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有限公司、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2275号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码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码公司、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602250元(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4月6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日),并主张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某码公司出借300万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64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码公司、王某某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属实,但借款人为某码公司,被告王某某、***为保证人,被告***仅为被告某码公司的指定收款人,故原告主张四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某码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6日向原告分别偿还借款100万元、50万元;2021年3月21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7日分别还款15万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且被告某码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以隆德县山水珑庭XXX室、XXX室房屋抵顶借款本金89万元,并于2022年8月11日以山水珑庭4-401室房屋抵顶借款本金577791元。被告某码公司已清偿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某码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鉴于:1.甲方开发新思维·红河谷三期一标段(1#、16#住宅楼工程、幼儿园)项目,需资金注入;2.乙方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建工企业,具有投资能力和参与施工的能力。甲、乙就借款,乙方参与上述项目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出借300万元,甲方以此款项支付工程前期建设费用,借款时间自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三个月。为保证甲方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甲、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甲方配合备案隆德县山水珑庭部分房产,房源由乙方指定,房号详见房屋购销合同;2.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配合乙方完成工程施工的各项变更手续,并协助乙方完成进场施工的各项准备,保证乙方于2021年3月15日前顺利进场施工。如有违约,甲方应自借款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月息2分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3.如甲方不能依约协助乙方进场施工,且至2021年5月1日不能偿还全部借款,乙方有权主张甲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各项义务……5.王某某与***为上述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甲方指定账户:***建设银行火车站支行6214664474477777……,被告王某某在《合作协议》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某码公司、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就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以下简称承诺人)、宁夏某有限公司借款及合作协议,承诺人共同作出如下承诺:1.承诺人保证于2021年3月20日前,为宁夏某有限公司办理红河谷三期一标段的施工总承包交接手续,负责宁夏某有限公司与宁夏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确保宁夏某有限公司顺利进场施工,并且承诺1#楼、16#楼和幼儿园项目与前期实际施工人***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若因承诺人原因造成宁夏某有限公司无法进场施工,承诺人共同承担金鼎公司的所有损失……”。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某码公司指定的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某码公司均认可双方合作的案涉项目未实际履行。 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签订《结算书》,载明:“因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宁夏某有限公司(乙方)2021年2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开发红河谷三期一标段项目需要资金注入,乙方带资参与上述项目建设并借款给甲方,后因甲方违约,双方合作无果。现就双方《合作协议》解除、违约赔偿、保证人担责等事宜,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已履行的情况:1.乙方于2021年2月5日实际向甲方注资300万元;2.甲方于2021年3月10日向乙方还款100万元,2021年3月21日向乙方还款15万元,2021年4月6日向乙方还款50万元;3.甲方违约致使乙方未如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进入新思维红河谷三期一标段项目施工。二、双方就还款和赔偿达成以下协议:甲方2021年3月21日向乙方还款15万元,该款项为甲方及担保人***、王某某赔偿乙方3月10日之前在项目中的各项损失,包括乙方招聘相应资质工作人员的支出、利息损失等。该15万元不计入偿还本息范围。三、甲方结算及甲方承诺还款计划:1.剩余未偿还本金150万元,2021年3月10日至4月16日借款共剩余本金产生利息共计46356.17元;新的利息计息起始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月息2分;2.甲方及***于2021年4月26日向乙方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息起始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月息2分。并偿还上述46356.17元利息;3.甲方及***于2021年5月31日向乙方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息起始时间为2021年4月16日,月息2分;4.甲方承诺10日内为乙方指定人员备案隆德县山水珑庭房屋,为上述1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所有备案及撤备案费用由甲方承担”。 2021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经吴某某与***协商,就壹佰伍拾万元借款事宜,***作如下还款计划:1.***于2021年7月6日前向吴某某偿还壹拾万元利息。2.剩余壹佰伍拾万元,***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若到期未还,***承担一切后果,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承担。承诺人:***”。 2021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吴某某同意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我抵顶隆德县山水珑庭两套住房,房号为6号楼1单元1101号房屋,面积111.79,总价45万元;6号楼1单元302号房,面积111.79,总价44万元。本人同意将6号楼1单元1101号房办理至***名下;6号楼1单元302号房办理至***名下。以上两套房总计89万元整,抵顶***和王某某向本人的借款本金。注:以上两套住房抵顶款项89万元,其利息计至该住房产权证办理之日止;如在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不能办理,则89万元利息以原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利息。