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2456号
原告:广州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保利大都汇**办公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侯东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广州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49955号《关于第26724977号“F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同***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6724977号“F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之时,第10612148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诉争商标与第13995294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2240507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同***公司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同***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是原告精心设计的商业标识,有着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含义,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轻易将其区分开来,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告在判断诉争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仅对比了诉争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忽视了诉争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显然违反了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判断方法,存在主观机械性审查。四、原告已经在先注册第19159741号“同***”商标,本案诉争商标系原告“同***”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应当予以核准注册。五、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样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三件引证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故被告对本案适用了不一致的审查标准,恳请法院予以纠正。六、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诉争商标已建立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同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6724977号“FR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同***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13995294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4年1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现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唯美天丽电器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10612148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金属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螺丝、金属门插销、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宁波远凯五金进出口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第22405073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6日初审公告,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空气调节设备、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6724977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同***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同***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同***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并称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但认为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另,截止本案判决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引证商标一、二的初审公告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引证商标三相对于诉争商标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公告在后,故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FR”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FR”、中文汉字“油夫人”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FR”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字母和符号“TR??”构成。诉争商标中的“FR”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英文字母“FR”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同,且诉争商标中的“FR”经设计易被识别为“TR”,与引证商标三中的英文字母“T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相同类别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且诉争商标系原告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当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行政机关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其次,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在先注册的商标与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即在基础商标的基础上再次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并不能因其与基础商标近似而当然获准注册。因此,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处于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行政审查或诉讼程序并非本案必须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必要性。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同***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庄丽娥
法官 助理 李 哲
书 记 员 王 赛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