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利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嘉利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万里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9号1单元12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伟,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万**西村30号。
法定代表人:晁世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l22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万**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144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付清前述款项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作联系函关于***公司送检并向万**公司报告结果的内容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事实不能履行的行为。涉案内圆磨床经初验和终验合格后由万**公司投入正常使用,根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内圆磨床60%款于***公司送达l6%增值税全额发票后付款条件成就。万**公司使用该内圆磨床过程中若出现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减、扣10%质保金进行救济。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内圆磨床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未对双方交易过程、所处交易地位及甘肃省计量研究院的检测能力进行综合考虑,即认定***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万**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涉及内圆磨床加工零件圆度值不属于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技术检测能力范围,***公司送检并将检测结果送达万**公司的行为事实不能履行。工作联系函并未说明内圆磨床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表明检测结果合格后付款,一审要求***公司检测并经万**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货款,加重了***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次,涉案内圆磨床经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初验后万**公司予以接收,经三方于2018年11月3日终验合格后,由万**公司正常使用,表明涉案内圆磨床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服务报告单显示,经检测机床一切正常、合格,一审对该报告单也予以确认,但一审以该报告单并无双方以行业标准、技术协议进行验收为由,否定涉案内圆磨床经三方验收合格,认定事实错误。再次,涉案内圆磨床60%款的付款条件在***公司向万**公司送达l6%增值税全额发票时已成就,质量争议问题可以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担保。一审以剩余合同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公司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违背商事交易效率原则。最后,万**公司未完成涉案内圆磨床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万**公司应对内圆磨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关于解决设备有关问题的工作函不能证明内圆磨床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也没有认定内圆磨床存在质量问题,故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涉案买卖合同涉及内圆磨床和精密外圆磨床两台相互独立的设备,对单价也分别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仅为内圆磨床内孔圆度的精度问题,一审依据工作联系函认定全部剩余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提及精密外圆磨床存在质量问题,系对精密外圆磨床的付款没有异议。万**公司若认为内圆磨床存在质量问题,可抗辩或反诉扣、减该内圆磨床部分或全部10%的质保金48700元。万**公司向***公司支付精密外圆磨床剩余70%的款项73500元、内圆磨床剩余60%的款项292200元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不因内圆磨床存在质量争议而免除。质量问题有l0%质保金救济,两台磨床付款义务可分开履行,万**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精密外圆磨床剩余70%、内圆磨床剩余60%款项的付款义务。一审认定***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推定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违反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3、一审不当干预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认定事实错误,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产品服务报告单显示检测机床一切正常、合格,足以证明涉案机床经三方验收合格。涉案买卖合同对验收标准有明确约定,无需在产品服务报告单中另行明示。依据何种标准对内圆磨床进行验收,系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双方代表已在产品服务报告单上签字,一审仅能依据该报告单载明内容认定内圆磨床是否经三方验收。一审以涉案内圆磨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行业标准、技术协议验收为由,倒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自愿原则,曲解了双方当事人验收涉案内圆磨床和万**公司签收该产品服务报告单时的真实意思表示。4、***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产品服务报告单及万**公司自验收之日起一直使用涉案内圆磨床的行为,均证明该内圆磨床不存在质量问题。***公司2018年11月3日第一次向万**公司送达16%增值税全额发票之日内圆磨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工作联系函并非合同约定义务,送检并送达结果的行为属于事实不能履行。涉案内圆磨床的质量问题应由万**公司举证,万**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关于解决设备有关问题的工作函不能证明涉案内圆磨床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为***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机床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质保期已经届满,万**公司恶意拒收16%增值税全额发票,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万**公司除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414400元外,还应按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万**公司辩称,1、***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2018年8月27日,万**公司与***公司签订内圆磨床、精度外圆磨床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产品技术标准按技术协议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款,货到经万**公司验收合格后***公司提供16%增值税全额发票,万**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付60%款,质保期l2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由万**公司于7个工作日付清10%余款。