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民终16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9号1单元l2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西村30号。
法定代表人:晁世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0550元;2、判令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61841.75元(附件:利息计算明细),2019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所欠贷款为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年为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供货,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1352015SCSH021号《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标的437000元。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1352015SCSH027号《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标的85000。201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1352015SCSH078号《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标的62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1352015SCSH079号《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标的57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11月21日支付220100元后就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尚欠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0550元,后经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与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352015SCSH078、l352015SCSH079的两份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将申请需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对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24元,已减半收取4662元,予以免交。
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常年的合作关系即上诉人常年为被上诉人供货,涉案合同有四份即合同编号为1352015SCSH021号、l352015SCSH027号、l352015SCSH078号、l352015SCSH079号,该四份合同都是被上诉人制定的格式合同,关于仲裁条款只是在1352015SCSH078号、1352015SCSH079号的两份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将申请需方仲裁委员会仲裁”。首先、上述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机构约定不明,l、“需方仲裁委员会”从字面理解没有一个仲裁机构为“需方仲裁委员会”;2、“需方仲裁委员会”若理解为“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可安宁区没有仲裁委员会机构,而兰州市却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即兰州仲裁委员会、北海仲裁委员会、西安仲裁委员会等,故而无法确认由哪家仲裁委员会受理。其次、事后双方也未对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达成补充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再次、由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可说明,涉案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并且重复使用的合同,该仲裁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也未与上诉人协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或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方的解释。最后、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涉案四份合同只有两份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将申请需方仲裁委员会仲”,即未明确约定仲裁事项或仲裁范围,退一步来讲,也只是其中的两份合同有仲裁条款。综上,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二、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就进行了立案受理,该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立案庭和审判人员从未告知上诉人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导致上诉人无法根据涉案仲裁条款进一步主张权利,并且给上诉人也造成无休止的诉累。综上,涉案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一审法院根据该条款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四份合同,分别约定了法院管辖和仲裁管辖,均是约定向需方即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人民法院起诉或需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兰州**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兰州市安宁区,该区域范围内无仲裁机构,虽然该区隶属于兰州市行政区,但兰州市行政区划内不仅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当事人也未对仲裁机构达成补充的仲裁协议,故本案中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约定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路
审判员芦卫
审判员杨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梁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