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金钟标牌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村南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金孔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作陈,苍南县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芳,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苍南县金钟标牌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主体为金钟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与***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1.金钟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钟公司没有收到诉争送货单上的相关货物。2.金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金孔权,但是金孔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履行职务行为,也可以履行个人行为,涉案买卖合同是金孔权的个人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金孔权个人,并非金钟公司。3.***一审期间所述的送货地址并非金钟公司地址,且收货及付款都是金孔权的个人行为。4.一审法院以金孔权陈述注册公司好接生意为由认定金钟公司为买受人,缺乏事实依据。二、***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涉案货款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总金额为167639元缺乏事实依据。1.***提供的证据经修改及添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金钟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铝板单价为12.8元,但众所周知,铝板价格随市场波动,故双方之间成交的铝板单价并非均为12.8元。三、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完全有理由相信金孔权系代表金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金钟公司应当对金孔权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2.***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钟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且金钟公司在一审期间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些证据上的修改也不影响货款金额认定。3.双方业务往来仅为3个月,在短期内铝板价格未发生波动实属正常,且金钟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承认单价为12.8元,现上诉称该价格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钟公司支付***铝板货款16763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金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孔权,经营范围为地名牌、路牌、门牌、交通标识牌、反光标识牌、夜光标识牌、封固螺丝、信报箱、工艺礼品、金属制品加工、销售。2016年2月至5月期间,金钟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孔权共9次收取***的铝板,货款合计217640.6元。2016年5月8日,***收到金钟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元。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金孔权系金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货款系铝板的交易而产生,结合金孔权在庭审中亦作出注册公司是为了好接生意的陈述,可确认本案货款系因法人的经营活动而产生,金孔权在送货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虽未在送货单上注明“法定代表人”等字样,但不影响职务行为的认定。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和金钟公司。其次,关于本案货款是否已经付清。***提交的送货单、收条,金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送货单上载明的“斤”和“公斤”的书写时间提出异议,因送货单上载明的单位、数量、金额等与金钟公司庭审中作出的2016年铝板单价为12.8元/公斤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斤”和“公斤”的书写时间并不影响收货数量、金额的认定。金钟公司抗辩称已付清货款,但***提供的送货单、收条等收货凭证中均未载明金钟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同时金钟公司也未提供除50000元货款收条之外由***出具的其他收款凭证,这与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在金钟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对50000元货款外的其余货款已进行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金钟公司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金钟公司收取***的货物金额为217640.6元(21683元+26316元+23500.8元+20096元+22438元+23142.4元+24836元+23654.4元+31974元),金钟公司已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67640.6元。***诉请要求金钟公司支付货款167639元并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金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价款1676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763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3元,由金钟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的认定问题。金钟公司系从事地名牌、路牌、交通标识牌等标牌加工、销售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金孔权系金钟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送铝板至金钟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由金孔权或金亦飞(金孔权儿子、金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金钟公司系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金孔权、金亦飞系代表金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金钟公司抗辩其并非诉争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金钟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案涉送货单载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货物总价,金孔权、金亦飞亦在该些送货单据上签字确定,可以视为买受人对货物总价的确认,送货单上“斤”、“公斤”的记载不影响货物总价的认定。金钟公司一审期间对***主张的单价未提异议,且经金孔权、金亦飞签字的送货单均已载明货物总价,可见双方在交易时已就货物单价协商一致,金钟公司上诉称交易所涉铝板应当另行浮动计价与送货单所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金钟公司所应赔偿的利息损失问题。金钟公司与***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对此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5月23日即要求金钟公司支付货款,故金钟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钟公司在***起诉本案诉讼后仍未支付货款,应当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第三条将罚息利率标准规定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50%,故一审法院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金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价款16763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763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元,均由上诉人苍南县金钟标牌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王怡然
审 判 员 易景寿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叶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