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利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嘉利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兰州万里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782号
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75948158B。
法定代表人:高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汉族。
被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万**西村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50910118C。
法定代表人:晁世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宁,男,汉族。
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甘0105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万**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甘01民终1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政、周娟,被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卫、张雄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0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61841.75元(附件:利息计算明细),2019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还清所欠货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常年合作关系即原告常年为被告供货。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352015SCH021号《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标的437000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1352015SCH027号《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标的85000元、2015年11月15日当日双方分别签订1352015SCH078号、1352015SCH079号《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2份,标的分别为620000元、57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2018年11月21支付原告220100元后就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何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285175元。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月签订的编号为1352015SCAH021《兰州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于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1352015SCSH027《兰州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1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1352015SCAH078《兰州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352015SCAH079《兰州万**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款项被告尚欠285175元;3、原告所诉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61841.75元,2019年7月1日以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还清货款为止)于法无据。4、诉讼费用应由双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无视案件真实情况,超额诉讼,滥诉部分诉讼费应双方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协商签订四份案涉合同。
一、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数控插齿机1台,合同价43.7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合同额30%,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付60%,余款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供方需按期到货,逾期按每天3‰扣除,最高不超过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预付合同约定30%款项13.11万元。原告实际到货时间2015年9月15日(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
二、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大修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将设备包装后运往大修厂家,设备大修完成后再运至被告厂内,包装费及往返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价8.5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合同额30%,设备大修完成到被告现场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被告付60%,余款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供方需按期到货,逾期按每天3‰扣除,最高不超过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预付合同约定30%款项25500元。原告实际到货时间2016年4月5日(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在设备大修后精度不能完全满足用户的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贵公司提出总合同金额的40%大修款3.4万元作为补偿,我公司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意愿,同意贵公司提出的以上要求,依照补充协议开具等额发票。
三、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定/转子匝间绝检测设备、转子导条检测设备、导体电阻测试仪等设备共15台,合同总价62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合同额30%,设备出厂前一周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付60%,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供方需按期交货,逾期按每天3‰扣除,最高不超过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预付合同约定30%款项18.6万元。原告实际到货时间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陆续到货(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
四、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四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无刷电机定子电感电阻在线测试设备、交流电机机械特性曲线测试设备、高压绝缘介电强度试验设备等设备共5台,合同总价57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合同额30%,设备出厂前一周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付60%,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供方需按期到货,逾期按每天3‰扣除,最高不超过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预付合同约定30%款项17.1万元。原告实际到货时间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陆续到货(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均按照各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预付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包括30%预付款在内,被告已付款项: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合同一的30%款项即13.11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合同二的30%款项即255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合同三的30%款项即18.6万元,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合同四的30%款项即17.1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支付26.22万、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29.155万元、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22.01万元;以上四份合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28745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进行付款,采取的是滚动式结算。
原告在履行第一、三、四份合同过程中,实际供货时间均迟于合同约定供货期限,构成供货期限的违约。原告在履行第二份设备大修合同过程中,因大修后精度仍然不能达到要求,原告提出扣减总合同金额的40%即3.4万元作为补偿,被告未予同意,原告构成履行合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
本院认为,案涉四份合同均约定了供货期限、付款期限,但在四份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供货均迟于合同约定期限,由于原告迟延供货,被告付款时间相应迟延,形成滚动式结算模式,应当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供货期限、付款期限均以实际行动进行了变更,双方均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款项自行拆分下账到相关合同中未得到被告授权和准许,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下账方法,故对原告的下账方法本院不予支持。就一、三、四份合同而言,总价款为162.7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款项为1261950元,尚欠设备款为365050元,对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迟延供货是造成被告逾期付款的重要原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第二份合同而言,总价款为8.5万元,被告已付30%款项即2.55万元,余款因维修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未付,由于原告维修的设备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虽原告提出愿意扣减40%款项,但未得到被告同意,原告理应退还被告已付款项2.55万元,余款不再支付。但因原告仅以质量不合格提出反驳,并未提起反诉,故对原告已付预付款2.55万元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6505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承担3000元,被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24元,
与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长  雷文霞
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
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亚婷
书 记 员  谭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