确认人:吴某某”。同时,案外人***作为经办人在《确认书》尾部签字、捺印。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某码公司均认可被告某码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以隆德县山水珑庭4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抵顶案涉借款本金577791元,且双方均同意上述三套房屋对应价款用作抵顶案涉借款本金并在本案中扣除。同时,双方认可案涉三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2023年10月3日,原告与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用3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依约向该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公司欲参与被告某码公司开发新思维红河谷三期一标段项目并出借300万元作为工程前期建设费用,为此与被告某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原告与被告某码公司均认可该合作项目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对该款项系借款也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某码公司均认可被告某码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50万元;并同意2021年10月28日的二套房屋抵顶借款本金89万元以及2022年8月11日的房屋抵顶借款本金577791元,此系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又虽因《结算书》中写明2021年3月21日的还款15万元“为甲方及担保人***、王某某赔偿乙方3月10日之前在项目中的各项损失,包括乙方招聘相应资质工作人员的支出、利息损失等。该15万元不计入偿还本息范围”,但该《结算书》中并未加盖有被告某码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某码公司授权他人签字或者事后追认,且因《合作协议》约定“保证乙方于2021年3月15日前顺利进场施工。如有违约,甲方应自借款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月息2分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故该笔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处理;至于被告某码公司主张的2021年5月25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7日分别还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但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某码公司提交的二份《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某码公司的上述主张,故对上述三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至于2021年10月28日《确认书》中写明的“注:以上两套住房抵顶款项89万元,其利息计至该住房产权证办理之日止;如在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不能办理,则89万元利息以原借款合同的利率计算利息”,该部分内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自行书写,并未加盖有被告某码公司印章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已经被告某码公司同意或者事后追认,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确认书》尾部经办人处“***”的身份,故对上述内容约定的利息计算基数不予确认;另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19日之后,故本院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0%计算,确认截至2022年8月11日,被告某码公司超付原告借款66738.95元,欠付利息195898.31元,抵扣后被告某码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29159.36元(详见附表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作协议》中签字、捺印,又虽因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某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作协议》中签字、捺印,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保证人身份均无异议,且原告也明确被告***的身份也为保证人,故被告王某某、***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借款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又因原告与被告某码公司就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故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作为连带债务人的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即2021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可以说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已产生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作为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被告王某某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之日应视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于202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码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系案涉款项的指定收款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愿作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2021年7月5日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约定也经被告某码公司、王某某的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故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XXX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9159.36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3元,由原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负担7689.50元,被告宁夏某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2056元,被告***负担4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2021年2月5日借款300万元利息的计算明细 [计算公式:本金×年利率×计息期间]单位:元 还款时间 本金 利息期间 年利率 应付利息 已付款项 欠付利息 超出利息 2021.3.10 300万元 2021.2.5起-2021.3.10(33天) 15.40% 41769.86元 100万元(本金) 41769.86元 2021.3.21 200万元 2021.3.11-2021.3.21(11天) 15.40% 9282.19元 15万元 98947.95元 2021.4.6 1901052.05元 2021.3.22-2021.4.6(16天) 15.40% 12833.40元 50万元(本金) 12833.40元 2021.10.28 1401052.05元 2021.4.7-2021.10.28(205天) 15.40% 121181.41元 89万元(本金) 134014.81元 2022.8.11 511052.05元 2021.10.29-2022.8.11(287天) 15.40% 61883.50元 577791元(本金) 195898.31元 -66738.95元 129159.36元 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