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明珠南部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2民初59号
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明珠南部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甘肃公司)与被告甘肃明珠南部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水电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能甘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明珠水电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能甘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股权转让费损失4406282.24元,利息1453693.10元(2009年11月至2017年9月12日);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自2017年9月13日至被告实际支付赔偿款之日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9%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6日,原告华能甘肃公司与被告明珠水电公司签订《关于购买文县横丹水电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明珠水电公司将文县横丹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丹水电公司)70%股权转让给华能甘肃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款10316657.14元。收购协议签订后,华能甘肃公司按照收购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取得横丹水电公司70%股权后,双方将公司名称工商注册变更为华能文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文县公司);然而股权收购完成后,由于明珠水电公司前期遗留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华能文县公司在建的水电站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提出各类遗留问题要求索赔,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造成进一步损失,华能文县公司分别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北京安能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总计支付补偿款633.97万元。2016年国家审计署对华能甘肃公司进行审计,认定华能甘肃公司在2009年7月收购横丹水电公司70%股权的过程中,华能文县公司支付给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补偿款633.97万元,明珠水电公司应承担70%计算,为443.78万元。根据《关于购买文县横丹水电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对收购的横丹水电公司资产有明确约定,”第8.8.2条:丙方的全部资产处于良好状态,可依其商业和物理特性被正常使用或利用;第8.10条:建设和施工水电站项目有关的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和施工量,均符合法律规定和适用的商业规范标准,不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或者任何严重的质量缺陷。第8.12条:不存在任何与丙方资产和业务相关的已结但尚未履行或者未结的诉讼、法律程序、索赔请求、仲裁或政府调查;第8.13条:不存在乙方、丙方未向甲方披露的,根据合理预期对甲方决定本次股权转让或对股权转让金额具有实质影响的任何信息;第8.13.1条:不存在乙方、丙方未向甲方披露的,与目标股权及丙方的全部资产和业务有关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安全生产或事故、保险索赔等方面)”。违约条款”第14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声明、保证和承诺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有义务足额弥补守约方因该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综上,本案股权转让方明珠水电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受让方造成损失时,受让方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条款及《合同法》第107条、第131条,追究明珠水电公司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明珠水电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2009年7月23日答辩人对建设工程结算、施工合同并核对现场移交控股人(即被答辩人)。之后,被答辩人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对涉案监理方、隧道施工方等三方签署补充合同进行补偿。被答辩人对涉案追偿争议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所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款项不符合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被答辩人所诉合同事实依据不足。1、被答辩人所诉没有合同约定依据。根据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10.4”之约定,发生被答辩人所诉事项,应当经乙方(即答辩人)确认,因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确认而单方向第三方进行赔偿补偿,欲以诉求答辩人承担,没有合同约定依据。2、被答辩人提交的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四川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监理、施工单位签署履行补偿未告知答辩人,对第三方补偿赔偿,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承担责任有关联性。3、答辩人提交所谓支付上述三份补充协议补偿证据不足,被答辩人支付凭证为中国华能财务有限公司存款支取凭证,因存在原合同、支付金额与补充协议不一致及付款为被答辩人内部凭证非银行支付凭证,证据上存在证明效力不足。4、被答辩人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向建设工程施工方、监理方增加工程款支付,被审计部门追责,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其自行与合同相对人自愿因延迟履约单方承担补偿责任数百万元的7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质证,明珠水电公司对华能甘肃公司提交的审计署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华能甘建函【2017】14号、华能甘建函【2016】27号、甘电明珠水电【2017】2号函件证明事项有异议;对华能文县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北京安能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等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利息损失计算表的三性均不认可。