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453号
原告:陕西谱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荣名城42幢4单元41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龙,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草市中心小学,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办草市村。
法定代表人:曹功信。
委托代理人:胡武洲,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一般授权。
原告陕西谱硕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草市中心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晓鹏独任审理。原告陕西谱硕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草市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胡武洲、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谱硕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文化建设工程款56023.97元,违约金56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3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草市小学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2016年12月19日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3日双方对工竣工进行了确认,并出具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结算的造价为64323.77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8299.8元,下欠剩余项目款56023.9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草市小学辩称,这事是上一任领导处理的事情,我们对这个事情的发生及处理不知情。我是2018年10月份才到这个学校,具体由法院依法审理裁判。
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证明目的: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对草市小学文化建设项目的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0%。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工程签订单、工程材料认价单;证明目的: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容,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及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购买工程材料及单价认可。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质证: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三,认可真实性。
被告认可证据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小学的文化墙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工期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项目以人民币64323.77元整包干。项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若逾期付款则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64323.77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8299.8元,剩余56023.97元截止庭审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合同约定明确,项目价款确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截止庭审前,被告仍拖欠原告56023.97元项目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6023.97元项目款及合同约定10%的违约金560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元诉讼代理费,因双方对该笔费用未在合同约定,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草市中心小学支付陕西谱硕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项目款56023.97元及违约金5602元,以上合计61625.97元;
二、驳回陕西谱硕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草市中心小学承担(原告已预交6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草市中心小学支付原告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晓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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