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253号
原告:上海钧旺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新街17号2幢101。
法定代表人:张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972号11幢西楼14层1402-1室。
法定代表人:陈苗。
原告上海钧旺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钧旺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36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363.4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的1.5倍,自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被告向原告订购波纹管等产品,原告供货后,被告拖欠货款45,363.40元未付。
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钧旺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波纹管及胶圈,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被告自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14日共向被告发送了价值45,363.40元的货物,并于2019年12月14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上海钧旺管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卖者供货,买者付款,是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钧旺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5,363.40元;
二、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钧旺管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5,363.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由被告浙江千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啸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