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2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8159077032XP。
法定代表人:郭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西内环路老烟草公司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872609430。
法定代表人:梁继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和平,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斌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弘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斌鑫公司所需电梯是向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是与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故斌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弘康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斌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弘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斌鑫公司支付货款12.08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斌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水市黔北明珠商住楼系斌鑫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5月,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设备需求方)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设备供应方)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一、合同标的品牌、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及总金额1.品牌奥的斯。2.型号OTISsweet六台,OTISGeN2-Comfor五台,共计电梯设备11台(1、3号楼4台,2号楼2台,4号楼3台,5、6号楼2台),价款共计243.1万元。…。四、交货地点赤水市黔北明珠项目施工现场。五、检验…。六、保修期及质保金本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壹年。七、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1.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0000元作为定金支付给乙方。2.甲方在乙方工程人员配合下完成井道施工,乙方在符合安装条件后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合同设备总额的50%(含定金)即1215500元作为排产款支付乙方。3.乙方在收到排产款后10天内书面向甲方告知预备发运日期,电梯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共同确认无问题)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729300元给乙方。4.工程竣工(电梯合格证下发办理移交手续)后将合同总额的17%即413270元支付乙方。剩余3%即72930元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任何问题后支付乙方。八、违约责任…。…。”该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加盖有“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甲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处有“韩小平”签名,签名日期为“2013.5.25”,韩小平签名下方有“穆明文”签批的“同意签订”,签批日期为“2013.5.24”。合同尾部“乙方盖章”处加盖有“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乙方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处有“梁继权”签名,签名日期为“2013.5.22”。
2014年5月21日,韩小平(甲方)与弘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修改原签订的订单,并达成以下协议:一、增加设备1.电梯厅门系统一套;2.电梯牵引纲带;…。二、增加电梯安装费设备安装单台梯增加2000元。三、总计增加费用19400元。四、其他条款不变,按主订单”。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弘康公司按约定交付增加的设备并安装于斌鑫?黔北明珠商住楼。
2017年6月30日,斌鑫公司再次与弘康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弘康公司对斌鑫公司的斌鑫?黔北明珠商住楼11台电梯执行维护保养,期限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维护费4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弘康公司按约定对斌鑫?黔北明珠商住楼11台电梯执行维护保养。
其间,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弘康公司转款(货款)15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弘康公司转款(货款)721500元、于2014年9月3日向弘康公司转款(设备款)821900元、于2015年2月9日向弘康公司转款162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向弘康公司转款(货款)360210元、于2016年3月23日向弘康公司转款(电梯款)160978元,六次共计转款2376588元。庭审中,弘康公司自认前述转款是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斌鑫公司支付的电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价款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价款。
2018年8月31日,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斌鑫?黔北明珠商住楼11台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并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和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结论:产品编号为D6NJ9321(5#楼电梯)、D6NJ9322(6#楼电梯)两台电梯救援通道不符合规范,且在层门出口擅自加装铁门,均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安全方便地使用通道,故此2台设备为不合格,其余9台电梯设备为合格。
本案在2019年11月22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辩解未支付弘康公司尾款是因5#、6#楼电梯没有取得合格证,庭审结束后,斌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称:一、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斌鑫公司不差欠弘康公司电梯价款,弘康公司也从未向斌鑫公司主张过电梯销售合同价款;二、斌鑫公司所需电梯全部是向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只与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故斌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针对斌鑫公司提出的前述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斌鑫公司主张斌鑫?黔北明珠商住楼11台电梯是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向弘康公司购买后,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再销售给斌鑫公司,弘康公司否认涉案电梯是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向其购买后再销售给斌鑫公司的事实。斌鑫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斌鑫公司(甲方)与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及转款凭证2份证明,该《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斌鑫公司向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电梯11台,合同总金额为254.1万元。合同首部买受人(甲方)“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乙方)“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处虽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签字处有“穆明文”签名,甲方代表签字处无签名,合同未书(填)写签订日期。转款凭证2份分别载明斌鑫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转款(电梯设备款)36.021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向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转款(电梯设备款)16.0978万元。
