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民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37民初455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居民,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彝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村民,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 被告:**作,女,彝族,1987年9月1日出生,村民,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 被告:凉山民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北环路29号电力公司家属院内C栋一楼二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居民,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作、凉山民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9年6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凉山民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用被告凉山民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修建**县一车乡***公路硬化水泥路,***泥路所用水泥从原告处购买。被告**作与原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被告**作在每次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被告***、**作先后共欠原告水泥款388900元,支付了233270元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155630元的欠条后,拒不支付该笔水泥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155630元,并支付违约金31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真实的,欠条上的字也是我亲自签署,手印也是我按捺的。但是工程不是我的工程,是云南卯时昆的工程,我只是该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被告**作负责为该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7年后从原告处购买的全部水泥的水泥款都是卯时昆转账给原告的。我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因为***(谐音)出面调解此事,我想到给***一个面子,所以才出具的欠条。 被告凉山民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不是我公司的项目,我公司与该项目并无任何的经济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作签订合约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作购买原告******泥,总量为700吨,每吨365元;2、被告**作购买的水泥的总金额为255500元,自签订协议的2天内,先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原告***垫付,被告**作拉完700吨后,满一个月再支付给原告***其余金额等内容。被告**作在原告***处购买的水泥用于**县一车乡***村通村公路硬化工程。被告**作每次到原告***处购买水泥时,在销货清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对水泥款进行结算,水泥款共计388900元,已给付现金233270元,现欠水泥款1556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一车乡***公路硬化水泥路工程款共用水泥388900.00元(叁拾捌万捌仟玖佰元正),已付现金233270.00元(贰拾叁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正),现欠水泥款155630.00元(壹拾伍万伍仟***拾元正)。欠款人:***)2018年12月17日”。 另查明,被告***惯用名为***,欠条上的署名***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作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约合同、欠条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自愿签订了水泥购买合约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作提供了水泥,被告***、**作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水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且被告***与被告**作系夫妻关系,在向原告***购买水泥一事上,夫妻双方是合意的。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作连带支付剩余水泥款1556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县一车乡***公路硬化工程系云南卯时昆的工程,其只是该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被告**作是帮助卯时昆买水泥的辩称。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作购买水泥用于被告凉山民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并请求判决被告凉山民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凉山民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县一车乡***村公路硬化工程是其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县一车乡***村公路硬化工程系凉山民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购买的水泥是为凉山民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31126元的诉求,因原告***与被告**作签订的合约合同中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作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 带支付原告***水泥款1556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8.00元,由原告***负担338.00元,被告***、**作负担1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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