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居民,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殿口村湖埂75号,现住宁夏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居民,住宁夏彭阳县。 原审被告:杨**,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居民,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武安园246号,现住宁夏彭阳县。 原审被告:彭阳县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彭阳县绿都农副产品商贸城开发公司。住所地:宁夏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彭阳县富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彭阳县绿都农副产品商贸城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6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7元,减半收取19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柳 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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