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39489072。
法定代表人:陈昌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655号(清河水岸6栋一楼1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90736660K。
法定代表人:张成平,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3民初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以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约定依法生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案中,无论合同有效与否均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被上诉人是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依照该合同约定管辖。
被上诉人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仅对该合同当事人即上诉人与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重庆巨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除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外,还包括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裁决系确认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故本裁定所列当事人不包括贵州万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无需对其送达二审裁定书,裁定书的效力仍及于全案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全辉
审判员  廖 戡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