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辽县华泽家庭农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家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辽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负责人
上诉人东辽县华泽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家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辽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建设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9)吉042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上诉人家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建设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家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家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华泽公司流转的土地是504.07亩土地,种的药材是苦参、**,并长势好,收获在望,而家和公司仅以“小河流域治理”为名,就把河边的18.36亩药材地全部碾压毁掉,并分文未补偿,纯属坑农、害农与法律相悖。第一,侵权侵害是不争的事实,有现场航拍图,照片、证人证言,至于鉴定,华泽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就提出鉴定申请,相关部门不作为、慢作为,最后以鉴定机构以实地现场被大雪覆盖无法看到申请人的药材苦参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巨大争议,无法继续进行评估工作为由,退回鉴定申请,给予驳回,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305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十二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二,法庭调查已经确认,华泽公司主张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家和公司堆放沙石并碾压事实存在。有侵权损害事实,就应给予赔偿,而一审法院与存在事实不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驳回显失公平公正。而该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三,庭审中家和公司仅举两张照片,恰恰证明了被碾压后土地不能恢复原貌的情形,而华泽公司提供的十几张被碾压及药材生长的照片没有采信,不能证明华泽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2.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中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而没有适用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家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华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家和公司及建设管理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20320元;2、家和公司及建设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泽公司在东辽县辽河源镇拉津河陶大院至农发拦河坝地段承包了东辽县辽河源镇**农业种植合作社土地504亩种植苦参。家和公司在治理小流域工程中,将施工原材料等堆放在华泽公司部分土地的药材地里,并将土地压实,残留石头、**等。诉讼中华泽公司申请对药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以实地现场被大雪覆盖,无法看到申请人的药材苦参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巨大争议,无法继续进行评估工作为由退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华泽公司主张自己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家和公司堆放沙石并碾压的事实存在,但华泽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要求,因华泽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又无法出具鉴定意见,因此华泽公司要求家和公司及建设管理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庭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东辽县华泽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元由华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泽公司提交一组照片(26张),证明家和公司施工碾压了华泽公司18.36亩土地的药材。家和公司质证认为,该组照片不能确定是否为涉案土地,不能确定多少损失,不能反映损失的土地是家和公司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华泽公司施工对其造成18.36亩药材损害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泽公司主张家和公司施工占压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对所占压土地造成药材损害,华泽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泽公司所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家和公司施工所占压土地有药材损害的事实存在。华泽公司提出对18.36亩苦参损失价值、被毁坏农田损失价值及以上损失是家和公司施工造成进行鉴定。对申请鉴定的面积数,是华泽公司单方测量,对此面积数家和公司不认可,也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对施工占压土地的边界仍有较大争议,不能确定占压土地的范围,无法进行鉴定。另家和公司施工是在2018年,现在申请对施工占压土地进行鉴定,也无法客观反映当时土地的损害情况。家和公司施工占压华泽公司部分承包土地的事实存在,但施工占压土地的面积、占压土地是否存在药材损害、损害程度、损害与施工行为参与度等华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00元(华泽公司垫付),由华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夏 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