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森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吉苹。
上诉人唐森林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华亚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森林,被上诉人华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吉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森林系广东省三茂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休高级工程师。2008年7月28日,唐森林与华亚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约定:二、唐森林任华亚公司总工程师,全面负责公司技术及技术管理。三、华亚公司拟聘任给排水、电气、道路科技设计人员。受聘人员到任后,即为公司正式员工。四、聘任人员工资待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公司发放月度工资,二部分为设计费用提成。初步工资标准为初级(本科)2000-3000元/月,中级5000-6000元/月,高级6000元;提成标准,拟按设计费的20%计,提成部分扣除月度工资及其他费用;公司保证中级技术骨干年薪达到10-12万元以上,唐森林年薪达到13-15万元以上;具体提成份额由唐森林主持计发,签收单交给华亚公司财物作账。
合同签订后,华亚公司聘请了排水、电气、道路科技设计员,唐森林依约在华亚公司提供劳务,担任设计或者组织其他技术人员完成华亚公司承接的工程设计任务。工作期间,唐森林收取提成款21.1万元,由唐森林领取发给其他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奖金40.9万元,合计62万元。唐森林要求华亚公司支付尚欠款遭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自2010年5月4日起唐森林不再上班,5月25日,华亚公司通知唐森林解除雇佣关系。2010年11月1日,因劳务合同纠纷,唐森林曾将华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华亚公司支付劳务合作提成款47.01万元。2011年3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城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唐森林共参与15项工程的设计和组织工作,其中:1、天涯镇排洪沟及氧化塘工程设计费362580元;2、天涯镇市政给水工程设计费35350元;3、银牛岭度假别墅工程设计费40万元;4、海棠湾镇公墓及配合工程设计费1975900元;5、海棠湾镇龙楼岭公路工程设计费284200元;6、三亚市落笔洞市政工程设计费25万元;7、海棠湾林旺大道工程设计费796800元;8、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工程设计费47000元;9、海棠湾镇林旺-广隆排水工程设计费171200元;10、海棠湾镇沿河工程设计费234700元;11、吉阳镇兆龙南工程设计费224900元;12、吉阳镇龙塘路工程设计费121400元;13、吉阳镇盘龙路A段工程设计费33600元。对上述13项工程的设计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唐森林主张东环铁路金鸡岭安置区工程设计费285900元和增延工程设计费55300元,因华亚公司不认可,唐森林未能举证证明,该两项设计费应按华亚公司自认的数额28万元和27650元确认。工作期间,唐森林收取提成款21.1万元,由唐森林领取发给其他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奖金40.9万元,合计62万元。认定唐森林与华亚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在扣除唐森林已领取的提成款62万元后,判决华亚公司向唐森林支付提成款429056元。
华亚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三亚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0)城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城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唐森林共参与15项工程的设计工作(注:与(2010)城民二初字第764号案查明的15项工程项目一致),15项工程华亚公司获得设计费5245280元,按20%计算的提成款为1049056元,对该提成数额,双方无异议,但与唐森林主张的109.01万元提成款数额不一致,庭审中唐森林表示因此将华亚公司向其支付技术劳务合作提成款变更为42万元。最后,认定唐森林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诉工程提成款有自主支配权,判决驳回唐森林的诉讼请求。
唐森林不服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三亚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华亚公司参与了15项工程的设计工作,按20%计算的提成款为1049056元的事实清楚。认定唐森林主张华亚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提成款42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2011)城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2、华亚公司向唐森林支付劳务提成款51500元;3、驳回唐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唐森林不服本院(2011)三亚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琼民申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2)三亚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华亚公司给唐森林等11人(包括实习生)发工资、奖金情况如下:1、符跃华(工程师),工作时间2009年3月-9月,工资2.1万元(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奖金1.5万元,合计3.6万元;(注:该工程师属兼职,工资、奖金各发一半);2、丁苏建(助理工程师),工作时间2008年10月-2010年4月,工资7.6万元(工资标准每月4000元),奖金5万元,合计12.6万元;3、赵克军(助理工程师),工作时间2009年7月-2010年4月,工资2.7万元(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奖金2.2万元,合计4.9万元