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煌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利和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民初337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驹,重庆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士栋,重庆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煌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安桥社区锦水花乡小区3栋商铺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080608912C。
法定代表人:龙先恒,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利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266号华润置地广场一期12栋1205-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NW4W3Y。
法定代表人:刘司杨,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950号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335766948F。
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与被告四川煌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利和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航空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7日通知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原告**在7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建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晴
书 记 员 彭官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