另查明,穆明文原系斌鑫公司负责人之一,韩小平原系斌鑫公司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从弘康公司的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看,要求斌鑫公司支付的款项是《电梯设备供货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所涉总价款的尚欠款项,即包括两个买卖合同和一个维护保养合同总价款的尚欠款项,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
斌鑫公司对弘康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发生电梯设备买卖及维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1、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是否发生电梯买卖合同关系;2、黔北明珠商住楼5#、6#楼电梯未取得合格证的原因和责任;3.斌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弘康公司合同价款及金额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斌鑫?黔北明珠商住楼系斌鑫公司开发建设的事实及商住楼安装了11台电梯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争议的是安装的11台电梯是斌鑫公司向弘康公司购买,还是向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本院认为,涉案11台电梯是斌鑫公司向弘康公司购买,理由如下:1、从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看,弘康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中分别有斌鑫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的签章及合同签订人韩小平、审批人穆明文的签名,有弘康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盖章处的签章及合同签订人梁继权的签名,符合合同签订的形式要件,且韩小平系斌鑫公司部门负责人,穆明文系斌鑫公司负责人之一,代表公司签订、审批合同符合常理,虽然合同首部“甲方(设备需求方)”为“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但无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签章,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与弘康公司签订,仅属合同签订中的瑕疵,对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效力并不产生实质影响;2、从《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字面看,该合同为补充合同,即在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前双方签订有主合同,如果双方未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即不可能存在补充合同,说明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的事实成立。3、本案在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庭审时,斌鑫公司并未否认向弘康公司购买11台电梯及尚欠货款的事实,而是庭审结束后才书面提出否认意见,明显是以规避债务为目的;4、斌鑫公司主张涉案11台电梯是其向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供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转款凭证2份证明,但其与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无签订日期,无甲方斌鑫公司签订人签名,乙方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虽有签订人穆明文签名,但穆明文系斌鑫公司负责人之一,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另转款凭证2份,只能证明斌鑫公司曾向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系支付涉案电梯价款;5、斌鑫公司虽否认与弘康公司发生电梯买卖的事实,但未对其在《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中盖章及盖章后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作合理说明。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8年8月31日对涉案斌鑫?黔北明珠商住楼11台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载明5#楼电梯(编号为D6NJ9321)、6#楼电梯(编号为D6NJ9322)设备不合格的原因是两台电梯救援通道不符合规范,且在层门出口擅自加装铁门,故5#楼、6#楼电梯不属弘康公司维护保养责任导致不合格。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以及韩小平代表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弘康公司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及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后,斌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货款及维护保养费支付义务。三个合同总价款金额为249.74万元,弘康公司自认斌鑫公司已付价款237.6588万元,且斌鑫公司未对弘康公司所述已付价款金额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尚欠价款金额为12.0812万元。《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已逾期,《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因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债权人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现弘康公司要求斌鑫公司支付尚欠合同价款12.0812万元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斌鑫公司所持涉案电梯是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向弘康公司购买后,再销售给斌鑫公司,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之间无电梯买卖事实,不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斌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弘康公司12.08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斌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二审焦点为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涉案的11台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即斌鑫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均在《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其公司负责人均签字,虽该合同首部“甲方(设备需求方)”为“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但该合同无重庆迪维普商贸有限公司签章,对《电梯设备供货合同》效力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其次,斌鑫?黔北明珠商住楼系斌鑫公司开发建设及商住楼安装了11台电梯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弘康公司也认可收到合同价款237.6588万元。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已经就《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绝大部分履行完毕。第三,斌鑫公司原审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辩解未支付弘康公司尾款是因5#、6#楼电梯没有取得合格证,并未对斌鑫公司与弘康公司之间就电梯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否认。庭审结束后,斌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称其未与弘康公司形成买卖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斌鑫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与弘康公司的买卖关系,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自认行为,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对斌鑫公司在庭审后提出的辩解和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斌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上诉人重庆斌鑫集团贵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