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华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森林诉被告海南华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民一重字第42号
原告:*某林,男,汉族。
被告:海南华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开天、陈益群,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林诉被告海南华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某林不服,上诉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林,被告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某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天、陈益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林诉称:*某林是广州铁路集团退休高级工程师。2008年7月28日,*某林与华亚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亚公司负责对外联络工程设计业务,*某林任公司总工程师,全面负责技术及技术管理;华亚公司应当聘任相关工程技术设计人员;*某林取得公司所得总设计费的20%提成,在按合作协议约定标准发放的相关工程设计技术人员工资后,剩余部分*某林享有自主支配权。自上述合同签订后,华亚公司靠着*某林的技术支持和资历品牌,*某林帮助华亚公司并一起至建设单位承接工程,帮助华亚公司取得数十项工程设计业务,取得近两千万元的设计费收入。但每当*某林提出工程设计费提成时,公司总是推迟拖拉,经多次协商,仍拒不支付*某林应得的技术劳务提成款。为此,2010年11月1日,*某林就第一批收到设计费的15个工程项目提成款提起诉讼[(2010)城民二初字第764号],此案直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2)三亚再终字第17号],中院再审支持了*某林的诉求即对15个项目设计提成款享有自主支配权,现该款已执行。*某林现就工程合作期间华亚公司拒付的第二批20个工程项目工程设计费提成款提起诉讼(具体工程设计费提成款计算表见附表),该20个项目中,除华亚公司隐瞒4个项目外,其余16个均在华亚公司已盖章确认的《项目表》中所列,该《项目表》就是计算设计提成项目的依据,第一批起诉的15个项目也列在该《项目表》中,该表中所列工程项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除了原审主张的157.82万元外,经*某林调取设计合同,华亚公司隐瞒了天涯镇红尔山公墓工程设计费208.5万元、田独镇排水管网工程设计费48.4万元、田独兆龙南路市政工程(排洪箱涵)的40%设计费14.998万元、陵水县城区文化路改造工程及增加部分工程设计费28.83万元、海棠湾镇沿河路的40%设计费15.648万元,上述工程20%设计费提成为49.476万元。故*某林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劳务合作工程设计费提成款207.296万元及利息(以207.29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亚公司辩称:*某林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某林与华亚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依据《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的劳务合同关系,从《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第四条内容看,没有赋予*某林起诉华亚公司主张赔偿款的权利,因此*某林主体资格不适合。二、*某林在第一批起诉时认可*某林与华亚公司之间存在的项目只有15个,也已经获得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三、*某林起诉主张的20个项目应以*某林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涉及的合同为准,而*某林在2010年已经离开公司了,本案不属于*某林主张权利的范围。四、第一批项目*某林在2014年的7月份起诉主张,现在*某林主张的20个项目的提成款也完全可以在第一次诉讼时来主张,*某林应当承担诉讼时效的问题。五、陵水县的工程明确是珠海规划院签订的,既然不是华亚公司签的合同,*某林不能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不属于*某林在华亚公司工作期间劳务所形成的工作合同关系,不属于*某林主张其权利的对象,故华亚公司不需要向*某林支付任何项目的设计提成款。
经审理查明:*某林系广东省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高级工程师。2008年7月28日,*某林与华亚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约定:”二、*某林任华亚公司总工程师,全面负责公司技术及技术管理。三、华亚拟聘任给排水、电气、道路科技设计人员。受聘人员担任后,即为公司正式员工。四、聘任人员工资待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公司发放月度工资,二部分为设计费用提成。初步工资标准为初级(本科)2000-3000元/月,中级5000-6000元/月,高级6000元;提成标准,拟按设计费的20%计,提成部分扣除月度工资及其他费用;公司保证中级技术骨干年薪达到10-12万元以上,*总工年薪达到13-15万元以上;具体提成份额由*总工程师主持计发,签收单交给华亚公司财物作账。”合同签订后,华亚公司聘请了排水、电气、道路科技设计员,*某林依约在华亚公司提供劳务,担任设计或者组织其他技术人员完成华亚公司承接的工程设计任务。工作期间,*某林收取提成款21.1万元,由*某林领取发给其他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奖金40.9万元,合计62万元。*某林要求华亚公司支付尚欠款遭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自2010年5月4日起*某林不再上班,5月25日,华亚公司通知*某林解除雇佣关系。2010年11月1日,因劳务合同纠纷,*某林曾将华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华亚公司支付劳务合作提成款47.01万元。