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9号1单元12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伟,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万**西村30号。
法定代表人:晁世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万**公司向***公司支付设备大修合同剩余30%款项25500元;3.改判万**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公司赔偿付清第1项、第2项款项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三份买卖合同部分设备延迟交付系万**公司变更交付时间和迟延支付预付款导致,不能作为万**公司长期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理由。万**公司长期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认定***公司迟延供货是造成万**公司逾期付款的重要原因,并据此驳回***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延期交货设备仅占涉案设备总数的三分之一,延期交货时间为30-60天不等。涉案三份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已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21台设备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有数控插齿机1台、定/转子匝间绝缘检测设备2台、弹簧拉压试验机1台、液压拉床2台、交流电机机械特性曲线测试设备1台等7台设备,因万**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要求暂不供货等原因延期交货30-60天,迟延交货设备占比为33.33%。其中2015年5月7日数控插齿机买卖合同总价43.7万元,万**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公司支付30%预付款l31100元,***公司供货日期因此顺延至2015年9月15日,其他6台设备延期交货均因万**公司要求变更交付时间导致,***公司并未违约。其次,涉案三份买卖合同60%款项和10%余款支付条件至迟分别于2016年9月16日和2017年5月26日已经成就,万**公司在2019年10月21日本案起诉前仍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存在明显主观恶意,应当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涉案三份买卖合同所有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和2016年5月26日向万**公司交付了17%增值税全额发票,按照约定,万**公司亦应于该时间向***公司支付上述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的60%款项,并于2016年9月16日和2017年5月26日向***公司支付前述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的10%余款。截止本案起诉前,万**公司应支付上述60%款项的时间分别延期l496天和l243天,万**公司支付上述l0%余款的时间分别延期ll30天和878天。上述应付款项365050元延期3年多,万**公司使用21台设备加工、生产和营利,变相从***公司垫付的365050元获得了巨额利润。万**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再次,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未就各自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协商一致,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行为的主客观原因及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分别处理,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公司迟延交货的原因系万**公司要求变更交付时间和迟延支付30%预付款导致,***公司迟延交付的设备数量少,给万**公司造成的损失可以按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减扣迟延交付设备总价5%即可。万**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则应按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涉案补充协议系对设备大修合同的变更,万**公司应当支付剩余30%款项,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以万**公司未同意补充协议为由,认定***公司应退还万**公司已付款项2.55万元,余款不再支付,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万**公司提交的设备大修合同的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该补充协议形成于2018年8月21日,距本案起诉时已过426天。且双方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对设备大修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扣除设备大修合同总价的40%,由万**公司向***公司支付大修款51000元。设备大修合同总价85000元减去万**公司已经支付的30%预付款和上述40%扣除款项后,万**公司还应支付25500元。3、一审未区分***公司和万**公司各自的过错及各自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违约性质、情节、主客观原因及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各不相同,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由***公司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为由简单抵销,并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供货期限、付款期限均实际变更,同时否定***公司的下账方式不当。
万**公司辩称,1、***公司无权主张设备大修合同剩余款项。设备大修合同约定,设备大修完成经万**公司验收合格后,***公司开具l7%增值税全额发票,万**公司支付60%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逾期9个月交付大修设备,且设备大修后精度未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故万**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公司单方以补充协议向***公司提出扣减合同总金额40%大修款34000元作为补偿,万**公司并未同意,***公司认为其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补充协议是对设备大修合同的变更与事实不符。***公司主张万**公司同意其提议,并要求支付剩余30%款项255000元没有依据。2、三份买卖合同的款项已支付完毕。万**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均按约定支付了30%预付款。***公司未按约定向万**公司交付产品,三份合同相应产品的交付均存在逾期行为,其中液压拉床逾期71天。***公司以万**公司滚动支付的款项自行拆分下账相关合同款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前后标准不一致,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公司立即给付***公司货款390550元;2.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61841.75元,2019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所欠货款;3.本案诉讼费由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万**公司共协商签订四份案涉合同。一、2015年5月7日,双方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万**公司供应数控插齿机1台,合同价43.7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预付合同额30%,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付60%,余款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为供方需按期到货,逾期按每天3‰扣除,最高不超过5%。合同签订后,万**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公司预付合同约定30%款项13.11万元。***公司实际到货时间2015年9月15日(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前)。***公司向万**公司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二、2015年5月20日,双方协商签订设备大修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将设备包装后运往大修厂家,设备大修完成后再运至万**公司厂内,包装费及往返运费由***公司承担;合同价8.5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预付合同额30%,设备大修完成到万**公司现场并经万**公司验收合格后***公司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万**公司付60%,余款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为供方需按期到货,逾期按每天3‰扣除,最高不超过5%。合同签订后,万**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公司预付合同约定30%款项25500元。***公司实际到货时间2016年4月5日(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前)。***公司向万**公司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2018年8月22日,***公司向万**公司致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其在设备大修后精度不能完全满足用户的要求,经双方友好协商后,万**公司提出总合同金额的40%大修款3.4万元作为补偿,***公司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意愿,同意万**公司提出的以上要求,依照补充协议开具等额发票。三、2015年11月15日,双方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公司为万**公司供应定/转子匝间绝缘检测设备、转子导条检测设备、导体电阻测试仪等设备共15台,合同总价62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预付合同额30%,设备出厂前一周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付60%,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供方需按期交货,逾期按每天3‰扣除,最高不超过5%。合同签订后,万**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公司预付合同约定30%款项18.6万元。***公司实际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陆续到货(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前)。