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4326号
原告:南通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28号5楼。
法定代表人: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男,南通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18号。
负责人:郑志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军,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
原告南通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被告农行南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票据号码:29321987)票据利益10000元、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票据号码:29322342)票据利益20000元、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票据号码:29324760)票据利益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因G40沪陕高速公路(广陵至平潮段)扩建工程防洪评价服务项目投标需要,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票号为29321987,出票日期2016年10月17日,收款人江苏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票面金额10000元,用于投保保证金。该项目原告中标,交通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票据退还给原告。2016年12月15日,因锡山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7-2019年)项目勘察设计项目投标需要,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票号为29322342,出票日期2016年12月15日,收款人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票面金额20000元,用作投标保证金。该项目原告未能中标,恒泰公司将银行汇票退还给原告。2018年1月25日,因2018-2019年度盐城市区“三治三化”治河活水工程勘测设计项目投标需要,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票号为29324760,出票日期2018年1月25日,收款人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票面金额20000元,用作投标保证金。该项目原告未能中标,交易中心将银行汇票退还给原告。上述三份票据均被原告工作人员遗失,现在票据时效已过,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
被告农行南通分行辩称,案涉三张银行汇票尚未兑付。原告遗失票据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合同协议书、项目廉政合同、招标文件、投标开标时间修改的通知、中标通知书、银行汇票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表示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本院核实。本院对上述书证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汇票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票款尚未兑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交通工程公司受南通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对G40沪陕高速公路(广陵至平潮段)扩建工程防洪评价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人以电汇、银行汇票或本票、银行保函的形式缴纳10000元投标担保金,中标人的投保担保金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为投标需要,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41/29321987,出票日期2016年10月17日,收款人交通工程公司,出票金额10000元,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凭票付款。备注载明保证金、可转让。同年10月31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与南通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2021年4月26日,交通工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已于2016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将上述银行汇票退还原告,该公司未提示付款,不再享有票据利益。
2016年11月,恒泰公司受无锡市锡山区水利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委托对锡山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7-2019年)项目勘察设计项目公开招标,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人以汇票或本票的形式缴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中标人于中标公示结束后到招标代理处办理招标保证金退还手续。为投标需要,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41/29322342,出票日期2016年12月15日,收款人恒泰公司,出票金额20000元,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凭票付款。备注载明保证金、可转让。该项目原告未能中标。2021年4月28日,恒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在中标公示结束后已经该银行汇票退还原告,该公司未提示付款,不再享有票据利益。
2018年1月,江苏苏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盐城市城市防洪市级工程建设处委托对2018-2019年度盐城市区“三治三化”治河活水工程勘测设计项目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要求投保人以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形式向交易中心缴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为投标需要,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41/29324760,出票日期2018年1月25日,收款人交易中心,出票金额20000元,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凭票付款。备注载明保证金、可转让。该项目原告未能中标。2021年4月27日,交易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中心对前述银行汇票不享有所有权。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上述三张票据在招标单位返还后并未转让给他人,但三张票据均已遗失,愿意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并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如出现第三方合法持有票据造成被告重复支付该票据利益金额的,相应损失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表示票据已遗失,并未转让他人,并出具了相应承诺,结合票据收款人出具的证明,本院可以初步推定原告为案涉三张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没有出现合法持有票据的第三方的前提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确保不存在有其他合法持有案涉票据的第三方的情况,原告自愿将被告返还案涉票据利益的时间调整为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本院予以准许。经查,案涉三张银行汇票的出票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2月15日、2018年1月25日,提示付款期限均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持票人未予兑付,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月17日(遇节假日顺延)、2018年2月27日(遇节假日顺延),持票人对票据的承兑人的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票据权利时效到期日之后三年,分别至2021年11月17日、2022年1月17日、2023年2月27日届满,故被告应在前述期限届满次日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
关于本案诉讼费,因本案纠纷系原告对票据保管不善导致遗失而引起,被告农业银行南通分行对此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通分行应于2021年11月18日向原告南通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通分行应于2022年1月18日向原告南通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
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通分行应于2023年2月28日向原告南通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南通市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 判 员 于 劲 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冒 亚 晶
书 记 员 庄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