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华能金昌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1民初701号
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干新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金昌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能甘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华能金昌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金昌西坡一期50MW并网光伏发电工程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NJCXP—YQ-2013-SB001)(以下简称“合同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35MWp(规格300Wp/块,共l17740块包括备板140块),合同价款148176000元。合同第4.3.3款约定全部设备到现场一年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l0%。合同第l8.4款约定,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诉讼裁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9月ll日,原、被告签订了《金昌西坡一期50MW并网光伏发电工程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设备采购合同》(III标段)(合同编号:HNJCXP-YQ-2013-SB003)(以下简称“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l5MWp(300Wp/块,共49860块包括备板60块),合同价款64242000元。合同第4.3.3款约定全部设备到现场一年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合同第18.3款约定,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诉讼裁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l2月l0日期间,原告交付货物50MWP(即l67600块),合计货值人民币212418000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21241800元,被告均予以收受。被告已经支付货款l91176200元,剩余货款(质保金)21241800元。合同(一、二)第4.3.3款约定全部设设备到现场一年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如按照原告最后一批组件到货时间2013年12月l0日开始计算,付款截止日为2014年12月9日。2013年l2月29目,华能甘肃公司首个光伏项目金昌西坡一期50MWp光伏电站成功并网发电。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退还质保金的义务。被告未完全按约退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l8.4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逾期支付款项的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21241800元,并赔偿自2014年l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24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82***.8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550000元;两项合计:244100***.87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而二被告住所地均在甘肃省,原、被告不属同一省级行政辖区,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的诉讼标的额为244100***.87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按照该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应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邱彬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