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众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海南众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71民初1976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山东省梁山县。
??托诉讼代理人:符小引,海南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众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林荫河畔商铺4号P-1楼。
法定代表人:陈兴莹,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众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小引,被告众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的肖像、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编号为1-003,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运维部技术员,试用期为三个月,即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合同履行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便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2017年7月27日,被告举行2017年中述职报告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已离职的原告在工作中的照片用作展板宣传公司形象,引起了不必要的误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已离职原告的照片宣传公司形象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的肖像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具备侵犯肖像权的主观恶意,也不存在法律所禁止的拍摄等行为,且原告在名誉、地位、身份信息等方面未受到任何不利影响,即不存在损害事实。2.就肖像的法律特征而言,原告所诉图像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原告所诉图像凸显的主体部分是公司简介,原告的肖像并未达到具体、独立存在的程度,故原告的肖像并未具体地、独立地固定在特定物质载体上,不具备物的属性。因此,原告所诉图像连法律意义上的肖像都不构成,更不构成侵犯肖像权。3.被告为凸显工作氛围使用有员工侧影的图像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构成侵权。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明显不合理。本案中,被告主观上并不具有直接营利目的,且未对原告的名誉、地位、身份信息等方面造成任何不利影响,不存在损害事实和后果。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肖像权,请求法院依??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工作记录,证明原告2017年4月25日入职被告任运维部技术员,于2017年6月30日辞职的事实;2.海报、微信聊天及公众号截图、微信截图4张,证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举行年中述职报告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载有已离职原告肖像的海报进行宣传,侵犯了原告肖像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海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并没有明确说明使用了哪张易拉宝(海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第16页(被告举行2017年中述职报告会的微信页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并未显示被告使用了易拉宝(海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微信截图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张图片中的快餐的左侧存在一张海报为公司当时正在使用的海报,该份海报同原告提交的海报并不一致,原告与梁必盈的聊天记录所指的海报并没有摆在外面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在海报中使用了原告工作中的侧面影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微信文章截图、文字、图片,证明被告举行公司述职报告会未有擅自使用已离职原告的肖像及原告证据中”微信聊天”的内容与被告举行公司述职报告会时间不符的事实;2.宣传海报,证明原告所诉图像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肖像;3.海南众城乐东一对一帮扶助力扶贫攻坚的新闻,证明被告未公开使用存在原告工作中的侧面影像的海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作展板宣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公开使用该份海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新闻为2017年12月9日发布,不能证明被告在年中述职报告会作展板宣传时没有使用存在原告工作中的侧面影像的海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在被告多功能会议室举行年中述职报告会的事实,本院???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原件核对,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发布的于2017年12月8日乐东一对一帮扶助力扶贫攻坚的新闻未使用存在原告工作中的侧面影像的海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制作海报。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自然人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本案中,被告认可在其制作的一份海报中存在原告工作中的侧面影像,故对被告在其制作的一份海报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是否公开使用了存在原告肖像的海报。本案中,存在二份涉案海报,均系被告制作。其中一份海报存在原告的侧面肖像,另一份海报不存在原告的任何影像。原告主张被告在举行2017年中述职报告会时使???了原告在工作中的照片用作展板海报宣传公司形象,并提交了证据2作为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海报,只能证明被告制作了存在原告工作中的侧面肖像,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开使用了该份海报;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及公众号截图,均没有对被告于何时何地公开使用了存在原告工作中的侧面肖像的海报的准确信息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公开使用了存在原告工作中的侧面肖像的海报;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微信截图4张中的存在多份快餐的图片的左侧存在一张海报,但该份海报不存在原告的任何影像。故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公开使用了存在原告工作中的侧面肖像的海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举行2017年中述职报告会时使用了原告在工作中的照片用作展板海报宣传公司形象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2017年中述职报告会,未使用存在原告工作中的侧面肖像的海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运维部技术员,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履行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为宣传公司形象,被告制作了二份海报,其中一份海报存在原告工作中的侧面肖像,原告认为被告在2017年7月27日举行的年中述职报告会时使用了存在原告工作中的侧面肖像的海报,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2017年中述职报告会及海南众城乐东一对一帮扶助力扶贫攻坚的新闻中,未使用存在原告肖像的海报。
本院???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故此,侵害肖像权必须符合三个构成要件:有肖像使用行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被告虽然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制作海报,但其目的为宣传公司形象,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且其使用的为原告在工作中的侧影,具有正面意义,不会对原告的形象产生负面作用;其次,被告并未公开使用存在原告肖像的海报,不可能也不应该降低原告在社会大众的受评。故此,被告使用原告的肖像制作海报的行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未降低原告在社会大众的受评,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法定要件,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肖像、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收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