;4、芦传志(技术员),工作时间2008年7月-2010年4月,工资2.5万元(工资标准每月2500元),奖金2万元,合计7.5万元;5、林意全(技术员),工作时间2008年5月-2010年4月,工资7.2万元,奖金1.5万元,合计8.7万元;6、容昌虎(技术员),工作时间2009年5月-2010年4月,工资2.4万元(工资标准每月2000元),奖金1万元,合计3.4万元;7、何国雄(技术员),工作时间2008年11月-2010年4月,工资4.5万元(工资标准每月2500元),奖金2万元,合计6.5万元;8、陈永宏(技术员),工作时间2009年6月-2010年4月,工资1.98万元(工资标准每月1800元),奖金1万元,合计2.98万元;9、陈仙精(技术员),工作时间2008年12月-2010年4月,工资3.74万元(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奖金1.5万元,合计5.24万元;10、陈太常(技术员),工作时间2009年2月-2010年4月,工资3.3万元(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奖金1万元,合计4.3万元;11、唐森林(工程师),工作期间2008年8月-2010年4月,工资12.6万元,奖金8.5万元,合计21.1万元)。以上工资、奖金合计721200元。该判决认定涉案的《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看,双方当事人确认已完成了15项工程的设计工作,15项工程的提成款按合同约定的20%提成计为1049056元。还认定唐森林等11人从事15个设计项目提成款扣减工资、奖金后,剩余提成款为327856元(1049056(提成款)-449200(工资)-272000元(奖金)]。最后作出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2011)城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1)三亚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2、华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森林支付提成款327856元。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2014年7月8日,唐森林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亚公司支付合作期间的第二批20个工程项目设计提成款207.296万元及利息(以207.29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唐森林主张的20个项目为:1、沙姜园绿化工程;2、崖城镇人民政府南山安置陵园市政工程;3、凤凰镇台楼六罗公墓项目工程(一、二期);4、三亚市海棠湾镇坟墓安置区(北山公墓)公墓;5、新天涯红尔山山脚坡地(一、二期)公墓;6、海棠湾镇牙龙岭公墓安置区;7、凤凰镇梅村大岭脚坡地公墓项目市政工程(一、二期);8、沙姜园公墓出入道路市政工程;9、龙楼岭公墓出入道路市政工程;10、田独镇区西排水工程设计;11、藤桥沿江路暴雨雨水排水泵站;12、天涯临时泵站;13、三亚市田独镇镇区排水调研报告;14、奥林匹克藤桥棠棣花园进出道路市政工程;15、三亚市区污水调查研究及排水方案报价;16、南丁安置区排洪渠设计、审定预算、现场挖土石方量;17、监理人员培训及现场工程事故处理,改进监理管理把关;18、陵水县城区市政道路工程;19、陵水县城区暴雨排水问题专题研究报告;20、银牛岭隧道8公里路灯、银牛岭小区热水管网设计。
审理中,唐森林与华亚公司均认可,唐森林能够提成的,应当是华亚公司承接的,并由唐森林参与设计的工程项目,提成标准为华亚公司所收取设计费的20%。
唐森林提交了2010年7月作出的三张加盖了华亚公司公章的《项目表》,其中第一页表格下备注有:“1、本表为2008.8-2010.4期间提成计算依据,其中唐森林提成按给排水专业60%,其他专业按5%提成审核费用计,共计14.37万元。2、不到年薪提成工资按协议所约定年薪(13万)补足。”该页及第二页表格中的“工程造价”及“设计费用”项下均有“给排水”一栏,“设计费用”项下还有20%设计费一栏,该两页表格中所列的天涯镇排洪沟及氧化塘市政工程、银牛岭度假别墅区市政工程、三亚市落笔洞区域市政工程、东环铁路及金鸡岭路安置区市政工程、三亚市海棠湾镇林旺大道市政工程、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排水及道路工程、海棠湾镇林旺广隆路市政排水工程等属于第一批起诉的15个项目;第三页中并未列有“给排水”一栏。唐森林主张上述《项目表》是经华亚公司确认的项目设计提成依据,而唐森林本案中要求提成的20个项目均在《项目表》中有列。华亚公司对《项目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该《项目表》只是当时公司计划要争取承接的项目,并非实际提成的依据。
唐森林还提供了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包括:1、三亚市天涯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天涯镇红尔山公墓(一期)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2085000元;2、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田独镇镇区排水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484000元;3、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田独镇兆龙南路市政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374880元;4、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亚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陵水县文化改造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85148.47万元;5、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亚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陵水县文化路改造工程(增加部分)”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03166.06元。唐森林主张第1、2、4、5份合同系由其参与设计,但华亚公司隐瞒其签订合同的工程,应当按照20%提成,而第3份合同的项目包含在第一批起诉的15个项目中,但华亚公司向其隐瞒了设计费为374880元的事实,仅就其中的224900元与其进行了提成,超出部分应当继续按照20%进行提成。华亚公司质证称,第1、2、4、5份合同均系唐森林离职后,华亚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唐森林并未参与设计,唐森林无权要求提成,而第3份合同中的项目已经在第一批起诉的15个工程中作了处理,不应重复。
