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江苏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崇宝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江苏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夏和龙。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崇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崇宝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信鸽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