合同生效后,万**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5日向***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177600元。***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23日将上述产品送至万**公司。安装调试进行产品计量检测验收时,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组织计量认可评定的计量机构出具计量检测结果,显示内圆磨床工作精度内孔圆度、粗糙度均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后***公司多次与万**公司协商,***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承诺自行出资通过甘肃省计量检测中心检测该磨床圆度,并将检测结果于2019年3月8日前送至万**公司,要求万**公司收到检测结果的一个月内完成验收、付款。万**公司同意***公司该意见,该工作联系函系双方对买卖合同货款支付内容的补充及更改,***公司履行工作联系函的约定义务后,万**公司收到检测结果一个月内完成验收才应付款。截止目前,万**公司未收到***公司承诺的检测结果,***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对***公司认为万**公司已使用设备,说明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应支持。万**公司在***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进行试件加工后,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组织计量认可评定的计量机构进行产品计量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设备工作精度内孔圆度、粗糙度均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万**公司对此通知了***公司。若双方对设备加工精度没有异议,***公司对设备加工试件检测不合格的事实不知情,不会于2019年2月28日向万**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并承诺取得甘肃省计量检测中心检测结果证明磨床设备圆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公司向***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414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结清前述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1670.16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前述款项合计43607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万**公司向***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4144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为146188.60元,本息合计56058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公司与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公司向万**公司供应型号及产品名称分别为MGD2110B内圆磨床和MA1320/H精密外圆磨床各一台,内圆磨床单价487000元,精密外圆磨床单价105000元,合同总价为592000元;产品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行业标准、技术协议执行,质量三包,质量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付款方式为预付30%款项,货到经万**公司验收合格后***公司提供16%增值税全额发票,万**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付60%款项,质保期12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付清10%余款。合同同时约定:设备调试后若存在质量异议,万**公司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每推迟7天按迟交货的货物款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除买卖合同外,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公司签订高精度端面内圆磨床(MGD2110B)技术协议,同时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机床厂有限公司、代理商***公司签订外圆磨床(MA1320/H)技术协议。高精度端面内圆磨床(MGD2110B)技术协议约定的设备工作精度为:内孔圆度0.111㎜、直径一致性0.002㎜、端面平面度0.006㎜、内孔粗糙度Ra0.16μm、端面粗糙度Ra0.32μm。
一审另查明,万**公司于2018年9月5日预付货款177600元。2018年9月10日、2018年10月23日,***公司向万**公司分别交付涉案外圆磨床、内圆磨床。2018年11月13日,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万**公司对内圆磨床进行了安装调试。自2018年11月2日后,***公司就合同约定货款金额592000元三次向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万**公司均未接收。2019年2月28日,***公司致函万**公司称:“设备陆续于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23日到达贵单位指定现场安装调试后,已经投入贵单位的正常工作使用中。后因贵单位春节前工作需要提出厂内检测设备不完善无法通过该磨床设备加工零件圆度值,我方闻知此事后也是积极和贵厂沟通,最终决定由我方出资通过‘甘肃省计量检测中心’来检测该磨床设备圆度。检测结果我方将于2019年3月8日前送到贵单位相关部门。所以恳请贵单位在收到检测结果之后,在一个月内完成该磨床设备的验收付款等后续相关事宜。”2020年3月26日,万**公司就有争议合同和处置意见向***公司致关于解决设备有关问题的工作函,主要内容:“一、存在的问题:1、……2、内圆磨床、精密外圆磨床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到货后,内圆磨床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贵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万**公司发函称,由***公司出资通过甘肃省计量检测中心检测设备精度,并于2019年3月8日前将结果送万**公司,截至目前,万**公司仍未收到测量结果。3、……。二、处置意见:1、……2、内圆磨床、精密外圆磨床设备合同,贵公司尽快联系甘肃省计量检测中心检测内圆磨床精度,15日内万**公司未收到贵公司处理结果,万**公司将退货,或由贵公司赔偿万**公司相应费用及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剩余货款414400元万**公司未支付,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工作联系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30%即177600元,***公司也应按约定的行业标准、技术协议交付合格产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提供由内圆磨床厂商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产品服务报告单用以证明涉案内圆磨床验收合格,但该安装报告中主要涉及的是产品说明、安装性能检测,并没有反映双方以行业标准、技术协议进行验收的内容。案涉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后,***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致函万**公司决定自行出资对涉案内圆磨床、精密外圆磨床设备加工圆度值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承诺于2019年3月8日前送至万**公司后请求万**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涉案设备的验收付款事宜。