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北票市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81执保10号
申请人: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693858965T。
法定代表人:陈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男,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票市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二段(盛达大厦**)会信用代码912113810762757483。
法定代表人:贾艳杰,经理。
被申请人:北票市泓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绿岛豪苑东数第**会信用代码91211381MA0TT2X15E。
法定代表人:麻海川,经理。
原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泓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二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641,331.81元或者依法冻结、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辽1381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函(保单号:2046021202002200000T,保险金额11,283元)提供担保。
经审查,(2022)辽1381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2021年1月21日,本院对被申请人北票市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票市泓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发起网络查询。经查询,被申请人北票市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以下银行帐户:锦州银行41×××34;中国银行28×××29。上述银行账户反馈信息共计存款68703.53元。被申请人北票市泓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以下银行帐户:锦州银行41×××26、41×××54;盛京银行15×××79;朝阳银行967000120110100026569;中国农业银行06×××78。上述银行账户反馈信息共计存款664915.18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符合诉讼保全条件,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北票市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以下银行账户内存款:
1.中国银行朝阳北票支行账号28×××29;
2.锦州银行朝阳北票支行账号41×××34;
二、冻结被申请人北票市泓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以下银行账户内存款: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账号06×××78;
2.锦州银行朝阳北票支行账号41×××54、41×××26;
3.朝阳银行北票支行账户967000120110100026569;
4.盛京银行朝阳市分行账户15×××79;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票支行账户203211381001100000485711。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挂失、提取、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
三、查封被申请人北票市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唐御景居住一区:
1.楼栋号B-S01,房号01012,面积314.36平方米;
2.楼栋号B-S01,房号01016,面积305.09平方米;
3.楼栋号B-S01,房号010111,面积375.8平方米;
4.楼栋号B-S01,房号010116,面积404.3平方米;
5.仓房号41#,面积24.76平方米;
6.仓房号42#,面积20.42平方米;
7.仓房号43#,面积20.64平方米;
8.仓房号44#,面积25.19平方米;
9.仓房号2-1#,面积22.33平方米;
10.仓房号2-2#,面积20.13平方米;
11.仓房号2-3#,面积11.44平方米;
12.仓房号2-4#,面积20.11平方米;
13.仓房号2-5#,面积24.37平方米;
14.仓房号2-6#,面积24.37平方米;
15.仓房号2-7#,面积20.13平方米;
16.仓房号2-8#,面积11.44平方米;
17.仓房号2-9#,面积20.10平方米;
18.仓房号2-10#,面积24.37平方米;
19.仓房号2-11#,面积30.26平方米;
20.仓房号2-12#,面积27.58平方米;
21.仓房号2-13#,面积13.92平方米;
22.仓房号2-14#,面积27.56平方米;
23.仓房号2-15#,面积27.69平方米;
24.仓房号2-16#,面积24.99平方米。”;
四、查封被申请人北票市泓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唐御景居住区二期A16-01022、A04-01-12。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出租、设立居住权,如买卖,需保留价款存入北票市人民法院账户内。
以上保全措施以申请人申请的全额5,641,331.81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周建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单铭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