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82民初7596号
原告: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西内环路老烟草公司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872609430。
法定代表人:梁继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军,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弘康电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弘康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弘康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188000元,及该款项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1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工程设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曳引式电梯两台,总价款20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两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元,货到现场2个工作日内支付70%即124200元,电梯安装完成并经检验合格后支付剩余的30%即6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15年8月开始安装,2015年12月15日安装完成。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与赤水市弘康电子工程公司签订了《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费520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电梯欠款及利息……”。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尚欠18800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由被告申请电梯检验一事,被告毫不知情;对原告财务结算的款项,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时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借条载明的利息10000元;不认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协议上约定被告无法偿还时可以用被告修建的房屋地下车位作抵押;电梯至今未投入使用,原告提出的电梯申请停用这个情况被告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工程设备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修建的被告***住宅提供曳引式电梯两台,型号CF-VF5000,总价款206000元,质保期为12个月,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0元,货到现场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电梯设备款的70%给乙方即124200元,电梯安装完成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测合格3日内,甲方支付电梯设备款剩余的30%即6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现场查看,并制作设备参数及设计图,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在设计图上签字确认,原告将设计参数报送重庆富士电梯公司制造,制造完成后,原告如约将设备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安装地点(国酒新城4号地交警队后),于2015年8月开始安装,2015年12月15日安装完成。电梯安装完成后,被告***申请电梯检验,由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涉案两台电梯进行检验并合格。2014年11月13日,被告与赤水市弘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费520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后涉案电梯于2015年8月16日申请安装,2018年8月20日进行安装,2015年12月15日,电梯安装完成,被告申请电梯检验,由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电梯进行检验为合格。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梁继权总经理电梯工程款240000元整,欠款时间为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10000元,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此款及利息……”。2015年12月25日,经原告、被告***及制造单位确认涉案电梯3000次运行正常,并报送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核查为合格。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余款188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系房屋修建合伙人,房屋修建完后,双方按照约定分别分得房屋楼层和地下停车库,***已入住分得的房屋,被告已将分得的房屋出卖给他人。双方约定,安装电梯项目由被告具体负责。2016年7月19日,***因房屋土建原因,向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报对该电梯停止使用。
再查明,原告与赤水市弘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公司,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88000元含赤水市弘康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2000元,被告当庭认可也同意作为尚欠原告的余款一并处理。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自己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电梯工程设备合同》、《电梯工程安装合同》、电梯总体布置图、安装告知单、电梯运行记录、报检申请表、检验自查报告、付款明细;有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电梯监督检验自检被告》、仁怀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报检申请表及电梯3000次无故障运行记录,可以证明涉案电梯于2015年12月25日经检验合格,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余款18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10000元的诉请,被告辩称10000元利息已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利息和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应视为对《电梯工程设备合同》中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的变更,且原告已经依据《欠条》的约定主张了利息10000元,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协议上约定被告无法偿还时可以用被告修建的房屋地下车位作抵押,不应再计算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开通电梯并交付电梯检验合格手续后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欠款188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8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9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弘康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