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2289号
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9号1单元12楼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75948158B。
法定代表人:高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万**西村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50910118C。
法定代表人:晁世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系该公司生产制造管理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与被告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赵彩风,被告兰州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杨新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40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拖欠双面研磨机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82800元(依照未付研磨机货款的30%计算)、数控中走丝切割床货款所产生的的违约金9271元(从2019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3、立即支付因拖欠双端面磨盘上、下盘所产生的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695元(从2019年10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1日,按利率4.35%计算,直至实际清偿完毕);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甘肃***公司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双端面磨盘上盘下盘货款7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双端研磨盘的逾期利息23244元(从2019年10月16日至2021年6月3日,共596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面研磨机的违约金82800元(从2018年11月3日到2020年12月3日,按276000×30%=82800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数控中的切割部分违约金甘肃***公司将另案主张。其他货款本金已支付完毕,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双面研磨机2台,由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厂内,合同签订后预付30%款,设备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30%款,设备到需方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6%的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支付30%款,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10%余款,双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货物和提供服务,并依约每推迟7天按迟交货物款和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批货物运至被告厂内,并按照被告要求运交其指定接收人,货物均已验收,但至今被告仍有40%的货物即27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无果。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数控中丝线切割机床4台,货物价款共计550000元,由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厂内,合同签订后预付30%款,设备到需方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6%增值税全额发表,需方支付60%款,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10%余款,双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货物和提供服务,未依约定每推迟7天按迟交货物的货物款和未提供服务交款价的0.5%计收违约金”。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批货物运至被告厂内,并按照被告要求运交其指定接收人,货物均已验收,现1年质保期已满,但被告尚欠原告10%的货款55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3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从苏州克沃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购买双端面磨盘上盘、下盘费用共计78000元,货物已按被告要求运交指定接收人,且均已验收,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万**公司辩称,一、编号为1352018SCSH054《买卖合同》合同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在质保期内提供的双向研磨机双端面磨盘上下盘为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52018SCSH054《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时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型号为2M8470A双向研磨机两台,价格为690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质量三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款,设备到需方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6%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付60%款,1年质保期期满后支付10%余款。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60%的合同款项414000元,于2020年3月11日支付40%的货款276000元。全部合同款项在原告2020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在设备的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双向研磨机双端面磨盘上下盘磨损严重,已无法满足使用要求。因在设备质保期内被告将此情况通知了原告,原告按合同及技术协议质保期“质量三包”的约定,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研磨机双端面磨盘上下盘的更换件。这种行为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二、编号为1352018SCSH058《买卖合同》余款55000元已付清。2018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52018SCSH058《买卖合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30%款,设备到需方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6%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付60%款,1年质保期期满后支付10%余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4台数控中走丝线切割机床。在安装调试时因厂家调试人员操作失误造成设备出现问题,致使2019年1月8日才完成设备验收工作。厂家为补偿被告,自愿将设备质量保修期延长至两年(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2021年1月5日,被告已将合同10%的余款即55000元向原告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肃***公司提交了编号为1352018SCSH054《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销货清单2份、设备预验收报告1份、编号为1352018SCSH058《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发货清单3份、销货清单3份、售后服务报告单3份、销货清单、建设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明细2份,兰州万**公司提交了编号为1352018SCSH054《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双面研磨机(2M8470A)技术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编号为1352018SCSH058《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测量报告单、工作联系函、延保证明、电子回单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编号为1352018SCSH054),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型号为2M8470A双面研磨机两台,价格为690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质量三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款,设备到需方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6%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支付30%款,1年质保期期满后支付10%余款。验收方法:按行业标准、《技术协议》验收,设备调试后若存在质量异议,需方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违约责任:如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按每推迟7天按迟交货的货物款和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60%的合同款项414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和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40%的货款27600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苏州克沃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与甘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载明甘肃***公司向苏州克沃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购买双端面磨盘上盘、下盘各一个,总价款78000元。托运地点: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北路71号,万**厂北门。厂家承诺:提供产品在正常使用下寿命不低于6个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兰州万**航空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编号为1352018SCSH054)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设备交付后被告应及时按行业标准、《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设备调试后若存在质量异议,需方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称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书面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由于被告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故被告收到设备后第十六日,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之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提供16%增值税全额发票,需方支付30%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19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端面磨盘上、下盘78000元,并提供销货清单、苏州克沃莱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与甘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加以证明,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行为是受被告指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双面研磨机剩余本金,被告已支付,原告不再主张,本院不再处理。关于数控中走丝线切割机床的违约金,原告将另案主张,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8元,已减半收取计4419元,由原告甘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雯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雯婷
书 记 员 祁泠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