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民终5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西内环路老烟草公司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872609430。
法定代表人:梁继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卓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校园街商贸城1号楼二层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872609430。
法定代表人:佘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公司员工。
上诉人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弘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水市卓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卓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赤水弘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和平、被上诉人赤水卓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水弘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1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电梯的使用者与管理者,对电梯负有监督、管理和保障安全使用的责任与义务,上诉人承担的仅是一般的保养、维护责任。2、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通知书上载明的整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3、被上诉人无视监督部门的警告,继续使用涉事电梯,遭到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且在事后未提出行政复议,说明被上诉人意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自愿接受处罚。
被上诉人赤水卓信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双方签订电梯维护协议,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保养,上诉人没有履行保养义务才导致受到质检部门的处罚。2、2016年4月27日,质检部门提出12个整改意见,但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整改,同年的5月5日才整改结束,但依然不合格,经多次整改后8月才验收合格。3、上诉人故意拖延导致我方损失。
赤水卓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赤水弘康公司赔偿被行政处罚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赤水弘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5日,赤水弘康公司、赤水卓信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维保方式清包。年保养费4500.00元,保养期限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弘康电梯服务的内容及责任:按国家行业标准、弘康电梯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按照政府法规每月由弘康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在弘康电梯热线接到客户紧急报修后,按照政府法规以最快速及时派人员赶赴现场排除故障。积极配合客户通过年检,负责完成年检中发生的属本合同范围内的整改工作。弘康电梯不对牵涉到电梯安全运行的元器件内部进行修理,仅执行更换。弘康电梯在执行本合同上述之保养加油及调整工作时,如发现部分机件受损或必须更换时,需经双方书面确认,上述零件更换所需费用应由客户另行支付,弘康电梯以优惠价格向客户提供零件,并保证及时供应及提供送货上门服务。出于安全的需要,客户不能允许弘康电梯以外的人员修理、改动、更换设备的任何部件,否则,对此产生的损失将由客户承担。客户应接受弘康电梯人员保证设备高效安全运行的建议,并协助其做必要的工作,因客户未及时处理弘康电梯所提之合理建议所产生之事故,弘康电梯不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赤水卓信公司、赤水弘康公司分别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16日,赤水弘康公司、赤水卓信公司再次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内容条款与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相同。
2015年3月25日,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无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使用单位:赤水卓信公司。设备代码:3130。设备类型:乘客电梯。检验结论:合格。2016年4月27日,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前述电梯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结论提出需整改事项和内容达12项,并要求在当月30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检验机构。2016年6月16日,赤水卓信公司、赤水弘康公司向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提出申请,内容为:公司在2016年6月3日接到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关于赤水卓信公司(思源酒店)电梯存在的诸多问题,并要求我公司对这些问题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整改,现公司对存在的问题己进行整改,请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到赤水卓信公司进行复检。2016年7月16日,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赤水思源酒店下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内容为:酒店使用的电梯于2016年4月27日经定期检验不合格,5月30日,本局依法对酒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你酒店未对检验机构定期检验检查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继续使用电梯,6月3日,本局将电梯检验不合格报告书面送达你酒店,要求落实整改,2016年7月12日,你酒店使用的电梯经检验机构复查确认整改未完成,复检仍未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16年7月16日前釆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落实对检验报告不合格项目整改,整改直至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复检合格后使用。2016年8月5日,赤水卓信公司、赤水弘康公司再次向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提出申请,内容为:兹有赤水市思源酒店项目(赤水卓信公司),因在检验过程中存在问题需整改,现各项整改完毕,特向贵所申请复检。2016年8月15日,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无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使用单位:赤水卓信公司。设备代码:3130。设备类型:乘客电梯。检验结论:复检合格。
2016年5月20日,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向赤水市市场监管局下发行政案件交办单,主要内容为:根据省局交办案件线索,截止2016年5月16日在特种设备监管平台上,你局辖区范围内赤水卓信公司的设备注册代码30005203812014020001的无机房客梯,处于检验不合格使用状态。请你局按以上要求办理:1、依法立案调查处理;2、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送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2016年8月10日,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你公司在赤水思源酒店使用的电梯于2016年4月27日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定期检验为不合格特种设备,直至2016年5月30日本局开展执法检查时,你公司仍在继续使用。2016年6月3曰,本局将无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送达你公司,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本局认为,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从轻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二、处罚款肆万元(40000.00元)。2017年4月10日,赤水卓信公司缴纳罚款40000.00元”。
审理中,赤水卓信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赤水弘康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扣押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下发了(2017)黔0381民初9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赤水弘康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元予以冻结、扣押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自愿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前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赤水卓信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并将检验合格的电梯交赤水弘康公司维护保养,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国家行业标准、弘康电梯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按照政府法规每月由弘康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积极配合客户通过年检,负责完成年检中发生的属本合同范围内的整改工作。赤水弘康公司维护保养的电梯在2016年4月27曰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定期检验为不合格特种设备,指出需整改事项和内容达12项,并要求在当月30日前将处理结果报送检验机构。但赤水弘康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事项,后虽经整改报检,仍检验为不合格特种设备。直至2016年8月5日再次报检,8月15日,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复检合格。赤水弘康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虽然电梯经过几次整改,复检合格,但赤水卓信公司仍被处以罚款,造成实际损失4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因赤水弘康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依照前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赤水弘康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赤水卓信公司要求赤水弘康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赤水弘康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金额问题:赤水卓信公司所有的赤水思源酒店使用电梯,在赤水弘康公司维护保养期间,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特种设备,有关部门下发了停止使用指令书,虽经赤水弘康公司进行整改,但在赤水弘康公司进行整改期间,未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前,赤水卓信公司并未停止使用该设备和督促被告按指定的时间尽快完成各项整改措施,导致被赤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40000元,赤水卓信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前法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赤水市卓信物业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赤水市卓信物业有限公司承担400元,由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42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赤水弘康公司、被上诉人赤水卓信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负责保养被上诉人位于赤水市思源酒店的电梯,时间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7日,维修的内容包括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由弘康电梯保养规范进行全面维修保养,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并按照政府法规每月由弘康电梯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常规检查和例行保养。在合同约定保养期间内,经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涉事电梯为不合格,后经整改最终达到合格,但被上诉人仍被处以罚款。上诉人现主张电梯的管理、监督等责任在被上诉人,故其不应当支付罚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电梯的使用者,其确实应该注意电梯的正常使用,但一方面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造成涉事电梯不合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日常使用不规范。另一方面,从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意见通知书内容看,需要整改的绝大多数内容是需要上诉人派出专业的维修、保养人员进行的,并非被上诉人所能完成,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养、维修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康 龙
审判员 胡晓波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