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4986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39489072。
法定代表人:陈昌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媚,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信义大道怡丰楼1单元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YH4E。
法定代表人:何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恩设计公司)诉被告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房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国瑞房产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侨恩设计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侨恩设计公司返还已付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贺吉媚,被告(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恩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23480元,并从2020年5月23日起以320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从起诉之日起以1602880元为基数按日千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署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平昌·御龙森林工程设计,建筑面积356200㎡,设计费用18元/㎡,总设计费6411600元(设计费计算以最终测绘公司测绘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双方还就设计费支付条件、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关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约向被告提供方案设计资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并将涉案项目施工设计委托其他公司设计,违反了设计合同约定,构成根本的违约。根据设计合同第7.1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半的设计费。
被告国瑞房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无效,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入川承揽业务信息录入表时间是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期限是2020年5月8日,签订设计合同的时间及制作图表的时间均已超过期限。2、制作方案设计图的相关人员没有提供相关资质证书以及图纸上的签名明显不是几个人签名,而是一个人或者二个人签字,我公司质疑图表不是专业人员制作。制作方案设计的经济指标与设计图纸前后矛盾,数据也不吻合,制作的楼层33层是不能达到设计合同约定的356200㎡。3、图表制作33层,但以48层计算面积达到合同约定的面积,明显具有欺诈性。按48层计算高度在144米,上100米的房屋必须经省上批准,而设计方案图在规委会时,原告公司的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解读,且规委会只是审查效果图及坐标位置,具体数据由规划局进行审查,一旦规委会确定了坐标位置是无法更改的。4、原告的设计存在重大瑕疵,设计合同约定总面积356200㎡、楼层33层,原告将方案设计的基础面积减少,导致我公司面积减少1万多平方米。同时,原告在设计时将临街面的门市坐标高度既不符合车库标准,也不符合门市标准,导致我公司空间浪费及门市直接价值损失。5、我公司一直不断的要求原告进行修改,原告公司一直未落实,长时间无法通过规划局审批,违反了设计合同第四条的规定之时间。
二、原告的设计费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方案经规划审核合格并盖章认可后10日内予以支付。原告公司在规划局审查不符合后多次通知原告公司修改,原告公司长达几个月无法设计出符合规定的设计方案,我公司才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故原告公司第二笔进度款没有达到且无法满足第二笔付款条件。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411600元;2、返还已付设计费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开发平昌·御龙森林于2019年11月2日委托反诉被告承担该项目合同工程设计,建筑面积356200㎡。合同内容包括前期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将相关资料交给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及不负责任,方案设计存在重大瑕疵,按照合同约定的层数及面积,反诉被告完全可以将方案图的基础面积扩大就可满足合同约定的面积,但是,反诉被告为了欺诈反诉原告,在图纸上以48层计算面积达到合同约定面积,政府部门审查时认为方案设计存在重大瑕疵未予通过。因反诉被告的方案设计的坐标及方位图已通过不能再行调整及更改,致使反诉原告的面积减少11000㎡,减少的面积土地成本预算是1000多万元,可得利益(利润800元/㎡计算)880万元,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答辩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重大瑕疵”、“方案设计的坐标及方位图已通过审查不能再整顿及更改”、“反诉原告的建筑面积减少11000㎡”、“反诉原告的建筑面积减少11000㎡与答辩人设计方案存在重大瑕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实,答辩人与反诉原告在设计合同中没有必须满足合同暂定面积的约定,设计合同第五条“本合同设计费收费结算641.16万元”及该条说明中第2款载明“方案阶段的最终设计费按通过审查方案面积核定,施工图结算的最终设计费出现较大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可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56200㎡仅为暂定面积,最终面积以通过审查的方案面积核定,即反诉原告与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事先知晓且同意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一个浮动面积,反诉原告是认可并接受建筑面积最终以通过审查的方案核准面积确定,不以设计人的设计成果确定,反诉原告现要求答辩人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估算建筑面积,这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及意思表示;3、反诉原告知晓且认可答辩人的设计成果,答辩人的设计方案已通过平昌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的审查,截止2021年8月,反诉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建筑面积减少的问题,在本诉中提出答辩人的设计存在重大瑕疵与常理不符;4、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设计合同第7.3条“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漏洞或错误(含故意放大成本)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损失严重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之约定,如果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遗漏或错误,设计人承担的修改或补充责任,设计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适用前提是由于设计人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本案答辩人并未造成工程质量损失,不属于设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约定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平昌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国瑞房产公司(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出让人根据授权将坐落于江口镇信义新区孔子梁69967.90㎡(宗地编号P××5)以217000000元出让给受让人用于商住开发;受让人在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其中建筑总面积279871.60㎡、建筑容积率不高于4不低于1、建筑密度不高25%不低于35%。
