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金钟标牌工艺有限公司

***与苍南县金钟标牌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27民初5460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金钟标牌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村南纬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27849700M。
法定代表人:金孔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陈,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金钟标牌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标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钟标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钟标牌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孔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被告金钟标牌公司支付原告铝板货款16763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钟标牌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铝板。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铝板,有被告金孔权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欠条等为证,但被告仅于2016年5月8日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676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如上诉请。
被告金钟标牌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金钟标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诉状中陈述的送货单等相关材料,被告金钟标牌公司并未出具涉案的两张欠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钟标牌公司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金孔权是否有收到货物被告并不清楚,从金孔权处了解得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金孔权及时结清款项,且金孔权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欠款。
被告金钟标牌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孔权补充答辩如下:原告诉请的是我个人业务生意往来,跟公司没有关系,但每次货款都已结清,最后一笔在2016年5月8日结清。原来我签字的送货单上的单位都是斤,现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单位都是公斤。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送货单、送货单明细单、5万元货款收条,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639元的事实。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送货单存根联对证据三中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补强。
被告金钟标牌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钟标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金钟牌公司无关,且货款已经还清,因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货款是否付清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后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钟标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孔权,经营范围为地名牌、路牌、门牌、交通标识牌、反光标识牌、夜光标识牌、封固螺丝、信报箱、工艺礼品、金属制品加工、销售。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金钟标牌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孔权共9次收取原告***的铝板,货款合计217640.6元。2016年5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0元。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金孔权系金钟标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货款系铝板的交易而产生,结合金孔权在庭审中亦作出注册公司是为了好接生意的陈述,可确认本案货款系因法人的经营活动而产生,金孔权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虽未在送货单上注明“法定代表人”等字样,但不影响职务行为的认定。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金钟标牌公司。其次,关于本案货款是否已经付清。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条,被告金钟标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送货单上载明的“斤”和“公斤”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因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位、数量、金额等与被告庭审中作出的2016年铝板单价为12.8元/公斤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斤”和“公斤”的书写时间并不影响收货数量、金额的认定。被告抗辩称已付清货款,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条等收货凭证中均未载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同时被告也未提供除50000元货款收条之外由原告出具的其他收款凭证,这与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对50000元货款外的其余货款已进行支付的情况下,本庭对被告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金钟标牌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金额为217640.6元(21683元+26316元+23500.8元+20096元+22438元+23142.4元+24836元+23654.4元+31974元),被告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67640.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钟标牌公司支付货款167639元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苍南县金钟标牌工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价款1676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763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3元,由苍南县金钟标牌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玲栗
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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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