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家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为与吉林省家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422民初1577号
原告:**为,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吉林省家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御翠豪庭)22146住宅栋608号房。
第三人:东辽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负责人。
地址:东辽县东辽大街33号(水利局楼上)。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家和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辽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20320元;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响应落实中央农村工作精神,依法在涉案地东辽县辽河源镇拉津河陶大院至农发拦河坝地段承包流转了部分农民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18.36亩的中药材黄芪已三年生,长势好,丰收在望市场价格十分可观。而被告在治理小流域工程中,未告知原告的前提下,擅自将施工原材料堆放在药材地里,经过机械碾压将原告的药材全部毁坏并将农民的土地压实残留其石头、沙子。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解决,被告及第三人就是推托至今,无奈,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据实依法给予判决,判如所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告已明确表示本案争议标的与原告无关联,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为的起诉。
诉讼费2305元返还给原告**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馨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