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华创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路地号H01-259。
法定代表人:李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创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唐家镇何家村。
法定代表人:田久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华创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被上诉人辽宁华创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大洼区人民法院所作(2021)辽1104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辽1104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在本案中,上诉人虽已收到约定产品,但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产品时发现部分产品的产出率不符合该产品行业标准。双方所签合同虽约定了异议期,但是由于该产品系需经生产加工的产品,在未加工时仅凭外观无法判断是否符合标准,必须经过生产才能发现其是否符合标准,且被上诉人约定异议期显著过短,不属于合理期限。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不应按一审认定金额进行判决,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华创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异议期内并未提出异议,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表明上诉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异议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期限。对此,上诉人不应再持有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辽宁华创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311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新材料技术研发、化工产品生产、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从事聚氨脂等泡沫塑料制品、塑料管材、塑料异型材、玻璃钢防腐制品制造、安装、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组合聚醚5吨,单价15,900元,金额79,500元,购买异氰酸酯(规格为PM200)5吨,单价24,300元,金额121,500元,货款合计201,000元。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需方承担。货款结算方式为欠款发货,2020年11月5日前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如有违约,每日加收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20年11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组合聚醚5吨,单价15,900元,金额79,500元,购买异氰酸酯(型号为PM200)6吨,单价24,300元,金额145,800元,货款合计225,300元。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需方承担。货款结算方式为欠款发货,2020年11月18日前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如有违约,每日加收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均已收到。被告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14,989元、160,000元,合计274,989元,尚欠货款151,311元未予支付。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组合聚醚、异氰酸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在2020年11月1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确认被告自2020年11月19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加计3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因该公司负责采购的经理已经离职,无法确定在原告处采购货物的具体金额及数量的抗辩主张,经庭审查明,被告认可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均已收到,且已经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已支付金额超出任意一份合同的价款总额,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创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1,3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1,311元为基数,以2020年11月19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加计30%为标准,自2020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保全费820元,原告辽宁华创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663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华创聚氨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案件受理费3,32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146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货款和违约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上诉人作为买受方,应当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上诉人抚顺市顺联管业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