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921民初1862号
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庙头红荔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江夏大道特**。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繁荣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特公司”)诉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迪”)、阜新市凯迪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凯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参与被告武汉凯迪组织的阜新凯迪49.5MW风电场一期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的投标,并于2012年3月13日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原告中标后,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武汉凯迪签署《凯迪阜新台喇嘛东山风电场一期49.5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吊装、箱变安装及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阜新凯迪是项目业主。《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33台风机吊装、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730万元。后因工程范围扩大(含清单漏项),原告与被告武汉凯迪又签署《凯迪阜新台喇嘛东山风电场一期49.5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吊装、箱变安装及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土方回填、二次进出场等工作事项,同时增加施工费用91.05万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需风机设备等材料由被告武汉凯迪负责供应,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武汉凯迪设备供应拖延、村民阻工等非原告因素导致工期不断延长,原告已因此承担了大量的窝工损失。直至2016年4月,33台风机中仍有6台风机设备未能到货,其余工程内容原告均已按期完工。因剩余6台风机设备到货时间无法确定,各方经协商一致后解除《施工合同》,两被告承诺就已完工部分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相关工程款,并由两被告接管项目现场及施工材料,准予原告人员、机械退场。诉争项目风电场已于2016年1月13日正式并网发电。然而,两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截止目前尚有工程款欠款291.012196万元、投标保证金5万元未予付清及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被告武汉凯迪于2012年3月20日签署的《凯迪阜新台喇嘛东山风电场一期49.5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吊装、箱变安装及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业已解除;二、判令被告武汉凯迪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91.01219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119987万元(暂计至2019年4月15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阜新凯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二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责任;四、判令被告武汉凯迪退还投保保证金5万元;五、判令原告的工程欠款在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凯迪辩称,双方并未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所提出来的工程款未经双方核算一致,所以该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关于保证金5万元,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要求优先受偿,与本案无关,属于执行阶段。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明确,对于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除保证金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新凯迪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合同双方是原告与武汉凯迪签订的,我方并不是施工总承包方,我方认为本案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参与被告武汉凯迪组织的阜新凯迪49.5MW风电场一期风机吊装及箱变安装、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的投标,并于2012年3月13日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原告中标后,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武汉凯迪签署《凯迪阜新台喇嘛东山风电场一期49.5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吊装、箱变安装及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阜新凯迪是项目业主。《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33台风机吊装、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金额为730万元,包含33台风机吊装工程628万元(已完成的27台风机吊装工程金额则为628万元÷33台×27台=513.81万元)和变电所、风机接地工程102万元。
后因工程范围扩大(含清单漏项),原告与被告武汉凯迪又签署《凯迪阜新台喇嘛东山风电场一期49.5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吊装、箱变安装及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增加风机基础接地土方及回填、升压站基础接地土方及回填、桥架安装、电缆防火封堵、工业电视安装、调试等工作,增加费用40万元;二、增加了二次进出场事项,增加费用51.05万元,合计增加金额91.05万元。
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需风机设备等材料由被告武汉凯迪负责供应,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武汉凯迪设备供应拖延、村民阻工等非原告因素导致工期不断延长,原告已因此承担了大量的窝工损失。直至2016年4月,33台风机中仍有6台风机设备未能到货,其余工程内容原告均已按期完工。因剩余6台风机设备到货时间无法确定,各方经协商一致后解除《施工合同》,两被告承诺就已完工部分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相关工程款,并由两被告接管项目现场及施工材料,准予原告人员、机械退场。诉争项目风电场已于2016年1月13日正式并网发电。
另查明,被告武汉凯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5.8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凯迪阜新台喇嘛东山风电场一期49.5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吊装、箱变安装及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凯迪阜新台喇嘛东山风电场一期49.5MW风力发电项目风机吊装、箱变安装及升压站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进度款结算文件、《工程联系单》、《有关力特公司无法按期竣工验收及移交的原因说明》等,及当事人*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汉凯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业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接管项目现场及施工材料,并准予原告人员、机械退场,于2016年1月13日被告已正式并网发电,故原、被告双方合同已因双方同意解除终止,无需本院另行判定。
被告武汉凯迪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日期应按项目正式并网发电日期确定,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91万元(513.81万元+102万元+91.05万元-415.86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阜新凯迪公司对被告武汉凯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阜新凯迪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阜新凯迪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凯迪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在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29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5万元;
三、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对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1090.00元,由被告武汉凯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