唐森林还申请调取:1、三亚市崖城区政府南山安置陵园市政工程,2、三亚海棠湾区政府北山公墓工程,3、三亚海棠湾区政府牙龙岭公墓工程,4、天涯区政府凤凰镇大岭脚公墓工程,5、天涯区政府凤凰镇六罗公墓工程,6、海棠湾区政府沙姜园公墓绿化工程,7、海棠湾区政府藤桥沿河路暴雨排洪泵站工程,8、陵水县城中心大道、北斗路、建设路道路改造市政工程,9、《陵水县城区暴雨排水专题研究报告》即“陵水县城排水现状调查及解决方法分析研究”,10、海棠湾区政府沙姜园公墓进出道路市政工程的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单位支付华亚公司设计费付款凭证。经原审法院调取,第1项南山(大出水)安置陵园总体、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崖城镇政府与海南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第8项陵水县中心大道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北斗路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建设路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陵水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第9项陵水县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的《技术咨询合同》系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与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原审法院在向天涯区、海棠湾区政府调取证据过程中,被告知因三亚撤镇设区,天涯区、海棠湾区2014年前的档案已全部移至三亚市档案馆保存,而在三亚市档案馆也未能查询到其余第2、3、4、5、6、7、10项工程的有关设计合同。经组织质证,唐森林主张上述项目均在其提供的《项目表》中有记载,确实是由华亚公司承接的项目,只是华亚公司通过不诚信的手段以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华亚公司仍应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设计费标的向唐森林支付提成款。华亚公司质证称上述合同均不是华亚公司签订,项目不由华亚公司承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工程设计合作协议、本院(2012)三亚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三亚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2010)城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2010)城民二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项目表、工程项目表、三亚市海棠湾镇南国奥林匹克花园道路工程初步设计、田独镇区排水问题及处理方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唐森林与华亚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唐森林与华亚公司也认可,唐森林能够提成的,应当是华亚公司承接的,并由唐森林参与设计的工程项目,提成标准为华亚公司所收取设计费的20%。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森林本案中主张提成的20项工程是否由华亚公司承接,又是否由唐森林参与设计。
唐森林提供了三份《项目表》,主张以《项目表》所列项目作为提成依据。《项目表》的其中一页确实备注有:“1、本表为2008.8-2010.4期间提成计算依据,其中唐森林提成按给排水专业60%,其他专业按5%提成审核费用计,共计14.37万元。2、不到年薪提成工资按协议所约定年薪(13万)补足。”但备注中的提成标准与《工程设计合作协议》中约定设计费的20%的标准并不一致,而且两页表格中所列的天涯镇排洪沟及氧化塘市政工程、银牛岭度假别墅区市政工程、三亚市落笔洞区域市政工程、东环铁路及金鸡岭路安置区市政工程、三亚市海棠湾镇林旺大道市政工程、乐东黎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排水及道路工程、海棠湾镇林旺广隆路市政排水工程等属于第一批起诉的15个项目,生效判决书中也是按照这些项目设计费的20%确定唐森林的提成款,而唐森林所得的提成款数额也并非该《项目表》中备注的14.37万元,华亚公司也辩称该《项目表》仅是计划要争取承接的项目,并非实际提成的依据。因此,唐森林主张以该三份《项目表》作为提成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
唐森林在本案中主张提成的20项工程,确由华亚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仅有以下五份:1、三亚市天涯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天涯镇红尔山公墓(一期)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2085000元;2、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田独镇镇区排水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484000元;3、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田独镇兆龙南路市政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374880元;4、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亚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关于“陵水县文化改造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85148.47万元;5、陵水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华亚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陵水县文化改造工程(增加部分)”的设计合同。唐森林于2010年5月4日起不再到华亚公司上班,而上述第1、2、4、5份合同是在唐森林离职后所签订,华亚公司也辩称上述设计合同与唐森林无关,唐森林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设计合同中的项目系由其负责设计,因此,唐森林主张该四份合同设计费的提成,应不予支持。对于第3份关于“三亚市田独镇兆龙南路市政工程”的设计合同,该项目已包含在唐森林第一批起诉的15个项目中,华亚公司也认可该项目有唐森林参与设计,当时双方确认的设计费为224900元,而该份合同显示设计费应为374880元,因此,唐森林主张对该项目超出224900元部分应当继续按照20%进行提成,应予以支持,即唐森林在“三亚市田独镇兆龙南路市政工程”中还应分得提成款29996元[(374880元-224900元)×20%]。