔河矿业物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均是以被告塔河矿业公司名义签订。
四、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被告塔河矿业公司中物业资产全部剥离至被告西北兴业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交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塔河矿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约定属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监控建设的工作成果,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塔河矿业公司认可了原告施工的工作成果,就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因被告塔河矿业公司改制遂将物业资产全部无偿划转给被告西北兴业公司,双方自愿完成了资产的交接,自此被告塔河矿业公司拖欠原告承揽合同工程款的债务转移至被告西北兴业公司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亦认可,故被告西北兴业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因双方合同对延期支付报酬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承揽合同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西北兴业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西北兴业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塔河矿业公司抗辩涉案的工程及所有产权含债权债务整体划转给被告西北兴业公司,应由被告西北兴业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北兴业公司抗辩以合同相对性确定本案的承担主体,不符合客观事实,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西北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阿克苏地区**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报酬342,737.46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北兴业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师国资复[2013]21号关于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深化改制相关事宜的批复、大信川审字[2018]第00511号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京信评报字(2018)第300号***统众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拟实施股权转让涉及的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尚有1,776,910.33元物业公司公共项目资金在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账目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之间的资产尚未移交完毕,债务并未明确。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公司没有收到这三份材料。被上诉人**商贸公司质证认为,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之间的事,与被上诉人**商贸公司无关。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西北兴业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商贸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及欠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师国资复[2018]28号《关于塔河矿业物业公司剥离移交相关事项的批复》中虽已明确规定“原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西北兴业公司继续履行”,说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已转移至上诉人,但该债务的转移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在师国资委的主导下进行的,被上诉人**商贸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该债务转移对被上诉人**商贸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商贸公司也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主张。故被上诉人**商贸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清偿,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4月2日法复(1996)4号”的规定,认为本案是其与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批复是对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事业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是上诉人西北兴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塔河矿业公司两个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报酬342,737.4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市西北兴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阿克苏地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合计9828元,由被上诉人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张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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