国瑞房产公司获得宗地编号P××5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开发的商住项目取名平昌·御龙森林。2019年9月,国瑞房产公司口头委托侨恩设计公司对平昌·御龙森林商住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并向侨恩设计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预付设计费200000元。侨恩设计公司接受国瑞房产公司的委托后进行方案设计。国瑞房产公司在侨恩设计公司方案设计中多次提出修改意见,侨恩设计公司根据国瑞房产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深化。侨恩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于2020年5月8日经平昌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第五届二十四次规划评审会议审议,同意御龙森林项目设计方案,确定规划指标为用地面积69967.93㎡、用地性质商住、建筑密度≦26.02%、容积率≦3.99、绿地率≧35%。侨恩设计公司向规委会提交的方案设计的经济指标为总建筑面积354881.20㎡(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80440.10㎡,地下建筑面积74441.04㎡)、总计容建筑面积279169.56㎡、容积率3.99、建筑密度26.02%、绿地率35.01%。
侨恩设计公司在规委会审议通过御龙森林项目设计方案的当天将方案设计装订本交付给国瑞房产公司。随后,国瑞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侨恩设计公司(设计人)就平昌·御龙森林工程设计补签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二条“设计规模层数-F\33F、建筑面积356200㎡,设计阶段及内容方案、施工图,单价18元/㎡,设计费641.16万元;说明:1、我司承担本工程的方案、施工图设计和后期施工服务;4、设计费结算以最终测绘公司测绘的实测建筑面积为准;5、方案设计占总设计费用的30%、施工图设计占总设计费用的70%”;第四条“设计人甲方下达设计任务书、提供红线图和《选址意见通知书》及总图方案认可后20天向发包人交付方案设计文件6份、甲方通知下达后30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12份”;第五条“本合同设计费估算641.16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付32.06万元,第二次方案经规划审核合格并盖章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付128.23万元。说明:上表只表明设计费支付进度,设计各阶段完成的设计费工作量比按第二条执行;方案阶段的最终设计费按通过审查的方案面积核定,施工图阶段……,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较大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在未签本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已经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之中;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审查内容做必要调整修改补充”;第七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的遗漏或错误(含故意放大成本)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补救措施设计费。授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5%,但赔偿金总额不超过该项目的总设计费”。
设计合同签订后,国瑞房产公司多次向侨恩设计公司提出修改设计意见,侨恩设计公司也多次进行深化修改至2020年7月。2020年7月,国瑞房产公司未经侨恩设计公司同意另行委托四川宏图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设计公司)对平昌·御龙森林进行设计,并根据宏图设计公司的设计交付施工。
以上事实有侨思设计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侨恩设计公司给国瑞房产公司的函件、电子邮箱记录、平昌·御龙森林方案设计(一本)、县规委会规划评审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6份、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入川承揽业务信息录入证、注册执业证书、注册证书,有国瑞房产公司提供的设计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总平面图纸、县规委会规划评审会议纪要、侨恩设计公司注册人员、出让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地方税务局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设计合同的签订、方案设计、设计合同的解除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侨恩设计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足能证明原告侨恩设计公司的资质能承接被告国瑞房产公司开发的平昌·御龙森林商住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被告国瑞房产公司是经依法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并获得了宗地编号P××5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商住开发的资格,故原告侨恩设计公司、被告国瑞房产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主体适格;双方自愿补签设计合同的意思真实,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各自负有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至于原告侨恩设计公司的设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是行政许可审查的内容、跨省承揽业务是否登记属行政管理范畴,且原告侨恩设计公司也提供了设计人员的资格证书、入川承揽业务信息录入证,故被告国瑞房产公司以此抗辩设计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侨恩设计公司、被告国瑞房产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即原告侨恩设计公司根据口头协议为被告国瑞房产公司进行了方案设计、被告国瑞房产公司根据口头协议向原告侨恩设计公司预付了设计费,双方是在规委会审议通过的方案设计后补签的设计合同,据此足能证明被告国瑞房产公司认可原告侨恩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虽然原告侨恩设计公司、被告国瑞房产公司均陈述是2019年11月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国瑞房公司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国瑞房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原告侨恩设计公司预付的设计费,故本院确认原告侨恩设计公司与被告国瑞房产公司于2019年9月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国瑞房产公司在方案设计审议通过后未在约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侨恩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属违约,被告国瑞房产公司未经原告侨恩设计公司同意另行委托宏图设计公司设计并根据宏图设计公司的设计交付施工,更是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国瑞房产公司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侨恩设计公司知道被告国瑞房产公司另行委托宏图设计公司设计后未提出异议且未进行施工图设计,应视为原告侨恩设计公司在2020年8月同意解除设计合同,故无须通过诉讼判决解除设计合同。