本院(2012)三亚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华亚公司当时就知道其尚有29996元提成款应当支付给唐森林,但至今未付,因此,华亚公司应当向唐森林赔偿迟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唐森林申请调取的10个项目,但能调取到的三个项目设计合同,均不是华亚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其余项目也无法调取到相应合同证明是由华亚公司承接,华亚公司对这些项目也不认可,唐森林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唐森林向华亚公司主张的第二批20个工程设计费提成款207.296万元,除“三亚市田独镇兆龙南路市政工程”中仍应分得的29996元外,其余数额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华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唐森林支付提成款29996元及利息(以29996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唐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383元(唐森林已预缴20794元),由唐森林负担23045元,华亚公司负担338元。
上诉人唐森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基本证据《项目表》之客观真实性。《项目表》经华亚公司盖章确认,表中项目各栏目有工程总价、设计费20%、备注有按60%或50%计,以及表下标注,“本表为2008.8-2010.4合作期间提成计算依据”。这些项目都是唐森林组织勘查、做出设计方案并指导完成的,该表应当作为提成设计费的依据。华亚公司关于“此表仅是争取承接项目表,并非实际提成依据”的抗辩违反法律原则。(二)涉案设计项目是第二批项目起诉的,第一批起诉的项目也是按《项目表》部分所列项目进行设计费提成,《项目表》中项目均为唐森林完成设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设计项目是五项活动合作期完成之后才签订的合同,但唐森林已经完成设计,华亚公司是否与建设方签订承接合同,这是华亚公司的责任,不是唐森林的责任。(四)唐森林已经申请到三亚市纪委等单位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未到三亚市纪委调取。陵水县城区道路排水改造工程设计系唐森林完成的,但调取到的却变成了与珠海规划院签订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其中10个工程不是华亚公司承接的,连华亚公司也不予认可。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华亚公司隐瞒了事实,不予向唐森林支付设计费,这是不诚实的的行为,应当追究华亚公司不诚实诉讼之法律责任。(六)按照《工程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华亚公司将《项目表》中的项目设计交唐森林设计,唐森林已经完成设计,不管华亚公司何时与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华亚公司都必须遵守合作协议约定,向唐森林支付总设计费20%提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亚公司向唐森林支付设计提成款191.9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12月21日计算)。
被上诉人华亚公司答辩称:在唐森林提交的《项目表》中,唐森林与华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的项目仅有15个,此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从工程设计的角度来看,设计费超过50万元的,是必须经过招投标,否则违背工程相关的法律规定,工程设计项目的承接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备案,这是无法隐瞒的。唐森林申请法院向相关单位调取证据,但从法院调取到的证据来看,有些项目不是华亚公司承接的设计项目,有些是唐森林离职后才设计的,均不是唐森林完成的设计项目;唐森林主张涉案20个设计项目是他完成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如果唐森林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华亚公司愿意承担支付设计提成款的责任。华亚公司认为,唐森林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获得项目设计提成款的条件和标准。即唐森林能够提成的,应当是华亚公司承接的,并由唐森林参与设计的工程项目,提成标准为华亚公司所收取设计费的20%。唐森林与华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唐森林提供《项目表》为证据,主张表中所列项目系唐森林设计,并以此表所列标准作为提成依据。华亚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项目表》仅是计划要争取承接的项目,并非实际提成的依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森林主张涉案20个项目设计提成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1、关于沙姜园绿化工程。《项目表》中列有该项目,但经唐森林申请,原审法院未调取到相关资料,且唐森林未提交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华亚公司承接该项目,其主张该项目的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2、关于崖城镇人民政府南山安置陵园市政工程。原审法院调取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单位为海南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非华亚公司。且唐森林也未提交其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华亚公司承接该项目,其主张该项目的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3、凤凰镇台楼六罗公墓项目工程(一、二期)。原审法院在海棠湾镇和三亚市档案馆未调取到该项目设计合同,且唐森林也未提交其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华亚公司承接该项目,其主张该项目的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4、三亚市海棠湾镇坟墓安置区(北山公墓)公墓工程。