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利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万里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9号1单元12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万**西村30号。
法定代表人:晁世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一,2019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从苏州克沃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购买双端面磨盘上盘、下盘费用共计78000元,货物已按被上诉人要求运交指定接收人,且均已验收。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1352018SCSH054的《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上诉人所主张的双面研磨机违约金(从2018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暂计8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双面研磨机质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但却以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违约金主张,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有关合同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提供的双向研磨机双端磨盘上下盘是在履行合同义务。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主张双向研磨机双端磨盘上下盘78000元费用时并没有向法庭出示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仅以销货清单证明双向研磨机双端面磨盘上下盘买卖合同的成立,这种做法是完全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的。综上,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端面磨盘上盘下盘货款7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端研磨盘的逾期利息23244元(从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6月3日,共596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面研磨机的违约金82800元(从2018年11月3日到2020年12月3日,按276000×30%=82800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编号为1352018SCSH054),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型号为2M8470A双面研磨机两台,价格为690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质量三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款,设备到需方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6%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支付30%款,1年质保期期满后支付10%余款。验收方法:按行业标准、《技术协议》验收,设备调试后若存在质量异议,需方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违约责任:如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按每推迟7天按迟交货的货物款和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60%的合同款项414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和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40%的货款276000元。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苏州克沃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与甘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载明甘肃***公司向苏州克沃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购买双端面磨盘上盘、下盘各一个,总价款78000元。托运地点: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北路71号,万**厂北门。厂家承诺:提供产品在正常使用下寿命不低于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编号为1352018SCSH054)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设备交付后被告应及时按行业标准、《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设备调试后若存在质量异议,需方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称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书面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由于被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故被告收到设备后第十六日,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之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提供16%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支付30%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端面磨盘上、下盘78000元,并提供销货清单、苏州克沃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与甘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加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行为是受被告指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双面研磨机剩余本金,被告已支付,原告不再主张,不再处理。关于数控中走丝线切割机床的违约金,原告将另案主张,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8元,已减半收取计4419元,由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双面研磨机发票签收明细1份、双面研磨机发票联8份、销货清单。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根据一审质证证据及二审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2019年4月15日销货清单(两件双面磨盘总价款78000元)诉请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签收两件双面磨盘无异议,却辩称其与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就案涉双面磨盘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该销货清单上载明的两件双面磨盘系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赠送或更换,并非购买。但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且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明确载明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赠送或更换两件双面磨盘。因此,本院对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销货清单支付货款78000元。
关于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面磨盘逾期利息的问题。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78000元的双面磨盘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逾期利息亦未约定,因此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面磨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请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面研磨机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编号为1352018SCSH054)对结算方式及期限有约定,但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涉双面研磨机货款支付完毕,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5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00元。
三、驳回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09.5元,由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由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锐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国赟
书 记 员 李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