***公司向万**公司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四、2015年11月15日,双方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第四份合同),约定***公司为万**公司供应无刷电机定子电感电阻在线测试设备、交流电机机械特性曲线测试设备、高压绝缘介电强度试验设备等共5台,合同总价57万元;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到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预付合同额30%,设备出厂前一周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付60%,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供方需按期到货,逾期按每天3‰扣除,最高不超过5%。合同签订后,万**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公司预付合同约定30%款项17.1万元。***公司实际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陆续到货(合同约定到货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前)。***公司向万**公司提供增值税全额发票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万**公司均按照各份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包括30%预付款在内,万**公司已付款项: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合同一的30%款项即13.11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合同二的30%款项即255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合同三的30%款项即18.6万元,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合同四的30%款项即17.1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支付26.22万元、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29.155万元、于2018年11月29日支付22.01万元;以上四份合同,万**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款项1287450元,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进行付款,采取的是滚动式结算。***公司在履行第一、三、四份合同过程中,实际供货时间均迟于合同约定供货期限,构成供货期限的违约。***公司在履行第二份设备大修合同过程中,因大修后精度仍然不能达到要求,***公司提出扣减总合同金额的40%即3.4万元作为补偿,万**公司未予同意,***公司构成履行合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四份合同均约定了供货期限、付款期限,但在四份合同实际履行中,***公司供货均迟于合同约定期限,由于***公司迟延供货,万**公司付款时间相应迟延,形成滚动式结算模式,应当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供货期限、付款期限均以实际行动进行了变更,双方均不再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公司将万**公司支付的款项自行拆分下账到相关合同中未得到万**公司授权和准许,且万**公司不认可***公司下账方法,故对***公司的下账方法一审不予支持。就一、三、四份合同而言,总价款为162.7万元,截止目前,万**公司已付款项为1261950元,尚欠设备款为365050元,对此万**公司理应支付。***公司要求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由于***公司迟延供货是造成万**公司逾期付款的重要原因,故对***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就第二份合同而言,总价款为8.5万元,万**公司已付30%款项即2.55万元,余款因维修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未付。由于***公司维修的设备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公司虽提出愿意扣减40%款项,但未得到万**公司同意,***公司理应退还万**公司已付款项2.55万元,余款不再支付。但因***公司仅以质量不合格提出反驳,并未提起反诉,故对***公司已付预付款2.55万元一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65050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24元,与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万**公司2015至2019年度报告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万**公司自2015年开始即为国务院规定的大型企业,其长期拖欠***公司剩余合同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付清剩余合同款项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并没有拖欠剩余货款,不构成违约,***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万**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5日分三次向***公司支付设备余款共计365050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收到,金额属实,但之前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万**公司支付的365050元不足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总和,应当先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
二审查明,万**公司向***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43700元,于2021年1月5日分别支付62000元、259350元,共计3650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设备大修合同剩余款项25500元;2、***公司要求万**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万**公司应否向***公司支付设备大修合同剩余款项25500元的问题。双方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设备大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到货,万**公司预付合同额30%,设备大修完成到万**公司现场并经万**公司验收合格后,***公司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万**公司付款60%,余款一年后付清。设备大修完成后,于2016年5月9日安装、2016年5月17日验收,验收结论为齿圈跳动量不能保证100%合格。***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22日补充协议也载明,设备大修后精度不能完全满足用户的要求。上述事实证明,设备大修后经验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60%款项的条件。2018年8月22日补充协议仅能证明该协议系***公司向万**公司出具,不能证明万**公司同意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公司也未提供万**公司同意仅扣减合同金额的40%作为补偿后支付余款的证据,对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万**公司支付预付款25500元后,***公司大修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继续付款的条件,且万**公司签收金额为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实际抵扣,***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剩余款项2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万**公司已签收确认该款项,故***公司要求万**公司支付设备大修合同剩余款项25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万**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公司与万**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所供数控插齿机应于2015年7月7日到货,万**公司实际于2015年9月15日交货,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公司与万**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所供定/转子匝间绝缘检测设备等应于2016年1月15日到货,万**公司于2016年3月迟延交付其中5台设备,构成违约。***公司与万**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所供无刷电机定子电感电阻在线测试设备等应于2016年2月15日到货,万**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逾期交付其中2台,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万**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156600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357000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262200元、2018年7月11日支付291550元、2018年11月21日支付220100元,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项下应付款项也未对应相关买卖合同逐笔区分后进行确认。且2015年11月15日买卖合同项下设备于2019年3月22日验收完毕,该合同总价款57万元的60%即34.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3月22日付款。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公司逾期交货的情形和万**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数额及期限,结合万**公司滚动付款后***公司与万**公司未逐笔区分确认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数额的实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万**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能够成立,故一审认定双方不应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公司对尚欠货款365050元不持异议,万**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向***公司支付该货款365050元,已履行完毕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花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赵芙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