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5民初1230号
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9号1单元12楼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75948158B。
法定代表人:高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西村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50910118C。
法定代表人:晁世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被告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回对被告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79元,减半收取1940元(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崔粉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