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5民初1361号
原告:**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彭阳县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5WJW12L。
法定代表人:**2。
被告:郑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1与被告彭阳县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跃公司)、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富跃公司法定代表人**2、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富跃公司、郑某支付材料款474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富跃公司承包彭阳县城阳乡韩寨村居民点工程,郑某担任工地负责人购买**1路沿石,欠材料款47400元,至今未支付。
富跃公司辩称,郑某不是富跃公司派驻的工程负责人,富跃公司与**1也未签订合同,因此不承担责任。
郑某辩称,购买**1材料价款47400元未付属实,因郑某系富跃公司派驻的现场负责人,该款应由富跃公司支付。
郑某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郑某系富跃公司派驻的工程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1对该合同无异议,富跃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郑某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在彭阳县城阳乡韩寨村居民点施工期间,购买**1路沿石价款47400元,经**1索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郑某购买**1路沿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郑某应按约定付款。无证据证明**1与富跃公司具有合同关系,郑某辩解由富跃公司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1要求富跃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材料款4740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