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原农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肖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
法定代表人:陈昌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刚,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华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侨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华睿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玉华、被上诉人重庆侨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华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或者根据被上诉人的违约程度改判上诉人设计费及违约金的承担金额。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在合同中指定负责人所产生的重大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宋晓影参与了文本工作,联系人也是宋晓影,但与负责人宋晓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参与、联系不等于负责。上诉人鉴于信赖和依靠宋晓影的技术能力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其为方案负责人。但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方案合同文本资料中,其方案阶段项目负责人却是陈嵩,明显不符合要求,违背了上诉人的期待利益。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设计费或者降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设计费。2、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3、被上诉人提交的方案材料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设计缺陷,申请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重庆侨恩公司辩称,宋晓影是重庆侨恩公司负责本案项目设计并与发包方沟通的人员,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方案文本首页明确载明方案编制人:建筑宋晓影。双方合同标的总额为165万元,一审判决6万余元违约金远未达到造成损失的30%标准,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被上诉人的方案文本按合同约定只需满足发包方要求、法规规范要求、政府审定要求,被上诉人设计的方案文本已经通过评审,说明已经满足上述三个要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侨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完成设计的设计费607,983.5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60,798元(设计费607,983.51×10%);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6,787.25元(以应付款607,983.51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后期在付款时另行结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侨恩公司之前的名称为重庆特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变更为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将位于沿河××洪渡镇境内的“乌江画廊、洪渡温泉风情小镇旅游综合开发项目”的工程方案、初设及施工图发包给原告设计。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方应于2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方提交方案文本(含效果图)及初设文本”。第五条约定:“一、设计费以实际面积计算,单价30元/平方米(不包含税费)计价,其中方案设计部分9元/平方米,施工图设计部分21元/平方米,以实际设计的面积按实结算;二、本项目设计费暂定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款定金15万元,方案文本经沿河县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金额支付至百分之三十……”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设计费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按设计费的10%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第七款约定:“设计人承诺以下名单设计人员必须承担本项目设计任务,并根据工种参与服务,否则视为设计人违约,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设计人提出索赔,名单如下:方案阶段负责人宋晓影……”。洪渡风情小镇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方案文本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陈嵩(章);方案编制人:建筑宋晓影……”。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下达设计任务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方案文本,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沿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于2015年12月10日主持召开了2015年第五次县城规划专家委员会,就该设计方案进行了讨论,会议意见认为:该规划原则上予以通过,但对该方案相关项目需进一步完善,并于2015年12月24日就上述意见行文。沿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4日行文通过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原、被告互认被告提供的该设计方案的面积84220.39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另查明:被告贵州华睿公司已经向原告重庆侨恩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定金15万元。被告称主体架构是使用原告的方案,但是以温泉点为中心的景观、布局是采用引路国际公司的方案。宋晓影通过QQ联系被告讨论该方案文本相关工作。因为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文本是否存在重大质量缺陷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找到鉴定机构,当事人也没有按期提供有资质鉴定机构信息,一审法院鉴定办公室下达了终结鉴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供了方案文本,该文本已经通过沿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组织评审,沿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方案,而且被告已使用了方案文本,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付款项为84220.39×9=757,983.15元,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5万元,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607,983.51元。被告辩称沿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的评审是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的前置程序,而且原告没有按时交付方案文本,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计人员负责人宋晓影,更换为陈嵩,是原告违约,结合本案实际,宋晓影参与了方案文本工作,与被告联系人亦是宋晓影,被告已使用方案文本,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文本存在重大质量缺陷、瑕疵及不符合国家和项目所在地的技术规范标准规程以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因为被告提供的《洪渡风情小镇旅游综合开发项目》方案设计缺陷汇总,该证据是与原告有利益冲突的单位出具,而且原告否认,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文本方案于2016年4月14日经沿河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4月21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该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设计费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付设计费10%的违约金”,从这一约定来看,两者之间应是选择关系,不是并列关系,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向原告支付应付设计费1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798.35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516,787.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由被告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07,983.51元;三、由被告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798.35元;四、驳回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上诉人贵州华睿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侨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文本(含效果图)及初设文本,提交日期为20个工作日。2、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法定审图机构审查合格,提交日期为60个工作日;3、电子光盘,提交日期为20个工作日;4、车站方案文本,含效果图。提交日期为20个工作日。被上诉人重庆侨恩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贵州华睿公司提交了方案文本,但未提交初设文本。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重庆侨恩公司是否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构成违约,上诉人是否可以不支付或者减少支付设计费用。经查,在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方案文本首页中注明:方案编制人:建筑宋晓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更换设计人员为陈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第一阶段,被上诉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上诉人提交方案文本及初设文本。但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提交了方案文本,未提交初设文本,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方案文本经沿河县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款,也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对于违约损失应各自承担,互不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违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在第一阶段20日内向上诉人交付方案文本和初设文本,设计费按9元/平方米计算,该单价应包含两个文本。被上诉人只完成了方案文本,第一阶段的设计只部分完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按照9元/平方米来计算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的工作量价值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未具体约定方案文本和初设文本各自的设计量及费用比例,结合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被上诉人重庆侨恩公司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用为38万元。扣除上诉人贵州华睿公司已经支付的15万元,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23万元。对于贵州华睿公司要求改判降低其应支付的设计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就曾申请法院鉴定,因一审法院未查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告知双方当事人后,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认可,二审中又提出鉴定要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贵州华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即“一、解除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撤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7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主文内容,即“二、由被告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07,983.51元;三、由被告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798.35元;四、驳回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上诉人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3万元;
四、驳回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7元,由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贵州华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红芳
审判员  张金勇
审判员  吴爱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