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赤水市卓信物业有限公司与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81民初992号
原告:赤水市卓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校园街商贸城1号楼二层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872609430。
法定代表人:余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公司员工。
被告: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老烟草公司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872609430。
法定代表人:梁继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赤水市卓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卓信公司)与被告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弘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卓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被告赤水弘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卓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行政处罚罚金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将客梯一台交被告维护保养,期限至2017年4月17日。合同约定: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弘康电梯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护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按照政府法规每月由弘康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检验合格的电梯交被告维护保养。2016年4月27日,遵义市特种设备检测所对被告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年检时,检测出12条问题,并限期于4月30日前将12条问题处理结果报该所。被告于5月5日才将12条问题处理结果上报,但仍被检测所检测为不合格,并提出整改重新报检;经被告整改于6月16日申请复检,7月12日经检测仍未合格;后经被告再次整改,8月5日重新申请复检,8月15日才复检合格。2016年5月20日,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涉案电梯不合格状态移交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查处,结果为责令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并处罚款40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好电梯维护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义务,致使电梯被检测为不合格,并被立案调查,处以罚款,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水弘康公司辩称:涉案电梯是原告公司管理使用,而被行政机关处罚40000.00元罚款,是由于原告使用了未经整改检验合格的电梯,而不是因被告公司维保措施或方案不当才被处以罚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使用了不合格的电梯被处罚款,应由被告承担。该合同也没有约定,如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何种责任。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维保方式清包。年保养费4500.00元,保养期限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弘康电梯服务的内容及责任:按国家行业标准、弘康电梯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按照政府法规每月由弘康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在弘康电梯热线接到客户紧急报修后,按照政府法规以最快速及时派人员赶赴现场排除故障。积极配合客户通过年检,负责完成年检中发生的属本合同范围内的整改工作。弘康电梯不对牵涉到电梯安全运行的元器件内部进行修理,仅执行更换。弘康电梯在执行本合同上述之保养加油及调整工作时,如发现部分机件受损或必须更换时,需经双方书面确认,上述零件更换所需费用应由客户另行支付,弘康电梯以优惠价格向客户提供零件,并保证及时供应及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出于安全的需要,客户不能允许弘康电梯以外的人员修理、改动、更换设备的任何部件,否则,对此产生的损失将由客户承担。客户应接受弘康电梯人员保证设备高效安全运行的建议,并协助其做必要的工作,因客户未及时处理弘康电梯所提之合理建议所产生之事故,弘康电梯不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赤水卓信公司、赤水弘康公司分别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内容条款与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相同。
2015年3月25日,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无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使用单位:赤水卓信公司。设备代码:3130。设备类型:乘客电梯。检验结论:合格。2016年4月27日,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前述电梯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结论提出需整改事项和内容达12项,并要求在当月30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检验机构。2016年6月16日,赤水卓信公司、赤水弘康公司向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提出申请,内容为:公司在2016年6月3日接到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关于赤水卓信公司(思源酒店)电梯存在的诸多问题,并要求我公司对这些问题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整改,现公司对存在的问题己进行整改,请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到赤水卓信公司进行复检。2016年7月16日,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赤水思源酒店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内容为:酒店使用的电梯于2016年4月27日经定期检验不合格,5月30日,本局依法对酒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你酒店未对检验机构定期检验检查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继续使用电梯,6月3日,本局将电梯检验不合格报告书面送达你酒店,要求落实整改,2016年7月12日,你酒店使用的电梯经检验机构复查确认整改未完成,复检仍未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6年7月16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落实对检验报告不合格项目整改,整改直至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复检合格后使用。2016年8月5日,赤水卓信公司、赤水弘康公司再次向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提出申请,内容为:兹有赤水市思源酒店项目(赤水卓信公司),因在检验过程中存在问题需整改,现各项已整改完毕,特向贵所申请复检。2016年8月15日,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无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使用单位:赤水卓信公司。设备代码:3130。设备类型:乘客电梯。检验结论:复检合格。
2016年5月20日,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向赤水市市场监管局下发行政案件交办单,主要内容为:根据省局交办案件线索,截止2016年5月16日在特种设备监管平台上,你局辖区范围内赤水卓信公司的设备注册代码30005203812014020001的无机房客梯,处于检验不合格使用状态。请你局按以上要求办理:1、依法立案调查处理;2、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送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2016年8月10日,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你公司在赤水思源酒店使用的电梯于2016年4月27日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定期检验为不合格特种设备,直至2016年5月30日本局开展执法检查时,你公司仍在继续使用。2016年6月3日,本局将无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本局认为,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从轻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二、处罚款肆万元(¥40000.00元)。2017年4月10日,赤水卓信公司缴纳罚款40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赤水卓信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赤水弘康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予以冻结、扣押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下发了(2017)黔0381民初9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赤水弘康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予以冻结、扣押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自愿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前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并将检验合格的电梯交被告维护保养,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国家行业标准、弘康电梯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按照政府法规每月由弘康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积极配合客户通过年检,负责完成年检中发生的属本合同范围内的整改工作。被告维护保养的电梯在2016年4月27日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定期检验为不合格特种设备,指出需整改事项和内容达12项,并要求在当月30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检验机构。但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事项,后虽经整改报检,仍检验为不合格特种设备。直至2016年8月5日再次报检,8月15日,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复检合格。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虽然电梯经过几次整改,复检合格,但原告仍被处以罚款,造成实际损失4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依照前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所有的赤水思源酒店使用电梯,在被告维护保养期间,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特种设备,有关部门下发了停止使用指令书,虽经被告进行整改,但在被告进行整改期间,未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前,原告并未停止使用该设备和督促被告按指定的时间尽快完成各项整改措施,导致被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40000.00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前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赤水市卓信物业有限公司损失2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原告赤水市卓信物业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