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和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初757号
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股权转让费损失413万元,利息损失l401566.86元(2009年9月至2017年9月12日);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自2017年9月13日至被告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9%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6日,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购买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约定被告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给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按照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70%计算,总计1400万元。
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收购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取得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70%股权后,双方将公司名称工商注册变更为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然而股权收购完成后,由于被告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前期遗留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水电站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各类遗留问题要求索赔,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造成进一步损失,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安能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总计支付补偿款590万元。
2016年国家审计署对华能甘肃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认定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收购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70%股权的过程中,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补偿款590万元,明珠水电公司应承担70%,计算为413万元。根据《关于购买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对收购的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有明确约定,”第8.8.2条:丙方的全部资产处于良好状态,可依其商业和物理特性被正常使用或利用;第8.10条:建设和施工水电站项目有关的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和施工量,均符合法律规定和适用的商业规范标准,不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或者任何严重的质量缺陷。第8.12条:不存在任何与丙方资产和业务相关的已结但尚未履行或未结的诉讼、法律程序、索赔请求、仲裁或政府调查;第8.13条:不存在乙方、丙方未向甲方披露的,根据合理预期对甲方决定本次股权转让或对股权转让金额具有实质影响的任何信息;第8.13.2条:不存在乙方、丙方未向甲方披露的,与目标股权及丙方的全部资产和业务有关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安全生产或事故、保险索赔等方面);”违约条款”第l4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声明、保证和承诺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有义务足额弥补守约方因该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
综上,本案股权转让方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受让方造成损失时,受让方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款及《合同法》第l07条、第131条,追究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ll9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相关财产已于2009年7月22日移交完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原告证据不足,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补偿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所诉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拟收购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持有的四水电开发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目的: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对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未做减值评估。证据二、1.《关于购买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2.股权收购款支付凭证;3.项目公司股权工商转让手续。证明目的: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成立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股权转让手续已完成,目标公司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证据三:1.审计署审计报告;2、情况说明。证明目的:2016年国家审计署对中国华能集团公司2015年度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出的问题第14项为:所属华能甘肃公司在集团批准的股权收购价款外,额外支出应由股权出让方承担的工程费用等1846.41万元,其中碌曲多松多水电站和大庄水电站项目建设施工单位索赔为590万。证据四:1.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安能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支付给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安能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偿款590万元支付凭证(实际是5885000)。证明目的:由于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未能解决水电站工程前期遗留问题,造成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赔偿款590万元,按照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收购70%股权的减值计算,应赔偿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413万元。证据五:利息损失计算表,证明目的:根据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赔偿款时间,按照贷款年利率4.9%计算,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为1401566.8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在评估报告首页部分列明对目标公司相关资产进行了现场勘查核实,在接受股权时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该报告是由原告委托完成的。对证据二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无异议,但是不完整,发生涉案的补偿应当在这之前告知被告,而本案补偿发生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商手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审计组审计报告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情况说明是原告自行书写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是在2010年12月,所谓的补偿,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不知晓,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补充协议项下的9份支付凭证均是被告的内部机构凭证,不是人民银行转账的凭证,对四份通过人民银行转账的凭证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五组证据,利息计算表是原告自行作出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即使发生涉案的补偿,应当由乙方负责处理,不应该由甲方处理,2、其他公司财务移交清单一份,证明涉案的目标公司的移交时间是2007年7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华能甘建函(2016)28号、华能甘建函(2017)15号两份函件,2、甘电明珠水电(2017)2号回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款的承担事宜进行沟通协商,被告书面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6日,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购买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约定:被告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给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取得了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70%股权,2009年7月22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将原公司名称变更为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移交完相关资产和财务手续。
在股权收购、资产移交过程中,在建的水电站处于停工状态,在股权收购、资产移交完成后,在建的水电站仍然处于停工状态,施工方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监理方北京安能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因停工造成其损失,要求变更企业名称后的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尽快恢复施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述两公司协商后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向施工方、监理方赔偿各类损失590万元。2009年9月28日、11月25日、12月11日、12月25日,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四次向施工方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0万元;2011年3月29日、10月27日、2012年3月22日、11月28日、2013年2月5日、2015年12月29日(两笔)、2016年8月31日,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分八次向监理方北京安能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8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损失赔偿款5885000元。
2016年期间,国家审计署对中国华能集团公司所属的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认为:”2009年,所属华能甘肃公司在集团批准的股权收购价款外,额外支付应由股权出让方承担的工程费用等1846.41万元。”上述款项中涉及本案给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赔偿款590万元,原告依据上述审计结果,按照其当时持有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70%股权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的413万元按审计结果应由被告方承担,并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此事进行处理,被告也在2017年5月27日回函予以答复,但双方当事人最终对上述款项的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目前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
根据本案审理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购买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第十条第10.2项的约定:”任何原由乙方(甘肃明珠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或者丙方(碌曲多松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或受其约束的有关合同、协议、承诺等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或其他安排,如果因乙方或丙方在第4.3.3条所述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日之前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合同的相对方向丙方主张合同正常履行以外的合法权利或追究丙方的责任,乙方应当负责协助丙方妥善处理,确保不会给丙方的资产和业务造成不利影响,不会给甲方(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成本、费用或损失;如果丙方的资产和业务实际受到了重大不利影响并导致甲方发生了与此有关的直接或间接的成本、费用或损失,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负责就该等全部成本、费用或损失金额补偿甲方。”根据该协议书第十条第10.4项约定:”与多松多水电站和大庄水电站项目的建设施工有关,乙方与该等水电站的施工承包方和具体施工单位之间存在争议。乙方向甲方承诺并保证,乙方负责协助丙方妥善处理此项事宜,确保该项事宜不会给多松多水电站和大庄水电站的建设和运营造成不利影响,不会给甲方或丙方造成任何成本、费用或损失;如果甲方或丙方实际发生了与该项事宜有关的成本、费用或损失,乙方负责给甲方或丙方全额补偿该等全部成本、费用或损失。”上述两条约定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依据,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事实也与约定情形相符合,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上述约定,与施工方、监理方相关的赔偿事宜被告应当协助处理,具体赔偿数额应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
再次,2009年7月22日,在双方当事人移交完相关资产和财务手续后,施工方、监理方向变更名称后的华能碌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原告在被告未参加的情况下,即与施工方、监理方进行协商,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协商所涉事项属于上述10.2、10.4条款约定的事项,因此,协商事项与本案合同约定事项之间的关联性不明;同时,原告在被告没有具体确认赔偿金额的情况下,即与施工方、监理方确定了具体的赔偿金额,在无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方确定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不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与施工方、监理方的赔偿事宜与企业股权变动之前的被告存在关联性,按约定赔偿款项最终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被告未参与协商、未确认赔偿事项及金额的情况下直接将赔偿款项支付给施工方、监理方,其付款行为缺乏必要的事实及合同依据。
再次,纵观全案,原告在2009年7月22日完成股权收购、资产移交后,至2016年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出前,结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其始终认为相关赔偿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果后,原告依据审计结果确定被告应负担其中413万元赔偿款项,并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4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此进行处理,被告也在2017年5月27日回函予以答复,因此,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的时间应当在2016年,其在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21元,由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
代理审判员  邱 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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