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隆德县金东商务宾馆、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3民初1008号
原告:隆德县金东商务宾馆。
经营者:吴金栋,1973年6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隆泉村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隆德县金东商务宾馆与被告**、第三人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依职权追加金鼎公司为第三人,2021年9月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第三人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12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7月16日,被告入住原告宾馆,共计99天。入住的房号为221号,期间因旅游旺季与旅客协商更换过房间,房间为贵宾标准间,每间每日单价为180元。因其与旁边龙泉宾馆工地长期合作,故房间单价最终协商为每间每日130元。自入住以来,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结过账,承诺在其龙泉宾馆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住宿费。由于被告中途与龙泉宾馆终止合作,被告便离开房间至今未归。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让其结算住宿费,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原告隆德县金东商务宾馆经营者吴金栋兄弟。2021年2月22日吴某聘用被告担任工程部经理。同年4月8日将被告派往隆德负责旧房改造装修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安全及施工进度及各分包工种的协调工作,承诺管吃、管住,只带驾照水杯,并用自己的车将被告送到隆德,晚上带被告去原告宾馆入住,同时告诉原告宾馆工作人员:“这是我公司刘工,你们要多加照顾”。然后将被告安排在其兄弟开设的宾馆住宿,待该装修项目结束后,与其兄弟结算。原告在诉状中自称“被告在此宾馆入住99天一直没有和原告结账并支付住宿费”,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被告与原告互不相识,按照常规客人在酒店或宾馆入住,应当按照入住须知实名登记,交纳一定金额的费用外,还需交纳一定金额押金,由宾馆或酒店出具票据后方可入住。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让一个与自己互不相识的陌生人平白无故入住,原告的这一做法匪夷所思。更何况,被告在原告宾馆入住长达三个月多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住宿费。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离开原告宾馆,原告也从未提及任何有关住宿费的事并将被告送离。上述事实足以说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住宿费12870元。原告隆德县金东商务宾馆系个体经营户,在工商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吴金栋系该宾馆经营者,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该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典》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定代表人与经营者之间有着本质区别,故原告遗漏了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存在虚假和恶意诉讼,并且在生活上给被告造成了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10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承担。被告不是本案旅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无需支付住宿费,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金鼎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金鼎公司派被告来隆德龙泉山庄负责旧房装修的现场施工管理、安全及施工进度的协调工作,将被告安排在原告宾馆住宿,被告的入住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金鼎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与金鼎公司结算。
第三人金鼎公司述称,2020年2月,金鼎公司聘请被告为工程部经理。2021年4月8日,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带被告来隆德龙泉山庄工地负责装修施工,龙泉山庄的法定代表人系吴某的妻子卜月娥。因龙泉山庄是宾馆改造项目,所有施工人员都在龙泉山庄工地居住。被告陈述吴某带其去原告宾馆住宿不属实,来隆德的当天晚上被告在原告宾馆住宿,吴某告知被告龙泉山庄内水、电、床齐全,在原告宾馆住一天就回龙泉山庄工地居住。被告提出每月补偿1000元用于吃饭。吴某回银川后,要求被告在龙泉山庄居住,但被告仍然居住在宾馆。被告在原告宾馆住宿系个人行为,与金鼎公司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住宿费。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仲裁委提起金鼎公司拖欠其工资劳动争议纠纷,金鼎公司也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仲裁委提起被告经济损失劳动争议纠纷,现在还没有开庭。被告与金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1.金东商务宾馆汇总账单、入住证明,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出示的金东商务宾馆汇总账单、入住证明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订单、押金单、收据,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第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第三人金鼎公司质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第三人金鼎公司2021年2月22日聘请的工程部经理,2021年4月8日被派往隆德从事旧房改造装修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通话明细,经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第三人金鼎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解除劳动证明书、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第三人金鼎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与劳动争议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金鼎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第三人金鼎公司聘请被告担任工程部经理。2021年4月8日,被告被第三人金鼎公司派往隆德负责龙泉山庄旧房改造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当天第三人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安排被告在原告宾馆住宿,被告住宿至2021年7月16日离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被告系第三人金鼎公司聘任的工程部经理,在负责隆德龙泉山庄旧房改造项目管理工作期间,被第三人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安排在原告宾馆住宿,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三人金鼎公司承担,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金鼎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德县金东商务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隆德县金东商务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双  全
审 判 员     宋慧慧
人民陪审员     张宏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