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利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嘉利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兰州万里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403号
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75948158B。
法定代表人:高志,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女,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伟,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万**西村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50910118C。
法定代表人:晁世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航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贾新伟,被告万**航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杨新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剩余合同款1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结清前述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41.10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前述款项合计为14184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9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MV2400型大锥度线切割机床一台,合同总价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90%合同款1260000元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前述机床。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和厂家三方代表对前述机床进行安装和试加工,双方验收结果为“精度OK”。2020年1月18日,前述设备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届满。按照涉案《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7个工作日内付10%余款,但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万**航空公司辩称,兰航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首先,***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时,对所购MV2400大锥度切割机床的各项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重要的一项技术参数约定:机床在工件厚度255㎜是最大锥度为±30°。但***公司提供机床只能在工件厚度100㎜时达到最大加工锥度±30°,其产品性能远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根本无法实现万**公司“大锥度切割”的合同目的。其次,涉案机床未验收合格,***公司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公司投标万**航空公司采购项目(十五标段),设备名称为:三菱数控慢走丝线切割机床;投标机床型号MV2400(中国大连制造);投标标准配置参数:其中最大加工锥度(°)±30(在工件厚度255㎜)。8月24日万**航空公司向***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14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公司与万**航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大锥度线切割机床,规格型号MV2400,生产厂家三菱电机大连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单价1400000元;产品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执行行业标准、《技术协议》执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三包,质量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付预付30%款,设备发货前需方付60%款,货到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6%增值税全额发票,质保期12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10%余款。对设备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设备调试后若存在质量异议,需方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违约责任:如果供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按每推迟7天按迟交货的货物款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同时签订《MV2400S线切割机床技术协议》,主要技术参数其中约定:最大加工锥度(°)±30(在工件厚度255㎜时);验收:双方按照确认的技术资料及参数对其功能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出具测试证明。万**航空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29日支付货款420000元和840000元,合计1260000元。2019年1月8日,***公司交付涉案机床。1月18日大连分公司、***公司、万**航空公司对机床进行了安装。2019年5月17日***公司致函航空万**公司称:“因三菱厂家在审查技术协议时出现失误,导致在前述技术协议时,关于最大切割锥度和最大切割高度表述有误,对此我方深表歉意。本着认真解决问题和实事求是的态度针对最大切割锥度问题,我公司对目前国内主流的进口品牌做了详细调查。”经调查,对市场主流的阿奇、沙迪克、三菱三品牌设备在锥度角30°、板厚130㎜时其切割的最大锥度进行了对比,其中三菱锥度角30°时,最大板厚100㎜;板厚130㎜时,±26°。同年5月20日,三菱大连分公司向万**航空公司出具《声明》,载明:“针对我公司数控线切割放电加工机MV2400S完全能满足:(1)±30(厚度不高于100㎜)的锥度切割要求;(2)该机床的切割高度不高于300㎜(无锥度加工要求)。”2019年6月13日万**航空公司向***公司送达《协议》:“为满足慢走丝线切割机床(MV2400S)的加工需求,现需要贵公司为我分厂提供0.6米长该设备专用横梁两根。”11月26日***公司按要求交付。2020年3月26日,万**航空公司就有争议合同和处置意见向***公司致《关于解决设备有关问题的工作函》,主要内容:一、存在的问题:1、……2、……3、大锥度线切割机床MV2400S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92),设备到厂后,根据技术协议要求万**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主要技术参数中“10项最大加工锥度:±30°(在工件厚度255㎜时),验收不合格,2019年5月17日***公司发函承认技术参数有误;”2019年5月20日,设备生产厂家三菱电机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发函,称其技术参数“大锥度线切割机床MV2400S的技术参数为(1)±30(厚度不高于100㎜)的锥度切割要求;(2)该机床的切割高度不高于300㎜(无锥度加工要求)”,与万**公司公开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协议要求不符,构成违约;二、处置意见:1、……2、……3、大锥度线切割机床MV2400S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92),根据双方来函记录及合同约定,贵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满足技术协议要求,万**公司要求贵公司退货,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请贵公司尽快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剩余货款140000元万**航空公司未支付,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标通知书、买卖合同、技术协议、银行单子回单、销货清单、安装报告、主流品牌慢走丝大锥度切割调研、声明、关于解决设备有关问题的工作函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万**航空公司即支付货款90%,***公司也应按约定的行业标准、《技术协议》,交付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虽提供EDM放电加工机安装报告欲证明涉案设备验收合格,但该安装报告中主要涉及的是产品说明、安装性能检测,并无双方以行业标准、《技术协议》进行验收的内容反映,且***公司对该产品调研核实结果“锥度角30°时,最大板厚100㎜;板厚130㎜时,±26°。”和三菱公司的声明,均证明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综上,***公司对涉案产品未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也是认可。同时,***公司提供2019年6月13日万**航空公司向其出具的《协议》、销货清单,证明其向万**航空公司提供了价值13.6万元的装夹工具2套,认为对涉案产品瑕疵进行了补偿。但《协议》中也并无双方就合同验收标准进行变更或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主张。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判令万**航空给付货款1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结清前述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兰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