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沈家河湿地公园扶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1207号
原告: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沈家河湿地公园扶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沈家河湿地公园扶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玺、XX,被告宁夏沈家河湿地公园扶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工程款7万元,以上共计5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8年7月16日至工程款、保证金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沈家河生态特色小镇部分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股运势沈家河特色小镇游乐码头、管理中心装修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和清水湾国际温泉度假村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1.7亿元人民币(以最终结算结果为准),由原告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游乐码头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份,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份;温泉度假村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份,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份。工程按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等技术性文件签证及本协议约定的办法,按实计算,取费按二类企业二类工程,并执行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3年《宁夏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补充定额、2013年《宁夏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计价标准。被告负责施工所需的水、电、路、电讯线路从外部接入至施工现场,保证施工其间需要,保证“三通一平”,并提供施工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和办理法律规定的许可、批准、备案等证件,被告还应协调做好项目施工前期有关手续的办理及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如果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或相关处罚由被告承担。协议另约定,本协议规定的项目定金总额300万元,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被告移交清水湾国际温泉度假村项目部及游乐码头相关手续,原告搭建清水湾国际度假村项目部后,支付150万元,原告正式进场前支付剩余100万元的项目定金;履行合同保证金是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在建项目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并安装围挡、维修彩钢房、平整路面等工程前期准备工作,该前期项目建设费用经双方结算为7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且被告未提供开工手续及具备“三通一平”的要求等,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后终止该工程,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8年7月16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前期工程费用7万元,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退还,被告给原告赔偿保证金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的经济损失,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之后所签协议履行,致使原告遭受到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沈家河湿地公园扶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承认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后来经结算零星工程共干了7万元;20%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过高,现在根据实际情况,我公司现只欠了8个月,按违约应当予以减少。现原告增加了一项利息诉讼请求,被告方只承认违约金按照银行利率加1倍计算,对于原告方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沈家河生态特色小镇部分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沈家河生态旅游扶贫特色小镇项目部建设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就该涉案工程安装围挡、电器生活用水等前期工作以及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3.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4.退还工程保证金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8年7月16日内退还保证金及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退还保证金需承担所发生一切费用20%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被告已承认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签订协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表示双方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对证据2、3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对于证据4,因原、被告在证据1中的两份工程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事宜,该承诺书系双方在主合同已然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所补充签订,且约定被告在签订承诺书的当天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该行为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宁夏沈家河湿地公园扶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了《沈家河生态特色小镇部分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股运势沈家河特色小镇游乐码头、管理中心装修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和清水湾国际温泉度假村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1.7亿元人民币,由原告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游乐码头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份,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份;温泉度假村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份,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份。协议另约定,本协议规定的项目定金总额300万元,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被告移交清水湾国际温泉度假村项目部及游乐码头相关手续,原告搭建清水湾国际度假村项目部后,支付150万元,原告正式进场前支付剩余100万元的项目定金;履行合同保证金是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在建项目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并安装围挡、维修彩钢房、平整路面等工程前期准备工作,该前期项目建设费用经双方结算为7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共同协商后终止了涉案工程,后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退还工程保证金承诺书,约定被告若未按签订承诺书当日退还保证金,被告给原告赔偿保证金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沈家河生态特色小镇部分工程协议书》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对该协议工程的前期零星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前期零星工程结算为7万元;被告未按协议要求履行义务,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以及支付前期工程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且能够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约定显失公平,故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主张违约金,而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沈家河湿地公园扶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支付工程款7万元,以上共计5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8年7月17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5320元,由原告宁夏金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被告宁夏沈家河湿地公园扶贫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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