2011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0)城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某林共参与15项工程的设计和组织工作,其中:1、天涯镇排洪沟及氧化塘工程设计费362580元;2、天涯镇市政给水工程设计费35350元;3、银牛岭度假别墅工程设计费40万元;4、海棠湾镇公墓及配合工程设计费1975900元;5、海棠湾镇龙楼岭公路工程设计费284200元;6、三亚市落笔洞市政工程设计费25万元;7、海棠湾林旺大道工程设计费796800元;8、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工程设计费47000元;9、海棠湾镇林旺-广隆排水工程设计费171200元;10、海棠湾镇沿河工程设计费234700元;11、吉阳镇兆龙南工程设计费224900元;12、吉阳镇龙塘路工程设计费121400元;13、吉阳镇盘龙路A段工程设计费33600元。对上述13项工程的设计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某林主张东环铁路金鸡岭安置区工程设计费285900元和增延工程设计费55300元,因华亚公司不认可,*某林未能举证证明,该两项设计费应按华亚公司自认的数额28万元和27650元确认。工作期间,*某林收取提成款21.1万元,由*某林领取发给其他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奖金40.9万元,合计62万元。认定*某林与华亚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在扣除*某林已领取的提成款62万元后,判决华亚公司向*某林支付提成款429056元。
华亚公司不服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三亚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城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城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某林共参与15项工程的设计工作(注:与本院在(2010)城民二初字第764号案查明的15项工程项目一致),15项工程华亚公司获得设计费5245280元,按20%计算的提成款为1049056元,对该提成数额,双方无异议,但与*某林主张的109.01万元提成款数额不一致,庭审中*某林表示因此将华亚公司向其支付技术劳务合作提成款变更为42万元。最后,认定*某林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诉工程提成款有自主支配权,判决驳回*某林的诉讼请求。
*某林不服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三亚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华亚公司参与了15项工程的设计工作,按20%计算的提成款为1049056元的事实清楚。认定*某林主张华亚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提成款42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判决:1、撤销本院(2011)城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2、华亚公司向*某林支付劳务提成款51500元;3、驳回*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某林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琼民申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由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三亚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华亚公司给*某林等11人(包括实习生)发工资、奖金情况如下:1、符跃华(工程师),工作时间2009年3月-9月,工资2.1万元(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奖金1.5万元,合计3.6万元;(注:该工程师属兼职,工资、奖金各发一半);2、丁苏建(助理工程师),工作时间2008年10月-2010年4月,工资7.6万元(工资标准每月4000元),奖金5万元,合计12.6万元;3、赵克军(助理工程师),工作时间2009年7月-2010年4月,工资2.7万元(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奖金2.2万元,合计4.9万元;4、芦传志(技术员),工作时间2008年7月-2010年4月,工资2.5万元(工资标准每月2500元),奖金2万元,合计7.5万元;5、林意全(技术员),工作时间2008年5月-2010年4月,工资7.2万元,奖金1.5万元,合计8.7万元;6、容昌虎(技术员),工作时间2009年5月-2010年4月,工资2.4万元(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奖金1万元,合计3.4万元;7、何国雄(技术员),工作时间2008年11月-2010年4月,工资4.5万元(工资标准每月2500元),奖金2万元,合计6.5万元;8、陈永宏(技术员),工作时间2009年6月-2010年4月,工资1.98万元(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奖金1万元,合计2.98万元;9、陈仙精(技术员),工作时间2008年12月-2010年4月,工资3.74万元(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奖金1.5万元,合计5.24万元;10、陈太常(技术员),工作时间2009年2月-2010年4月,工资3.3万元(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奖金1万元,合计4.3万元;11、*某林(工程师),工作期间2008年8月-2010年4月,工资12.6万元,奖金8.5万元,合计21.1万元)。以上工资、奖金合计721200元。该判决认定涉案的《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看,双方当事人确认已完成了15项工程的设计工作,15项工程的提成款按合同约定的20%提成计为1049056元。还认定*某林等11人从事15个设计项目提成款扣减工资、奖金后,剩余提成款为327856元(1049056(提成款)-449200(工资)-272000元(奖金)]。最后作出判决: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1)城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2、华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林支付提成款327856元。