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1823号
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彰武路阳光丽景2#A-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李洪伟,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王成敏,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路地号H01-259。
法定代表人:李艳。
被告: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七路以南地块D18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伟、王成敏、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伟、王成敏及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请求判令被告李洪伟、**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285146.67元(该利息金额为截止2022年4月14日金额,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3985146.67元及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王成敏、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辽宁沈东村镇借字[2021]第0406180006号,与被告王成敏、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辽宁沈东村镇保字[2021]第0406180006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洪伟、**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年利率9.6%,借款期限至2022年6月17日止。被告王成敏、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洪伟、**支付借款3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个钱是我们签字的,我们也承认,这个钱我们不知道去向,是干什么用了,银行给我们打电话,说让我们签字,但是这个钱到底干什么了,我们什么都不知道,我认为银行在诱导我们。我们贷款的存折没在我们个人手里,一直在银行信贷员那,密码都不知道。
被告李洪伟辩称:同**意见一致。
被告王成敏辩称:这笔贷款我们企业也确实贷了,转到什么地方我们到现在也说不清,因为银行当时说贷每笔款的时候都是扣完利息,剩下转给我们公司,是转给人家**卡里,希望银行把这个事弄清楚,让员工给我们签字,是银行要求的,款项是我们企业花了。原告应该把我们公司贷的所有贷款在这清算一下,我们具体欠银行多少钱,合同具体哪天签的,该怎么承担我们就怎么承担,钱发放给个人,个人转给我们企业,该还款的时候由我们企业还款,如果这样不行,原告找个人偿还也行。
被告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王成敏意见一致。
被告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李洪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贷款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被告李洪伟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辽宁沈东村镇借字[2021]第0406180006号,合同约定:**作为借款人向沈东村镇银行贷款3700000元用于购钢材。贷款期限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贷款年利率:9.6%。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债权担保:(1)由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王成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辽宁沈东村镇保字[2021]第0406180006号。违约责任: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确定。原告在合同落款的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李洪伟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21年6月17日,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作出董事(股东)会决议,并于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2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成敏、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辽宁沈东村镇保字[2021]第0406180006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21年6月18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辽宁沈东村镇借字[2021]第040618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三年。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签字捺印确认。
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按约定将3700000元转入**账户。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2021年6月29日,到期日2022年6月17日。截至2022年4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罚息285146.6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王成敏亦未履行代偿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洪伟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王成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洪伟偿还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一节,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应按照年利率9.6%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洪伟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王成敏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王成敏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三年,该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被告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王成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辽宁沈东村镇借字[2021]第0406180006号)、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王成敏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辽宁沈东村镇保字[2021]第0406180006号)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洪伟立即偿还原告辽宁沈东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0000元以及截止至2022年4月14日的利息、罚息285146.67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王成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1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李洪伟、辽宁地城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王成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盼
人民陪审员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