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盛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海格曼锋锐特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深圳市盛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6128号
原告:海格曼锋锐特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三号40-2-1103。
法定代表人:朱振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肖飞,女,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系海格曼锋锐特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青岛市北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盛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同心路九九同心工业区一期A1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唐国华。
原告海格曼锋锐特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盛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肖飞、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格曼锋锐特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85581.09元及违约金64103元,共计449684.09元;2.判令被告开具增值税退货发票9347.33元;3.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信誉一直较好,但从2016年初开始共欠原告货款385581.09元及退货未办理退还增值税发票手续金额9347.3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提出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减少20万元,即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为185581.09元,违约金也相应降低。
深圳市盛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提供机电产品,货款金额为345704.93元。付款时间约定为货到90天内电汇付清全款,付款方式约定为电汇或现金方式支付全额货款,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以上两条约定执行,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予以赔款。出现合同纠纷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原告工商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清单一份,说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85581.09元,其中已发货未开票为-9347.33元,共计694928.42元,在对账清单所附的开具发票清单中载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金额为281341.94元,截至到2016年6月17日的被告未付款金额为1197657.83元。被告深圳市盛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在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8月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5581.0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依约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对账清单及收款回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581.09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90天付款期限计算,被告付款的期限应当为2016年9月17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供货金额的全部增值税发票,故被告退货的部分也应当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盛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海格曼锋锐特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货款185581.09元;
二、被告深圳市盛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格曼锋锐特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万之五计算(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以欠款金额385581.09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4日,以欠款金额285581.0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欠款金额185581.09元为基数);
三、被告深圳市盛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海格曼锋锐特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具退货金额9347.33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驳回原告海格曼锋锐特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深圳市盛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原告降低诉讼请求,原收案件受理费8045元,退回原告30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