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凉山北纬贰捌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润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4070号

原告:凉山北纬贰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关东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润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何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凉山北纬贰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贰捌公司”)诉被告四川润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0月2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纬贰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欠款共计607837.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78005元(以607837.24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暂从2020年1月1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装饰材料订购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修等材料,价款等。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且原告在提供材料过程中,被告的管理人员李某、林耕平分别在材料供应单据上签字确认,并且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20年1月10日,原告的财务人员杨靓与被告财务人员熊小英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定了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材料款共计为1037307.20元。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确认对账具体金额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9469.96元欠款,尚欠607837.24元未支付,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欠款。

被告润天广告辩称,1.北纬贰捌公司系润天广告法定代表人何润牵头成立,润天广告公司部分核心员工系北纬贰捌公司股东。润天广告的员工周捷取得了成为北纬贰捌公司股东的资格,为工作方便,周捷让其丈夫关东岳成为北纬贰捌公司股东。基于两家公司的密切关系,润天广告的员工将北纬贰捌公司作为材料采购部门,加之周捷成为润天广告的常务副总,在给北纬贰捌公司单据签字时比较马虎大意,认为最后需要何润签字才生效。2.双方对账未完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单的内容和程序,因此润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项金额尚不确定。3.北纬贰捌公司提供的结算方案中的材料价格和税费负担均不符合双方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四川世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对熊小英系被告财务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退股意向告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关于2019年1-9北纬贰捌公司结算的报告,系单方陈述,真实性存疑,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调账函5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有四份调账函里的金额应予以扣减,但该4份调账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润的签字,表示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结算单1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结算单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被告认为结算单上金额有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据予以补强,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润天公司与北纬贰捌公司订立《装饰材料订购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北纬贰捌公司)为甲方(润天公司)装饰工程项目供应除地材以外所需的全部装修装饰材料;乙方为甲方广告工程项目供应甲方要求的工程材料。2.甲乙双方装饰材料货款采取月结方式,乙方在每月的第一周出具上一个月的甲乙双方装饰材料《结算单》,由双方财务人员共同审核确认,每月第一周及时出具结算清单,以供甲方核算工程成本。3.乙方以10%毛利率计算非加工类装饰材料货款。4.根据《结算单》甲方需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装饰材料货款,甲方逾期未能支付乙方装饰材料货款,甲方需向乙方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鉴于双方为合作关系,此款为无息支付)。5.乙方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2月28日,润天公司与北纬贰捌公司订立《装饰材料订购合作协议》,约定:1.乙方(北纬贰捌公司)为装饰工程项目方供应所需的装修装饰材料,乙方为订购方供应所要求的材料、产品。2.根据甲方(润天公司)、乙方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由乙方填写《结算单》,甲乙双方装饰材料货款采取月结方式,乙方在每月的第一周出具上一个月的甲乙双方装饰材料《结算单》,由双方财务人员共同审核确认。3.乙方以10%毛利率计算非加工类装饰材料销售价格,该价格包含增值税专票。4.根据《结算单》甲方需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装饰材料货款,甲方逾期未能支付乙方装饰材料货款,甲方需向乙方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

2020年1月10日,原告的财务人员杨靓与被告财务人员熊小英进行对账,确定截止2020年1月10日润天公司欠北纬贰捌公司材料款1037307.20元。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装饰材料订购合作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1.原告北纬贰捌公司已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润天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对账单,证明截止2020年1月10日润天公司欠北纬贰捌公司材料款1037307.20元,并自认已支付429469.96元,尚欠607837.24元,本院认为对账单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是对案涉合同截止2020年1月20日前所有交易的结算,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出有不合理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本院认为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并不构成润天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故被告润天公司应向原告北纬贰捌公司支付货款607837.24元。2.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装饰材料订购合作协议》里明确约定如逾期支付,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15.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合同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应以607837.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润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北纬贰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07837.24元;

二、被告四川润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北纬贰捌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7837.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9878.00元,减半收取4939.00元由被告四川润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龙晓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北纬贰捌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装饰材料定购合作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合同对双方供应的材料范围、采购流程及结算、争议方式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决算方式:由双方财务人员共同审核确认工程成本及数据。

第二组:《对账单》1份,证明经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杨靓签字和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熊小英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37307.20元。(签署对账单后,被告又付款429469.96元款项,起诉时原告已经扣减)

第三组:四川世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四川润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依据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并没有与北纬贰捌公司发生财务和资产混同,同时证明熊小英系润天公司的财务人员身份,熊小英在对账单签字的行为符合原告和被告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原告的《公司章程》、《会议纪要》2份、被告公司的《退股意向告知书》4份,证明原告公司初设时就是被告设立的独立法人的二级机构,他的工作目的就是负责被告公司的材料采购。

第二组: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的《调账函》5份、李某的《关于2019年1-9北纬贰捌结算的报告》,证明两个公司的关联关系,我们按照合同约定保障他们百分之十的利润,原告方重复计算价格,多算了95718.49元及附带的增值税费。

第三组:双方结算单11份,证明不合理费用有102781.09元。

第四组: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多算了95718.49元。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