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2014年7月8日,*某林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华亚公司支付合作期间的第二批20个工程项目工程设计提成款,该20个项目为:1、沙姜园绿化工程;2、崖城镇人民政府南山安置陵园市政工程;3、凤凰镇台楼六罗公墓项目工程(一、二期);4、三亚市海棠湾镇坟墓安置区(北山公墓)公墓;5、新天涯红尔山山脚坡地(一、二期)公墓;6、海棠湾镇牙龙岭公墓安置区;7、凤凰镇梅村大岭脚坡地公墓项目市政工程(一、二期);8、沙姜园公墓出入道路市政工程;9、龙楼岭公墓出入道路市政工程;10、田独镇区西排水工程设计;11、藤桥沿江路暴雨雨水排水泵站;12、天涯临时泵站;13、三亚市田独镇镇区排水调研报告;14、奥林匹克藤桥棠棣花园进出道路市政工程;15、三亚市区污水调查研究及排水方案报价;16、南丁安置区排洪渠设计、审定预算、现场挖土石方量;17、监理人员培训及现场工程事故处理,改进监理管理把关;18、陵水县城区市政道路工程;19、陵水县城区暴雨排水问题专题研究报告;20、银牛岭隧道8公里路灯、银牛岭小区热水管网设计。
重审过程中,*某林与华亚公司均认可,*某林能够提成的,应当是华亚公司承接的,并由*某林参与设计的工程项目,提成标准为华亚公司所收取设计费的20%。
*某林提交了2010年7月作出的三张加盖了华亚公司公章的《项目表》,其中第一页表格下备注有:”1、本表为2008.8-2010.4期间提成计算依据,其中*某林提成按给排水专业60%,其他专业按5%提成审核费用计,共计14.37万元。2、不到年薪提成工资按协议所约定年薪(13万)补足。”该页及第二页表格中的”工程造价”及”设计费用”项下均有”给排水”一栏,”设计费用”项下还有20%设计费一栏,该两页表格中所列的天涯镇排洪沟及氧化塘市政工程、银牛岭度假别墅区市政工程、三亚市落笔洞区域市政工程、东环铁路及金鸡岭路安置区市政工程、三亚市海棠湾镇林旺大道市政工程、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排水及道路工程、海棠湾镇林旺广隆路市政排水工程等属于第一批起诉的15个项目;第三页中并未列有”给排水”一栏。*某林主张上述《项目表》是经华亚公司确认的项目设计提成依据,而*某林本案中要求提成的20个项目均在《项目表》中有列。华亚公司对《项目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该《项目表》只是当时公司计划要争取承接的项目,并非实际提成的依据。
*某林还提供了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包括:1、三亚市天涯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天涯镇红尔山公墓(一期)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2085000元;2、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田独镇镇区排水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484000元;3、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田独镇兆龙南路市政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374880元;4、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亚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陵水县文化改造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85148.47万元;5、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亚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陵水县文化路改造工程(增加部分)”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03166.06元。*某林主张第1、2、4、5份合同系由其参与设计,但华亚公司隐瞒其签订合同的工程,应当按照20%提成,而第3份合同的项目包含在第一批起诉的15个项目中,但华亚公司向其隐瞒了设计费为374880元的事实,仅就其中的224900元与其进行了提成,超出部分应当继续按照20%进行提成。华亚公司质证称,第1、2、4、5份合同均系*某林离职后,华亚公司所承接的工程,*某林并未参与设计,*某林无权要求提成,而第3份合同中的项目已经在第一批起诉的15个工程中作了处理,不应重复。
*某林还申请本院调取:1、三亚市崖城区政府南山安置陵园市政工程,2、三亚海棠湾区政府北山公墓工程,3、三亚海棠湾区政府牙龙岭公墓工程,4、天涯区政府凤凰镇大岭脚公墓工程,5、天涯区政府凤凰镇六罗公墓工程,6、海棠湾区政府沙姜园公墓绿化工程,7、海棠湾区政府藤桥沿河路暴雨排洪泵站工程,8、陵水县城中心大道、北斗路、建设路道路改造市政工程,9、《陵水县城区暴雨排水专题研究报告》即”陵水县城排水现状调查及解决方法分析研究”,10、海棠湾区政府沙姜园公墓进出道路市政工程的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单位支付华亚公司设计费付款凭证。经本院调取,第1项南山(大出水)安置陵园总体、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崖城镇政府与海南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第8项陵水县中心大道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北斗路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建设路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陵水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第9项陵水县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的《技术咨询合同》系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与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本院在向天涯区、海棠湾区政府调取证据过程中,被告知因三亚撤镇设区,天涯区、海棠湾区2014年前的档案已全部移至三亚市档案馆保存,而本院在三亚市档案馆也未能查询到其余第2、3、4、5、6、7、10项工程的有关设计合同。