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图县金城商品砼销售有限公司二道镇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常青路6-8-32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长春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县金城商品砼销售有限公司二道镇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商品砼公司)、**、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2426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金城商品砼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因本案发生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城商品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城商品砼公司提供的《商品砼采购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均是因丰信建筑公司项目需要,分包人杨洋联系供应方侯勇后,侯勇提供给杨洋主体为金城商品砼公司的《商品砼采购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并加盖项目专用章,上述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金城商品砼公司提供商品砼或提供商品砼数量的依据,金城商品砼公司提供商品砼或提供多少商品砼须依据项目现场确认收货单来证实,金城商品砼公司在庭审中称有现场确认收货单,并且称现场确认收货单有很多张,但庭审期间金城商品砼公司并未提供一张现场确认收货单。据此金城商品砼公司在一审中无法举证证明其提供商品砼或提供多少商品砼的事实,应承担相应败诉后果,一审法院未尽到查清事实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书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不适当的,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金城商品砼公司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一审判决书中从未提及《商品砼采购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两份证据,金城商品砼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双方对账确认单》,一审中丰信建筑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对账确认》中关于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283,610元均有详细记载,丰信建筑公司在需方进行了盖章,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商品混凝土买卖的交易习惯是买卖双方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形成结算单位后,以前的《现场确认单》诉称“小票”应当销毁。如此做法是杜绝日后,用总的对账单和现场确认单分开起诉,一批货得两次钱。对此丰信建筑公司是明知的,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83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该案中丰信建筑公司就是仅依据《商砼结算单》进行的诉讼。丰信建筑公司否认双方间的结算,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双方形成的《双方对账确认单》是受到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或公章被盗、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而不能在要求金城商品砼公司进一步举证,否则会造成实际交易中卖方把全部精力放在日后讨要货款上,阻碍交易的进行,破坏诚信体系。本案中**、武某并未提起上诉,如丰信建筑公司二审主张不能成立,**、武某当然承担相应的义务。
**未到庭陈述意见。
武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金城商品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信建筑公司向金城商品砼公司支付货款283,610元;2.判令丰信建筑公司向金城商品砼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6,7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3,6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武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丰信建筑公司、**、武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5日,金城商品砼公司与丰信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丰信建筑公司,乙方金城商品砼公司,丰信建筑公司因承建松花江源头污染物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北坡污水处理集中站工程需要由金城商品砼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期限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7月底结束,丰信建筑公司在2020年7月31日结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时,以未结款为基数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合同价款20%计算。签订合同后,金城商品砼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丰信建筑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具体供应的混凝土明细:型号C15、数量78立方米、单价350元/立方米、金额27,300元;型号C30P6、数量516立方米、单价400元/立方米、金额206,400元;型号C30、数量4立方米、单价是380元/立方米、金额1520元;型号C30、数量66立方米、单价是430元/立方米、金额28,380元;型号C20早强、数量25立方米、单价是430元/立方米、金额10,750元;型号C20早强、数量16立方米、单价是460元/立方米、金额7360元;运费及泵送费1900元,在2020年9月18日以后针对C20早强、C30每立方米加价50元,2020年10月8日以后加早强防冻剂。以上混凝土数量共计705立方米,金额共计283,610元。经金城商品砼公司与丰信建筑公司进行对账确认,丰信建筑公司应向金城商品砼公司支付货款283,610元,双方在对账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并注明结算周期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10月8日。丰信建筑公司承认案涉工程有一部分混凝土是金城商品砼公司的事实,但具体有多少不清楚。金城商品砼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丰信建筑公司给付货款283,610元、支付违约金56,722元(计算方式:货款283,610元×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83,6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武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丰信建筑公司与金城商品砼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按时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丰信建筑公司应否给付金城商品砼公司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丰信建筑公司辩解,其将承建的项目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杨某,混凝土采购事宜由杨某负责,丰信建筑公司与金城商品砼公司自始至终无任何业务联系,已按杨某的要求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永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款项义务,无需再向金城商品砼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本案中,系丰信建筑公司购买金城商品砼公司商品混凝土,金城商品砼公司已将商品混凝土实际交付丰信建筑公司,且双方已在对账确认单上盖章确认丰信建筑公司应向金城商品砼公司支付货款283,610元,并注明了结算货款周期,同时,丰信建筑公司也承认案涉工程有一部分混凝土是金城商品砼公司的事实,据此,法院足以认定,丰信建筑公司应给付金城商品砼公司货款283,610元;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以未结款为基数按月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项诉请属金城商品砼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法院予以支持;金城商品砼公司主张丰信建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因其已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丰信建筑公司应向金城商品砼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辩解不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义务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丰信建筑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松花江源头污染物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案外人杨某和侯勇通话录音光盘的证据效力问题。因以上证据系丰信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故法院不予评判。关于丰信建筑公司的证人李朔出庭证言效力问题。庭审中李朔陈述:我是丰信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松花江源头污染物升级改造工程中的土建装饰部分工程由杨某负责施工,所有土建、装饰工程中材料、人工、机械都是由杨某直接负责的,2020年10月份左右,杨某的技术员韩冬拿着《商砼采购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说商砼要出具合格证和检验报告,需要我们项目部盖个章才能出具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工程才能进行验收,出于这个目的,我才盖的章。关于《工程量确认单》我问韩冬,是否核实准确,韩冬说已经核实完毕,这个项目章一般只能是由杨某或者韩冬来项目部才能盖章,基于这个情况,我才盖的项目部的章。后续的事情我不清楚,其他事情都是杨某沟通的,因证人李朔出庭证言证明了松花江源头污染物升级改造工程土建装饰部分工程由杨某负责施工等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法院对李朔出庭证言不予采信。关于丰信建筑公司的证人杨某出庭证言效力问题。庭审中杨某陈述:长白山北山门污水集中站土建工程中使用的商砼是由侯勇供应的,对于金城商品砼公司提出的是其供应商砼的事情我不知情,另外北山门污水集中站使用的商砼已经付款给侯勇指定的永峰绿化有限公司,给付金额约为3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有发票为证,该笔款项是丰信建筑公司支付给永峰绿化有限公司,我本人从未与金城商品砼公司有过直接接触,每次使用混凝土都是通过和侯勇电话或者微信沟通,每次向侯勇提供用量后,侯勇提供北山门污水集中站商砼,但杨某又称北山门污水集中站土建工程没有购买过金城商品砼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为了该项目建筑工程资料备案,侯勇派人取了金城商品砼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质检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杨某”签字可能是金城商品砼公司引诱我的材料员韩冬签的。证人杨某陈述不清楚金城商品砼公司向丰信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但又陈述没有购买过金城商品砼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其陈述前后矛盾,对于其他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法院对杨某庭审中证言不予采信。关于**、武某应否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武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实缴出资的证据,故金城商品砼公司主张**、武某应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丰信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春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安图县金城商品砼销售有限公司二道镇分公司货款283,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83,6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武某在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长春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图县金城商品砼销售有限公司二道镇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被告长春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按比例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城商品砼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双方对账确认单,丰信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丰信建筑公司对金城商品砼公司供货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且二审中亦陈述工程分块分包,项目部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及沟通。故一审采信丰信建筑公司项目部盖章的买卖合同及对账确认单认定供货的数量及金额并无不当。丰信建筑公司主张混凝土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丰信建筑公司以金城商品砼公司未提供现场收货确认单主张不应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春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5元,由上诉人长春丰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丹
审 判 员 李照令
审 判 员 林 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朴夏景
书 记 员 裴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