原审法院在海棠湾镇和三亚市档案馆未调取到该项目设计合同,且唐森林也未提交其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华亚公司承接该项目,其主张该项目的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5、新天涯红尔山山脚坡地(一、二期)公墓工程。原审法院在天涯镇和三亚市档案馆未调取到该项目设计合同,且唐森林也未提交其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华亚公司承接该项目,其主张该项目的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6、海棠湾镇牙龙岭公墓安置区工程。原审法院在海棠湾镇和三亚市档案馆未调取到该项目设计合同,且唐森林也未提交其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华亚公司承接该项目,其主张该项目的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7、凤凰镇梅村大岭脚坡地公墓项目市政工程(一、二期)。原审法院在天涯镇和三亚市档案馆未调取到该项目设计合同,且唐森林也未提交其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华亚公司承接该项目,其主张该项目的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8、沙姜园公墓出入道路市政工程。原审法院在海棠湾镇和三亚市档案馆未调取到该项目设计合同,且唐森林也未提交其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华亚公司承接该项目,其主张该项目的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9、龙楼岭公墓出入道路市政工程。唐森林主张该工程即海棠湾镇公墓及配合工程和海棠湾镇龙楼岭公路工程,在已生效判决中只判决设计提成款的50%,现诉求设计提成款另外的50%。该工程的设计提成款已经本院生效的(2012)三亚再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作认定和处理,不再重复。
10、田独镇区西排水工程。三亚市田独镇人民政府与华亚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三亚市田独镇镇区排水工程”的设计合同,设计费为484000元,在唐森林于2010年5月4日离职之后签订,与唐森林无关,唐森林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设计合同中的项目系由其负责设计,因此,唐森林主张该工程设计提成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11、藤桥沿江路暴雨雨水排水泵站工程。该工程不在《项目表》中,且唐森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华亚公司已经承接该项目及相关设计图纸,其主张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12、天涯临时泵站工程。华亚公司主张没有设计这个项目,天涯镇至今还没有这个泵站。唐森林也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华亚公司已经承接该项目,其主张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13、三亚市田独镇镇区排水调研报告。唐森林主张该报告为第10项工程的前期工作。但该工程设计系唐森林离职之后签订,唐森林是否在设计合同签订提交了调研报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报告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14、奥林匹克藤桥棠棣花园进出道路市政工程。庭审中,唐森林和华亚公司认可,虽然华亚公司没有承接这个项目,但已经作了前期设计。据此,华亚公司未承接该项目的设计,没有取得设计费,唐森林主张设计提成款的条件不具备,不予支持。
15、三亚市区污水调查研究及排水方案报价。《项目表》中注明:前期工作专业补助0.3万元。华亚公司未承接该工程项目设计,未取得设计费,且唐森林已经领取0.3万元,再主张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16、南丁安置区排洪渠设计、审定预算、现场挖土石方量。经唐森林与华亚公司确认,该项目在唐森林入职之前已完成设计,唐森林入职参后加收尾工作,主要是审查预算。该项目中,唐森林未参加设计,主张设计提成款的条件不具备,不予支持。
17、监理人员培训及现场工程事故处理,改进监理管理把关。此项费用不属于设计提成费,唐森林请求华亚公司支付此项费用,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18、陵水县城区市政道路工程。原审法院仅调取到陵水县中心大道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北斗路市政道路改造工程、建设路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陵水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珠海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且唐森林也未提交其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华亚公司承接该项目,其主张该项目的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19、陵水县城区暴雨排水问题专题研究报告。陵水县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的《技术咨询合同》系陵水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与中水珠江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且唐森林也未提交其专题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该专题研究报告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20、银牛岭隧道8公里路灯、银牛岭小区热水管网设计。原审法院在海棠湾镇和三亚市档案馆未调取到该项目设计合同,且唐森林也未提交其设计图纸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华亚公司承接该项目,其主张该项目的设计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森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58元(唐森林已预缴),由唐森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俊杰
审判员 左家锋
审判员 李柔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