虽然原告侨恩设计公司与被告国瑞房产公司于2020年8月解除了设计合同,但原告侨恩设计公司在解除设计合同前完成了方案设计并通过了规委会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和设计合同“方案设计占总设计费用的30%”之约定,原告侨恩设计公司要求被告国瑞房产公司支付方案设计的设计费并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设计费的金额和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设计合同第五条说明“方案阶段的最终设计费按通过审查的方案面积核定”,故应以方案设计的总建筑面积乘以约定单价和方案设计占总设计的比例计付设计费,计1716358.48元(354881.20㎡×18元/㎡×30%-已付200000元);2、设计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计算至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上浮30%为标准从2020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但原告侨恩设计公司以不同金额分段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其违约金共计147670.98元。据此,被告国瑞房产公司以“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方案经规划审核合格并盖章认可后10日内予以支付”为由抗辩“原告的设计费不能得到支持”的理由不成立。
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以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存在重大瑕疵、设计的建筑密度小于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密度少设计建筑面积11000㎡为由要求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方案设计的建筑密度(≦26.02%)虽大于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密度(不高于25%),但未突破规委会确定的指标,而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建筑密度更有利于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增加建筑总面积;2、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在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进行方案设计中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根据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反复深化设计,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总建筑面积354881.20㎡虽小于设计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356200㎡,但大于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总面积279871.60㎡,设计合同不但未约定设计的建筑面积必须达到356200㎡,反而约定设计费的计付以实际面积计算;3、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是在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被规委会审议通过后与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补签的设计合同,足以证明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是认可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4、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为证明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设计存在瑕疵提供了平昌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但该通知书是复印件且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既使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有瑕疵,但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自己陈述没有使用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5、既使发现审议通过的方案设计有瑕疵,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有权要求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补充、修改,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也有义务补充、修改;6、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虽主张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以48层计算33层的建筑面积进行欺诈并提供图纸证明,但所提供的图纸没有加盖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印章,且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印章的图纸的经济指标与加盖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印章的图纸和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质证无异议的方案设计的经济指标不相吻合,故本院对没有加盖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印章的图纸不予采信;7、既使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少设计建筑面积11000㎡,也不符合设计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8、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在诉讼中虽申请对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的方案设计是否能够达到设计合同约定的总面积356200㎡进行鉴定,但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的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国瑞房产公司应向原告侨恩设计公司支付下差的设计费并分段计付违约金。反诉原告国瑞房产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侨恩设计公司返还预付的设计费、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16358.48元;
二、限被告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670.98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111元,由被告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30元,原告重庆侨恩创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反诉受理费28340.60元,由反诉原告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