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

朝阳林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1民初2934号
原告:朝阳林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千山街千山小区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318777901L。
法定代表人:李成刚,经理。
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11幢西楼14层14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693858965T。
法定代表人:陈苗,经理。
被告:林玉全,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朝阳林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林玉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林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林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用35,000元;2、依法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3、依法要求被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结算协议》,约定工程交付完毕被告付清剩余租赁费用35,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原告朝阳林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一份;2、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一份;3、同意转让支付协议一份。
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林玉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设备基本情况、设备运输及安装调试、租赁期间和计租方式、租金及支付方式、承租方的责任义务、出租方的责任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尾部有承租方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和出租方朝阳林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玉全签订《租赁合同结算协议》,主要内容有:结算金额35,000元为《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电梯租赁》合同的2018、2019年结算,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本项目工程结算后叁月内无息支付结算,并再无此协议以外的任何债权债务、违约责任,双方均无争议。尾部甲方代表人处有林玉全签字,乙方代表人处有李守国签字,并盖有朝阳林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2月1日,案外人李守国与被告林玉全共同出具转让支付协议,约定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欠付朝阳林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35,000元设备租赁费转让给北票市泓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协议尾部由李守国和林玉全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标的为施工升降机。根据原告陈述,设备租赁费共计120,000元,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85,000元,剩余的35,000元租赁费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林玉全给原告出具了《租赁合同结算协议》及转让支付协议,应确认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因被告未及时结算价款,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计算方法,但原告未提供工程交付时间及证据材料,因此,应以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林玉全为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并非合同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林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设备租赁费人民币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朝阳林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学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刘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