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14637号
原告:广州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保利大都汇**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03765Y。
法定代表人:侯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玮,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广从大道**信用代码:91440101708248300J。
法定代表人:刘民华。
原告广州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诉被告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泰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余玮玮,被告莱泰制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定金共计45132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75%货款共计169245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07188.5元(以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2143770元为本金,按照2143770元的5%计算为107188.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T2492001-L),双方约定:被告(甲方,下同)向原告(乙方,下同)采购用于莱泰制药公司GMP项目异地升级改造项目的空调机组设备,合同总价为2256600元。《销售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按20%的合同总额(即451320)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该发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对等金额的定金。”《销售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第2款约定:“乙方在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前10个工作日内,按80%的合同总额(即1805280)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该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等1692450元作为工程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销售合同》第十二条双方责任第3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则每迟延一天应支付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5%。”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第1、2款可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定金即451320元及合同总额75%的货款即1692450元。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20%定金及75%货款共计2143770元未支付。与此同时,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提起诉讼。截止开庭当日,销售合同项下1-14对应的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在原告佛山顺德分公司的场地摆放,我方要求被告取货,被告拒绝。销售合同项下1-14以外所有设备我方可在15日内生产完毕,因为对方不付款,我方不敢生产。
被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合同第16条的约定,该合同以执行预付款才生效,预付款没有交,故合同并未生效。第二、原告称已经生产合同项下的货物,希望原告可以补充证据说明原告是否为生产该批设备到我方现场测量、勘探。第三、如果原告已经生产了该批设备,我方可联系相应厂家购买该批货物,我方已经联系了两个厂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莱泰制药公司(甲方)与同***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空调机组使用的项目名称: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GMP异地升级改造项目。货物共36项,分别编号1-36,分别注明了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规格/型号、数量、设备单价、总价,该36项设备总价为2256600元。四、交货时间:乙方于收到甲方20%定金并确认生产图纸之日起45天内交货,如果甲方未能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时间付款,交货时间顺延。交货地点:乙方工地。九、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按20%的合同总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该发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对等金额的定金。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10个工作日内,按80%的合同总额即1805280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该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692450元作为工程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合同总额5%作为项目质保金,甲方应在货物保修期满后3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十二、双方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违反本合同,违约一方必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则每迟延一天应支付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延付款金额的5%。如甲方迟延支付货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3个月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十六、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及执行合同预付款起生效。
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同***公司称:“2018年7月13日签订合同之后,我方于2018年7月24日开始生产设备,是在被告负责人张洋通知下开始生产的。在2019年9月8日已经完成合同项下1-14项的生产,之后的设备我方能在15天内生产出来,但是被告不付款我方不敢生产。2018年7月18日我方开具了合同总金额20%定金对应的增值税通用发票邮寄给了被告员工沈婷怡,沈婷怡确认收到,但我方至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合同第9条约定总额75%的货款在我方开具发票之后支付,我方愿意开具发票。我方提交的证据第76页被告有盖章确认原告要按照生产图纸生产设备,被告也确认李远宾和黄康**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且生产图纸是在2018年6月20日确定的,也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确定,与被告陈述的先确定图纸再生产是吻合的。我方证据第128页,被告员工李远宾明确需要向原告计算放空调要多少平方地,以便接收原告生产的产品,要原告提供设备的高度。”被告莱泰制药公司称:“我方至今没有支付预付款,也没有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原告不应该生产设备,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至于其他履行情况不清楚。”
经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开具了发票一份,显示购买方为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组合式空调机组,金额为451320元。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将该发票寄送该被告员工沈婷怡,被告员工沈婷怡于2018年7月23日确认收到了该发票。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尽快办理预付款,被告员工回应“好的”。
另查明:原告已经将待确认的要素发送给被告,被告的工程师在《风冷室外机安装条件项目配合表》以及《组合式空调机组安装条件项目配合表》上盖章并签字确认“以设计图纸为准”、“以设计院技术要求及参数为准”。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员工发送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致广州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感谢贵司对于我司采购项目的支持,因公司规划及资金问题,导致我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对此我司深表歉意!目前资金问题将很快得到解决,我司将于本月30日前按照合同支付相关设备款项,同时期望贵司继续履行及加快设备制造进度。另,因我司合同跟进部门调整,烦请贵司将已经发生的合同付款情况(对账函)发回我司。
原告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以及货款,原告在生产好合同约定的1-14项货物后便停止生产且并未向被告交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致本案纠纷。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称合同约定的货物是非标产品,原告不能自行出售,被告迟迟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仓储费用以及资金周转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及执行合同预付款起生效”,双方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也未实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但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双方已经确认了生产图纸,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预付款的发票并送达后,被告承诺付款,且在原告已经实际开始生产后,被告发函原告称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及加快设备制造进度,并承诺支付货款,该《工作联系函》应视为被告确认合同已经生效并进入实际履行阶段。被告辩称合同尚未生效是原告自行生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已经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并未生产完全部产品也未实际向被告交付,根据减损规则,原告尚未生产的产品不应继续生产。原告自称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1-14项产品的生产并提交了聊天记录和视频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算,合同约定的第1-14项货物合同价款为1614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1-14项货品的对应价款1614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包括预付款与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货款,可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对应的货物。
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货款的5%计收为807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4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71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08元,由原告广州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28元,被告广州莱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8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骆川鄂
人民陪审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赖江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