经组织质证,*某林主张上述项目均在其提供的《项目表》中有记载,确实是由华亚公司承接的项目,只是华亚公司通过不诚信的手段以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华亚公司仍应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设计费标的向*某林支付提成款。华亚公司质证称上述合同均不是华亚公司签订,项目不由华亚公司承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亚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亚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城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城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项目表、工程项目表、三亚市海棠湾镇南国奥林匹克花园道路工程初步设计、田独镇区排水问题及处理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林与华亚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某林与华亚公司也认可,*某林能够提成的,应当是华亚公司承接的,并由*某林参与设计的工程项目,提成标准为华亚公司所收取设计费的20%。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林本案中主张提成的20项工程是否由华亚公司承接,又是否由*某林参与设计。
*某林提供了三份《项目表》,主张以《项目表》所列项目作为提成依据。《项目表》的其中一页确实备注有:”1、本表为2008.8-2010.4期间提成计算依据,其中*某林提成按给排水专业60%,其他专业按5%提成审核费用计,共计14.37万元。2、不到年薪提成工资按协议所约定年薪(13万)补足。”但备注中的提成标准与《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中约定设计费的20%的标准并不一致,而且两页表格中所列的天涯镇排洪沟及氧化塘市政工程、银牛岭度假别墅区市政工程、三亚市落笔洞区域市政工程、东环铁路及金鸡岭路安置区市政工程、三亚市海棠湾镇林旺大道市政工程、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排水及道路工程、海棠湾镇林旺广隆路市政排水工程等属于第一批起诉的15个项目,生效判决书中也是按照这些项目设计费的20%确定*某林的提成款,而*某林所得的提成款数额也并非该《项目表》中备注的14.37万元,华亚公司也辩称该《项目表》仅是计划要争取承接的项目,并非实际提成的依据。因此,*某林主张以该三份《项目表》作为提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某林在本案中主张提成的20项工程,确由华亚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仅有以下五份:1、三亚市天涯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天涯镇红尔山公墓(一期)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2085000元;2、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田独镇镇区排水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484000元;3、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田独镇兆龙南路市政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374880元;4、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亚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陵水县文化改造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85148.47万元;5、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亚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陵水县文化改造工程(增加部分)”的设计合同。*某林于2010年5月4日起不再到华亚公司上班,而上述第1、2、4、5份合同是在*某林离职后所签订,华亚公司也辩称上述设计合同与*某林无关,*某林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设计合同中的项目系由其负责设计,因此,*某林主张该四份合同设计费的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3份关于”三亚市田独镇兆龙南路市政工程”的设计合同,该项目已包含在*某林第一批起诉的15个项目中,华亚公司也认可该项目有*某林参与设计,当时双方确认的设计费为224900元,而该份合同显示设计费应为374880元,因此,*某林主张对该项目超出224900元部分应当继续按照20%进行提成,本院予以支持,即*某林在”三亚市田独镇兆龙南路市政工程”中还应分得提成款29996元[(374880元-224900元)20%]。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生效判决,华亚公司当时就知道其尚有29996元提成款应当支付给*某林,但至今未付,因此,华亚公司应当向*某林赔偿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某林申请本院调取的10个项目,本院能调取到的三个项目设计合同,均不是华亚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其余项目也无法调取到相应合同证明是由华亚公司承接,华亚公司对这些项目也不认可,*某林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林向华亚公司主张的第二批20个工程设计费提成款207.296万元,除”三亚市田独镇兆龙南路市政工程”中仍应分得的29996元外,其余数额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华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林支付提成款29996元及利息(以2999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83元(原告已预缴20794元),由原告*某林负担23045元,由被告华亚公司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小慧
审判员  邢丽霞
审判员  沈相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