***公司出具的该工作联系函万**公司予以接收认可并向一审提交,双方此行为应系对买卖合同的补充及变更,以及系***公司自行对其合同义务的部分增加,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对剩余货款支付的前置条件进行补充及变更。一审庭审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工作联系函承诺对涉案内圆磨床、精密外圆磨床加工圆度值进行检测,并向万**公司送达检测报告,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货款支付的条件不成就。***公司应按约定对涉案设备检测完将合格的检测报告提供给万**公司,再由万**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公司要求判令万**公司给付货款414400元,并向***公司支付结清前述款项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6元,减半收取4703元,由被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甘肃省计量研究院认可的校准和测量能力范围、ISO/IEC17025认可证书、附件5认可的校准和测量能力范围。用以证明万**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约定由***公司出资检验涉案磨床圆度不在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测能力范围,万**公司要求***公司出资检测涉案磨床圆度并送达检测结果事实不能。2、甘肃省计量研究院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委托单、送检人王兴荣手机截屏、甘肃计量业务状态查询单。用以证明***公司已按万**公司要求,将万**公司加工的零件送交甘肃省计量研究院检测,手机查询显示前述零件检测工作已完成,但收费为零,加工零件因无法检测退检,甘肃省计量研究院不具备对涉案磨床圆度进行检测的资格和条件。3、万**公司2015-2019年度报告。用以证明万**公司自2015年开始即为国务院规定的大型企业,其长期拖欠***公司剩余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向***公司支付付清前述剩余合同款项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仅写了机械零件,不能证明该机械零件是涉案应检测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并未拖欠剩余货款,不构成违约,***公司主张按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印鉴发放台账。2、岗位证书。用以证明万**公司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组织计量认可评定予以认可,取得甘肃省国防科技工业局颁发的国防计认字(甘)第620号计量认可证书、GFJGJL2049200502967校准证书,具备对外计量认证、校验资格,检验员陈鹏、赵志松持证上岗,分别使用中计-32、中计-33检验章。***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2018年11月3日,无锡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万**公司对内圆磨床进行了安装调试并验收,出具产品服务报告单载明,检测机床精度、产品精度、教用户使用,机床一切正常、合格。万**公司员工葛继东在该报告单上作为验收人评价设备状况正常,并签字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万**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万**公司提供了内圆磨床、精密外圆磨床,万**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8年11月3日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产品服务报告单载明,检测机床精度、产品精度,机床一切正常、合格,故应认定***公司交付的上述磨床经万**公司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公司提供16%增值税全额发票后,万**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60%款项。后因万**公司以内圆磨床试件内孔圆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未予付款,双方产生争议,***公司遂作废其向万**公司开具的16%增值税全额发票。万**公司提交的***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因万**公司厂内检测设备不完善无法通过磨床设备加工零件圆度值,最终决定由***公司出资通过甘肃省计量检测中心检测。该内容仅系***公司对其合同的附加义务,不能证明***公司已认可内圆磨床不符合合同约定。万**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公司出具的关于解决设备有关问题的工作函,载明有关内圆磨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仅系万**公司单方陈述,万**公司提交的委托中心计量室测量报告单也系万**公司单方作出,不能直接证明内圆磨床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否定万**公司2018年11月3日产品服务报告单上其工作人员作为验收人签字确认的效力。万**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收到内圆磨床后已实际使用,庭审中,万**公司也认可目前内圆磨床用于生产,万**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所供内圆磨床与合同约定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验收之日2018年11月3日起算至2019年11月3日,***公司所供内圆磨床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万**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剩余全部款项414400元。***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万**公司致函承诺自行出资委托甘肃省计量检测中心检测,并于2019年3月8日将检测结果送至万**公司。之后***公司主张经其与甘肃省计量检测中心沟通后因无法检测,未能向万**公司提供承诺的检测结果。因万**公司现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所供内圆磨床与合同约定不符,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甘肃省计量检测中心具备对本案磨床加工零件按要求检测的能力,故***公司未能向万**公司提供承诺的检测结果不影响万**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验收的效力。万**公司以***公司没有提供检测结果为由,认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未能向万**公司提供承诺的检测结果,导致双方对内圆磨床加工精度和付款问题再次产生争议,故***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公司要求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公司要求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万**公司若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所供内圆磨床与合同约定不符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414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06元,减半收取4703元,由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5元,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6元,由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花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赵芙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