华能甘肃公司对明珠水电公司提交的甘肃明珠舟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能甘肃公司尽管没有提交国家审计署审计报告原件,但该审计结果已在官方网站公开公告,可以查询,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情况说明、利息损失计算表,系华能甘肃公司单方制作,明珠水电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华能甘建函【2017】14号、华能甘建函【2016】27号、甘电明珠水电【2017】2号函件,反映了国家审计署对华能甘肃公司进行审计,并于2017年6月23日予以公告后,华能甘肃公司向明珠水电公司主张权利,但被明珠水电公司拒绝的客观情况,故予以认定;华能文县公司前后与施工、监理等五家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将综合考量;甘肃明珠舟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移交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华能甘肃公司拟收购明珠水电公司及下属水电公司股权,并委托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鉴于文县横丹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丹水电公司)系明珠水电公司全资一人公司,是横丹水电站全部资产唯一所有权人。于是,同年7月6日,以华能甘肃公司为甲方与明珠水电公司为乙方、横丹水电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关于购买文县横丹水电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丙方70%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亦同意受让该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持有丙方70%的股权,乙方持有丙方30%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和债权转让价款总计98395455.24元,其中:股权转让价款10316657.14元;债权转让价款88078798.10元,即乙方对丙方拥有的截止2009年4月30日的全部债权。同时约定:丙方的全部资产处于良好状态,可依其商业和物理特性被正常使用或利用;建设和施工水电站项目有关的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和施工量,均符合法律规定和适用的商业规范标准,不存在不符合要求的情况或者任何严重的质量缺陷;不存在任何与丙方资产和业务相关的已结但尚未履行或者未结的诉讼、法律程序、索赔请求、仲裁或政府调查;不存在乙方、丙方未向甲方披露的,根据合理预期对甲方决定本次股权转让或对股权转让金额具有实质影响的任何信息;不存在乙方、丙方未向甲方披露的,与目标股权及丙方的全部资产和业务有关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移民安置、安全生产或事故、保险索赔等方面);任何原由乙方或者丙方签署或受其约束的有关合同、协议、承诺等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或其他安排,如果因乙方或丙方在第4.3.3条所述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日之前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合同的相对方向丙方主张合同正常履行以外的合法权利或追究丙方的责任,乙方应当负责协助丙方妥善处理,确保不会给丙方的资产和业务造成不利影响,不会给甲方造成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成本、费用或损失;如果丙方的资产和业务实际受到了重大不利影响并导致甲方发生了与此有关的直接或间接的成本、费用或损失,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负责就该等全部成本、费用或损失全额补偿甲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声明、保证和承诺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有义务足额弥补守约方因该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收购协议签订后,华能甘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11月14日结清全部股权及债权转让款,取得横丹水电公司70%股权,并经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将横丹水电公司变更为华能文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文县公司)。
股权收购完成后,华能文县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先后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横丹水电站首部枢纽、引水明渠(洞)电站厂房及辅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签订了《横丹水电站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横丹水电站人行吊桥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四川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横丹水电站工程成品骨料采购合同》、与北京安能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横丹水电站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等五份补充协议,并支付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300万补偿款;支付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395151元补偿款;支付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304517.92补偿款;支付四川仪陇新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70万补偿款;支付北京安能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1895000.00元。以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总计6294668.92元。
2016年国家审计署对华能甘肃公司进行审计,认定华能甘肃公司在2009年在集团批准股权收购价款外,额外支付应由股权出让方承担的工程费用等1846.41万元,并于2017年6月23日予以公告。华能甘肃公司致函明珠水电公司,要求明珠水电公司承担华能文县公司支付给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补偿款633.97万元的70%,即4406282.24元,明珠水电公司复函予以拒绝,华能甘肃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华能文县公司与施工和监理等参建单位签订补充合同进行补偿的行为,发生在华能甘肃公司与明珠水电公司、横丹水电公司签订《关于购买文县横丹水电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之后,华能甘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结清全部股权及债权转让款之前。在此期间,华能甘肃公司对华能文县公司与施工方和监理方签订补充合同进行补偿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但并没有向明珠水电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华能甘肃公司虽然提交了国家审计署对其进行审计结果公告,及其要求明珠水电公司承担华能文县公司支付给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补偿款4406282.24元的函件,但并未提交支付第三方补偿款与明珠水电公司承担责任具有关联的证据。2017年6月23日国家审计署对华能甘肃公司进行审计结果公告后,华能甘肃公司致函明珠水电公司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被拒绝后方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明珠水电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华能甘肃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39元,由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学政
审判员  蔡喜平
审判员  寇彩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