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22民初1191号
原告: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兴北街颐和园东区23号楼4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兴北街颐和园东区23号楼4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秀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康洁为民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梁郭
人民陪审员汪世明
人民陪审员郭同合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烨
书记员张海丽
书记员张海丽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