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2民初265号
原告:***,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生红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钟洙,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家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臣,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与被告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公司)、吉林省家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家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被告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钟洙、吉林家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承包了图们市石岘镇陆池二屯土地要建设黑木耳菌包加工厂,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因为承包地的土地地势低,原告回填土方五千立方米左右。随后被告为了修护坡,占用并破坏了原告承包的土地约两千平方米,其损失为120000元左右。现无法建设原告黑木耳菌包加工厂,此项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延***公司辩称,一、2019年3月1日,图们市陆池村村委会召开了村二委班子会议,经参加会议人员同意向图们市石岘镇人民政府申请建设陆池村防洪堤坝工程。2020年5月19日,陆池村村委会再次召开了村三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大会,经过讨论同意建设陆池村防洪堤坝工程。图们市石岘镇人民政府和图们市陆池村村委会分别在2019年9月25日、11月14日已公示了图们市石岘镇陆池村防洪堤坝工程项目。图们市某某局于2019年11月19日批复了该堤坝工程。2019年11月20日经图们市石岘镇人民政府招标,被告二吉林家和公司中标后,被1、被2约定联合承包施工图们市石岘镇陆池村防洪堤坝工程。后答辩人按照图们市石岘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设计图,在2019年10月份开始进行施工,于2020年8月份已完工。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到答辩人的施工现场进行了观察,就是说原告明知答辩人施工时占用了自己承包的灌木林地,但并没有阻止施工,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若原告阻止被1、被2的施工,那么被1、被2不可能继续进行施工。由于原告的不管不问的行为导致现状,故原告对自己过错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2021年4月13日图们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地类证明和图们市土地利用现状图中可以看出,涉案土地为灌木林地。但原告将林地的灌木全部采伐。若原告采伐林木是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后采伐的,另当别论,但未经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就是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采伐;二、采伐林木应具备以下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2.申请采伐的林木必须符合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及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的规定,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的...”等有关规定就是说依据《先刑后民》的规定,建议法庭先中止本案,调查本案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若属于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吉林家和公司答辩意见与延***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2019年4月30日《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与《协议书》甲方孙某某调查确认,二被告未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供的陆池二屯村民作为证明人出具的《证明》、收款人董加军出具的《证明》、钩机车主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待证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3.***提供的图纸、石岘镇陆池村现场图各一份,该组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延***公司提供的《关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情况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赵某某、孙某某作的调查笔录、调取的1997年孙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03年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当事人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与石岘镇陆池村村民孙某某达成土地承包协议,承包位于陆池二屯老岳地段面积为0.42公顷的地块,承包期限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9年4月30日,年租金为900元。该地块曾为旱田,被1998年洪水冲毁,冲毁后孙某某就在此地块种植杨树,在2003年10月30日核发的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无该案涉地块,林业部门也未向孙某某发放该地块的林权证明。承包后***为在该地块建造黑木耳菌包加工厂,清除了原有林木,并进行回填。
2019年3月1日,经石岘镇陆池村村委会讨论,同意建设该村防洪堤坝工程,并于2019年9月25日、11月14日,在石岘镇人民政府和陆池村村委会公告栏中进行了防洪堤坝工程项目的公示。2019年11月20日,经图们市石岘镇人民政府招标,吉林家和公司竞标成功。同年12月10日,吉林家和公司与延***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承包合同,由延***公司来施工“2019年石岘镇陆池村防洪堤坝工程”。现***认为延***公司与吉林家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占用、破坏了自己回填的地块,要求二被告赔偿12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占用、破坏了承包的地块,要求赔偿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金额。庭审过程中,延***公司虽承认施工过程中占用了案涉地块,但与***主张的面积相差巨大,而且对每平米的损失赔偿标准也不予任何。***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芬
人民陪审员 刘奎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