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榆中县某乙公司与固原经济开发区万方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23民初1338号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榆中县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万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回族,1995年2月7日出生,宁夏同心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榆中县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榆中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万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原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榆中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榆中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17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3日,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员工***驾驶其公司宁D7****(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和平薇乐大道行驶至某某大学门前时,刮撞原告公司的110kv祁家坡变电站112薇乐线3号电杆,拉断高压电线后导致电杆倾斜后翻到,扎线脱落后导致导线对低压线路放电,电压升高后周边居民及商铺共计16户用电设备受损或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前往现场处理故障,并于2021年11月24日凌晨抢修完毕。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8998.97元。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宁D7****(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2020年6月24日进行初始登记时,被告公司便将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2020年11月20日,***再次将车辆出售给被告***,该车虽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被告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支配人,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及与其投保的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但因宁D7****(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法的具体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承担。二、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仅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因被挂靠车辆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供电单位并非设备受损的用电用户,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的前提是已经向各设备受损的用电用户赔偿完毕,否则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2021年11月23日21时30分,被告***驾驶宁D7****(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和平薇乐大道行驶至某某大学门前时,与国网榆中县某某公司和平供电所的高压电线发生刮撞,拉断电线后导致电杆倾斜后翻到,电线跌落在变压器上,导致低压配电线路电压升高,电线拉断后跌落,将路边***停驶的甘A9****小型轿车砸伤,本次事故致某乙公司相关设备损毁、周边居民及商铺共计16户用电设备受损或毁损,***停驶的甘A9****小型轿车受损。事故经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0123420210006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2、本次事故致国网榆中县某某公司供电设备损毁,原告抢修设备产生费用19419.61元、损失电量赔偿1479.35元,事故造成16户居民及商铺家电烧毁合计268100.01元。3、被告***驾驶的宁D7****(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险单、事故报告、费用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宁D7****(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国网榆中县某某公司和平供电所的高压电线发生刮撞,造成某乙公司相关设备、周边居民及商铺用电设备受损或毁损,榆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给原告及周边居民、商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地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宁D7****(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登记在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但系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辩解其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支配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宁D7****(苏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原告主张16户居民及商铺损失主体不适格,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二是原告是否有权代为受损的居民及商铺用户主张权利。关于损失的认定,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间接减损包括停运损失等,其主要特征为:损失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它只是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利益,且丧失的未来利益具有实际意义而不是抽象或者假设,这种可得利益必须是损害该财物的直接影响所及的范围。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通常包括车辆、随身携带财产损失、车载货物损失、现场抢救、善后处理的费用等。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线路抢修费用、电量损失赔偿及用户家电烧毁费用明细,可以认定上述财产损失共计288998.97元是由本次事故直接导致,系直接财产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理应予以赔付。被告人保海原某某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主体,事发后虽出险但未具体统计16户居民及商铺财产损失,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次事故导致周边居民及商铺共计16户用电设备受损或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国网榆中县某某公司以电费的方式补偿上述用户财产损失,且庭后16户居民及商铺亦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代为主张权利,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榆中县某乙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8899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